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702號
聲 明 人 向虹蓁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 者,不在此限,為民國97年1月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 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 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知悉得繼承, 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 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 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再按 ,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 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 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 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 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向博生係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2日 死亡,而聲明人向虹蓁係被繼承人之胞姊,因被繼承人無子 嗣,且被繼承人父親向龍章及母親向洪碧雲已於93年2月17 日向本院93年度繼字第228號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 案,為其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 足佐,惟依職權查閱上開卷宗查悉被繼承人父母於上開拋棄 繼承事件中,於93年2月27日具狀陳報通知後順位繼承人即 本件聲明人關於已拋棄繼承之事實,並有通知收據暨聲請人 印文在卷可稽,惟聲明人遲至109年5月28日始向本院提出拋 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二個月,則其聲 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