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明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慶順(律師地政士證書字號:(89)台檢證字第4993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昭和5年2月4日生、昭和11年2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州新營郡白河庄埤子頭字五汴頭二百三十三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丙○○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聲請人業已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由鈞院柳營簡易庭(即本院109年度營簡調字第 207號)繫屬受理中,惟丙○○業於昭和5年10月20日死亡, 由長男即被繼承人乙○○同日戶主相續,而被繼承人乙○○ 繼承後,亦已於昭和11年2月15日死亡並絕家,是否仍有應 繼承之人不明,為利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進行,爰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本院柳營簡易庭 函、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乙○ ○之法定繼承人相關戶籍謄本查明無誤,是其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 ,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
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 、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 詢周慶順、林瑞成、余景登三位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意願後,其中周慶順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瑞成律 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周慶順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 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 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 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 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