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378號
TNDV,109,司繼,1378,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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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3月5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 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 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 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 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 ,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 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 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 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 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 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 ,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 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 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 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親屬會議以會 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94條、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 、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丙○○之姪子,被繼 承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死亡,生前由見證人乙○○代筆遺 囑,記明年、月、日,並由代筆人及見證人賴金國、黃崑茂 等三人見證並簽署,然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 定,亦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規定之親屬,無法召開親屬會 議,聲請人為受遺贈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遺 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筆遺囑正本、



被繼承人丙○○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丙○○之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之長輩均已死亡,而 四親等內之同輩親屬有六名,其中廖況、廖粉廖金載三人 已死亡,不足五人組成親屬會議等情,亦據其提出之親屬之 戶籍謄為證,經本院調閱陳廖粉廖金載之除戶謄本查核無 誤,是聲請人為受遺贈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為 被繼承人丙○○指定遺囑執行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關係人乙○○為被繼承人丙○○之代筆遺囑見證人, 且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其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 務關係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必較他人知之甚詳,故對遺囑 之執行應不生窒礙,且其表明同意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有 同意書、印鑑證明等附卷可憑,故指定關係人乙○○為被繼 承人丙○○之遺囑執行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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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