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265號
TNDV,109,司繼,1265,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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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吳蘇金貴

      蘇秀梅 

      蘇金葉 

      蘇添丁 

      蘇進爵 

      蘇宏典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亦有明文。又該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係單方意思表示,於聲明 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效力,性質上不許撤回,如重複聲請,即 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蘇宏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其等 業於民國95年10月30日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與印鑑證 明等文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 2134號准予備查在案,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堪予認定。則聲請人等對於已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重複 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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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