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白龍興
相 對 人 藍玉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本 票改寫處無發票人之簽名者,該改寫自不生效力。次按票據 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 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 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 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 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於本票 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 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 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 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到期日原記載為民國108年5月30日,後 改寫為109年5月30日,然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依前開 說明,此改寫不生效力;又改寫前之到期日,係早於發票日 108年9月15日,依前開說明,此本票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 即視為見票即付。而據聲請人陳報,其已於改寫後之到期日 即 109年5月30日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 1項規定,此提示日即為到期日,聲請人請 求自該日起算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是附表所示本票雖視為 未載到期日,惟就本件聲請之法定要件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並無影響,聲請人之聲請亦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 ,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 ,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7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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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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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9月15日│437,360元 │原記載108年5│109年5月30日│WG0000000 │
│ │ │ │月30日(改寫 │ │ │
│ │ │ │處未簽名不生│ │ │
│ │ │ │改寫效力), │ │ │
│ │ │ │早於發票日視│ │ │
│ │ │ │為無記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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