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陳坤聖
相 對 人 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陳靜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星公司)之唯一董事 胡志炫已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死亡,且迄今仍未選任新董事 ,故現已無可代表高星公司實施非訟程序之人。聲請人為對 高星公司聲請本件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已聲請本院為 高星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以109年6月29日109年 度司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選任陳靜娟為特別代理人,代理 高星公司進行本件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靜娟、高星公司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 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 ,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 ,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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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請 求 金 額│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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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12月12日 │20,000,000元│16,624,407元│109年3月3日 │109年4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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