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9年度,95號
TNDV,109,司家聲,95,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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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鄭美惠 

代 理 人 邱玲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戴亭芳 

      戴芋芳 

上 二 人
監 護 人 鄭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戴亭芳戴芋芳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37號受理相對人戴亭芳、戴 芋芳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鄭美惠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 以109年度家救字第21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收聲請 費用1,000元,又按上揭監護宣告裁定主文第四項所載,聲 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告人戴亭芳戴芋芳負擔,是 相對人等二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爰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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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