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6162號
債 權 人 一路發集運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明吉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 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 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 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 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債務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號」,有債權人 提出之債務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紙附卷足參,自形式 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債務人之住所;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 係居住於「臺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臺南市 址),惟依前開戶籍謄本所載,債務人並無設籍於臺南市之 記錄;又債權人隨狀檢附之「進口報單」雖有記載債務人之 地址為系爭臺南市址,然該址或為債務人指定貨物送達地點 ,尚不能據該進口報單之記載即認系爭臺南市址即為債務人 住居所。本件既無法確認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臺南市,即應 認債務人登記之戶籍地即為其住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 屬前述債務人戶籍地址所在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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