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89年度,202號
TPHM,89,聲再,202,2000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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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0二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甲○○○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 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 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 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 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①被告乙○○於台北銀行內湖分行所設二四六0─一支票帳 戶,雖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有退票,但有註銷退票紀錄,迄至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一日才列為拒絕往來戶;益福公司於上述銀行所設支票帳戶,有退票紀 錄但均已註銷,現仍正常使用,有上述銀行覆第一審之各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稽 。又當初被告清理債務時,積欠債務達新台幣(以下同)六千萬元,但嗣陸續清 償,所欠不多,此觀多數債權人中僅有本案告訴人賴銀娣、王國華提出告訴。原 判決也認定被告二人詐欺之金額為四十二萬元,被害人也僅數人(見原判決第十 頁第十一行),可以佐證。可見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週轉尚無困難 ,有清償能力,原判決以乙○○私人所設帳戶於八十六年二月下旬列為拒絕往來 ,推測被告於二個月前之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已發生資力困難,殊有漏未審 酌上述重要證據之違法。②按民間互助會係以會首會員互相支付標金週轉成立之 契約,依其性質,會員所繳之標金係由得標之會員取得,並非會首得擅自挪用。 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召開之第三組民間互助會,因會員洪麗容標 走頭會取走會款十萬元後避不見面,因此甲○○○宣佈取消該會,將會員已繳之 會款每人三萬四千元全部交還會員,告訴人賴銀娣頭會款二萬元係從雙方往來帳 中扣除,伊未繳第一次款一萬四千元,故於八十六年一月後從帳面上中扣還二萬 元,有同意書、帳目明細表為證。是該會係因洪麗容騙會款而取消,並非倒會, 該會成員共有九名,除賴銀娣外無人控訴被告,被告實際上亦未對賴銀娣騙取現 金二萬元或侵吞標金。原判決未洞察真相,斤斤以賴銀娣片面之詞,判決被告罪 刑,顯有就上述重要證據漏未審酌。③被告甲○○○共邀集三組民間互助會,會 員洪麗容洪麗容江清松江富偉三人名義參加第一、二組會各一會,張政榮張政榮、馮小娟、張淑慧三人名義參加第一組會三會,(見會單)得標後均不 繳死會,有會單上「死會」之記載及張政榮出具之收據為證,原判決忽視上開證 據以被告提出之會單僅能證明洪麗容張政榮係會員,並不能確切證明伊二人確



有倒會及拒付會款之事實,顯有不審酌上述重要證據之嫌。④被告甲○○○與告 訴人賴銀娣金錢往來已有十多年,有借有還,每萬元付二分或三分不等之利息, 甲○○○保有賴銀娣親筆記載自八十五年起彼此間之金錢往來明細,自八十五年 八月間起由甲○○○接踵記載至八十六年元月底止,中間也有賴銀娣親筆加寫之 數目字,上開往來明細,經賴銀娣於原審承認實在,堪認為真正。查甲○○○於 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向賴銀娣借叁拾萬元,利息三分,簽付台北銀行內湖分行八十 五年十一月四日面額叁拾萬玖仟元之支票,屆期予以兌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再借叁拾萬元,利息玖仟元,簽付上開銀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面額叁 拾萬玖仟元之支票,賴銀娣於八十六年元月初要求先還壹拾萬元,甲○○○簽付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元月九日面額壹拾萬元之支票,屆期兌現(見支票) ,賴銀娣既受償壹拾萬元,理應交還上述支票,另換支票,賴銀娣卻拒絕交還, 且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是從雙方長久之金錢往來及被告有依約付高額利息以觀, 賴銀娣所控叁拾萬元係連續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之借貸,並非新借。再賴銀娣於八 十六年五月間與甲○○○成立和解,同意甲○○○所欠一百八十萬元以一百二十 萬元解決,嗣後賴銀娣受償貳拾萬元(見和解書),是本件純係民事上糾葛,非 詐欺。原判決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清償能力及債信已有問題,借款 之際隱瞞債信,仍有詐欺之故意,而對於上述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置之不論,顯 有未審酌上述重要證據。⑤被告乙○○雖為益福公司股東,只負責公司承包之有 關土地業務,不掌管財務,僅提供上述個人支票予甲○○○使用,公司之營運及 財務全由甲○○○掌管,兩人各司其職。甲○○○對外邀集民間互助會,乙○○ 從未過問,經會員到庭結證在卷。甲○○○對外負債,於八十六年元月間才告知 配偶,乙○○始悉其個人所設支票帳戶遭退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支票信用尚好 ,乙○○確實毫無知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 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原判決以乙○○並非僅係受雇公司之人,即使公司財務非 其主管事項,但公司營運狀況其斷無可能全然不知,抑且被告二人縱橫商場多年 ,對於支票使用方法及退票之影響知之甚詳等語認定乙○○係共犯,顯然以其主 觀推測之方法為判決基礎,矧乙○○只負責工程,不在商場縱橫,原審擴張解釋 無非欲入人罪,何患無詞,其未審酌上述證據,妄加判斷,萬難甘服。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 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乙○○於台北銀行內湖分行所設帳號二四六0─一支票帳戶 ,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款明細帳及台北銀行內湖分行函覆之帳 戶明細,參以退票之次數及經列為拒絕往來戶等事實,認定聲請人乙○○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十二月起資力即已發生困難。是就聲請再審意旨①所述,原確定判 決自無漏未審酌證據之情事。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甲○○○於召集互助會 時殆無周轉及清償能力,猶隱瞞此情收取會款,業已構成詐欺。並於判決理由中 表示:「縱被告所辯真實,洪麗容張政榮積欠之會款數額,相較被告等積欠 債務之龐大數額,亦無解於被告等詐欺罪責」。是聲請再審意旨②所述之「帳目 明細」與本件詐欺罪是否成立無必然關係,該項證據顯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



罪刑,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另聲請再審意旨③所述,乃再審聲請人甲○○○ 徒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不採之證據,更行爭執,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㈢聲 請再審意旨④所述聲請人向被害人賴銀娣借款叁拾萬元,清償後復又借貸,究竟 僅屬民事債務糾葛,抑屬刑法詐欺行為,事屬證據之證明力問題,此項自由心證 之認定,乃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聲請人所述之理由,不外就證據之證明力 再行爭執而已,當無所謂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可言。㈣聲請再審意旨⑤所述聲請 人乙○○對於借款、召會之事並不知情云云,無非就原審已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 而已,亦非屬證據漏未審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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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