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3534號
聲 請 人 林永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樹麗國際有限公司、張議方、闕裕隆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 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 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向其借款新台 幣(下同)775,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6年10月25日,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付利息,未料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 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給付77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聲請人就其主張之 事實,雖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 ,然匯帳紀錄無法得悉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轉帳 之原因事實,且通訊軟體LINEAPP之對話記錄非為實名認證 之資料,並不足以作為釋明資料,則本院尚難僅依前述聲請 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兩造已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 產生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借款項之薄弱心證。綜上,聲請 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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