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87號
原 告 MCLACHLAN DANIEL IAN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台南藝文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業
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 第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 1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 實。核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2,16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費8,920元, 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