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18號
TNDV,109,司他,18,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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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吳松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
件(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吳松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0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新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告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吳 松霖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吳松霖負擔在案。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被告應自民國104年5



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2,001元,及分別自該月份給薪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第1、2項聲明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薪資為定期給付 之性質,原告復職之日尚未確定,兩造間僱傭契約未定有存 續期限,依原告吳松霖為62年7月3日生,自聲明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之日即104年5月19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止, 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斷按月給付存 續期間,以10年計算,準此,本件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 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4 0,120元(計算式:62,001元×12個月×10年=7,440,1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755元。又原告及被告各自就其第 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53, 600元(計算式:18,780元×12個月×10年=2,253,600元) ,被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186,520元(計算式:43,22 1元×12個月×10年=5,186,520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5,061元及78,571元,則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13,632元。後 原告不服第二審判決上訴第三審,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5,186,520元(計算式:43,221元×12個月×10年=5,186,5 2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8,571元。則依上開確定判決所 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8, 119元〔計算式:(74,755+113,632)×9/10+78,571= 248,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18,839元〔計算式:(74,755+113,632)×1/10=18,83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於第二審已預納上訴費用 78,571元,已超過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8,839元,故原 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及三審裁判費合計為188, 387元【計算式:74,755+35,061+78,571=188,387】,應 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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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