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18號
TNDV,109,勞補,18,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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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8號
原   告 李澤宏即李岳憲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台灣捷恩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澤和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
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8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2,684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8年8月12日起,按
月提繳6,336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
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
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02,684元,5
年之薪資總額為6,161,040元(計算式:102,684元x12月x5年
=6,16 1,04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161,040元,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083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0,694元(計算式:裁判費62,083元x1/3=20,69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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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捷恩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