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王麗娥
相 對 人 陳麗羽即陳甄欣即陳麗娟即王水傳之繼承人
王少淇即王水傳之繼承人
陳紹東即王水傳之繼承人
王政哲即王水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09年4月30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871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8 716號支付命令(下稱原支付命令),係於109年5月8日送達 異議人,經異議人於109年5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 未逾法定異議期間,此有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 異議狀在卷可參,又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水傳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係雙方口頭約定,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係王水傳親自送件登記,雙方借貸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故為現金借款,亦屬人之常情。原支付命令僅以無 書面借據即否認口頭約定消費借貸之事實,而駁回異議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實屬不當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被繼承人王水傳曾向其借款20萬元,並以其所有 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異議人,因被繼承人王水傳已死亡, 請求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水傳之遺產範圍 內清償借款,已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 11月25日彰院曜107司執癸字第52402號函附強制執行金額分 配表(更正)、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堪認已就其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為釋明。
㈡其次,依照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0條之1等規定,分配表 作成後應通知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於確定後,由執行法院 按該確定分配表(及附註所定領款條件)據以發放案款予各 債權人。衡諸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上開分配表經送 達債務人即相對人及各債權人後,並未據其等具狀聲明異議 ,該分配表已告確定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7年度司執字第52402號強制執行卷可稽,且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 項已賦與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之權利 ,顯已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保障,是於無反證足以動 搖異議人所釋明之請求事實,應認異議人對於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已盡到大致為可信之釋明 責任。
㈢從而,原支付命令以異議人所提上開文件均無從作為有債權 存在之釋明,而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尚有違誤。異議人 指摘原支付命令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院審酌 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有關支付命令之送達、異議之效 力及支付命令之效力,均有特別規定,因認有關支付命令之 處理,仍宜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廢棄原支付命令, 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