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陳弘茂即陳祥一之繼承人
被 告 許王秀香
訴訟代理人 王宏鑫律師
康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561.2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8年以東資地字第002054號收件,於民國88年1 月21日登記完畢之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1,2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陳祥一(民國106 年9 月30日死亡)之繼承 人,繼承所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4,561.2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其上 設定有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存續期 間自88年1 月21日至88年2 月2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88年2 月20日、債務人陳祥一(下稱系爭債權)、抵押權人為被告 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原告否認被告對於陳祥一有本金1,200 萬元之債權存在,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任,且 被告應證明其確有於88年1 月21日(也是登記日期)交付1, 200 萬元借款予陳祥一之事實及證據,以及雙方有合意借貸 之事實。在88年1 月間,1,200 萬元是一筆相當大之數目, 要被告舉證證明金流,並不困難。
㈢、退步言,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88年2 月20日,迄原告起 訴之108 年2 月26日已逾20年餘,被告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又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故其抵押權業已消滅,原告亦為時效 之抗辯,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㈣、被告於99年12月21日對99年度司執字第89128 號執行事件參 與分配狀及拍賣抵押物聲請狀,當時自稱:「抵押權全未受
償」,但在本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改稱:「尚欠5,034,540 元未受償」並提出之支票9 件及退票理由單6 件(均影本) ,被告所述前後不一,益徵被告並無於88年1 月21日借款1, 200 萬元予陳祥一之事實。蓋被證一「借貸同意書」記載, 立書人陳祥一於88年1 月「7 日」,貸款壹仟貳佰萬元,分 壹拾貳期(本金利息)攤還,並由訴外人宜珈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宜珈公司)「林宸樞」先生「背書」保證,88年 1 月3 日訂立;票據明細為支票9 件、退票理由單6 件。由 此可知:⑴被告收受陳祥一簽發之12件支票,但實際上並沒 有經宜珈公司林宸樞背書保證,與借貸同意書記載不符,且 時間係88年1 月7 日,並非88年1 月21日。而88年1 月7 日 ,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且系爭抵押權是 普通抵押權!此有違抵押權的從屬性。⑵88年1 月7 日受領 的12張支票,票面金額是包括「攤還本金及攤還利息」。⑶ 借貸同意書債務金額為1,200 萬元。⑷已兌領支票共3 件, 未提示支票共3 件,提示但退票之支票共6 件,但票面總金 額卻並非1,200 萬元!⑸換言之,被告並未於88年1 月21日 支付借款1,200 萬元予陳祥一。
㈤、如若被告所述屬實,陳祥一迄今尚欠5,034,540 元,那麼, 被告不但不提示部分支票,還對於未獲付款之支票遲不追訴 ,有違常態。如若被告所述全未受償屬實,則就被告有兌領 之支票部分,至少是88年11月8 日以前就已經兌領,足證被 告決不可能「迄今全未受償」,基上,被告所述實不可採。㈥、支票票號:FAA0168545號、1,112,200 元、88年9 月7 日期 ;FAA 0168546 號、1,090,600 元;89年10月7 日期;FAA0 168547號、1,075,600 元、88年11月7 日期等3 張已兌領( 下稱系爭已兌領支票)。支票票號:FAA0168548號、1,054, 600 元、88年12月7 日期;FAA0168549號、1,037,800 元、 89年1 月7 日期;FAA0168550號、1,019,200 元、89年2 月 7 日期等3 張支票未提示(下稱系爭未提示支票)。支票票 號:FAA0244780號、334,560 元、89年7 月7 日期、90年1 月8 日提示但退票;FAA0244781號、329,700 元、89年8 月 7 日期、90年1 月7 日提示但退票;FAA0244782號、323,76 0 元、89年9 月7 日期、90年1 月10日提示但退票;FAA024 4783號、317,280 元、89年10月7 日期、90年1 月10日提示 但退票;FAA0244784號、311,880 元、89年11月7 日期、90 年1 月10提示但退票;FAA0244785號、305,760 元、89年12 月7 日期、90年1 月10日提示但退票(下稱系爭提示但退票 支票)。被告對於系爭未提示支票及系爭提示但退票支票共 9 張,竟均未採取訴追行動,使其逾越票據追訴期,有違常
理。況且,其中系爭已兌領支票3 紙,金額計3,278,400 元 ,其中系爭未提示支票3 紙,金額共3,111,600 元,其中系 爭提示但退票支票6 紙,金額計1,922,840 元,則3,278,40 0 元+3,111,600 元+1,922,840 元=8,312,840 元,並非 1,200 萬元,衡情酌理,陳祥一簽發之12張支票,票面總金 額為831 萬2,840 元,被告斷不可能交付1,200 萬元借款予 陳祥一。
㈦、被告所執有之12張支票,票面金額均包括本金及利息,但系 爭已兌領支票+未提示支票+提示但退票支票,票面總金額 卻未達1,200 萬元。足證被告始終不能證明其確有於88年1 月7 日或21日交付1,200 萬元借款予陳祥一。㈧、被告僅能提出借貸同意書,但其上記載債權金額1,200 萬元 ,債之原因發生日期卻為88年1 月7 日,債權存續期間依支 票記載,係自88年9 月7 日起至89年12月7 日止,債務清償 日期89年12月7 日,期間內有利息等情,顯然均與地籍謄本 上記載的系爭抵押權債權情況不符,不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存在。
㈨、又因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市南區郊區,並未辦理都市計畫,99 年度司執字第89128 號執行事件,就是因為拍賣無實益而終 結,既然是高風險的金錢借貸,則債權人絕不可能於88年1 月21日有交付本金足1,200 萬元之金錢借款,僅換取登記債 權總金額亦僅為1,2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等語。㈩、聲明(見本院卷第367 頁):
①、請求確認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88年1 月21日收件之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561.2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 分之1 ),抵押權登記之債權總金額本金1,200 萬元之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
②、請求被告塗銷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561 .2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陳祥一確有向被告貸借1,200 萬元,此有陳祥一出具之借貸 同意書,並由宜珈公司(負責人林宸樞)、李秀雲擔任保證 人,復有借貸同意書所載「開據本人支票分12期攤還,並由 宜珈公司林宸樞先生背書保證」之支票為證。
㈡、因陳祥一已有陸續清償部分款項,故目前尚有5,034,540 元 未清償致未取回支票,是以,被告僅請求就未清償部分即5, 034,540 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票據號碼FAA0168548 至0168550 、FAA0244780至0244785 號共9 紙支票合計為5, 034,540 元,未讓被告提示兌現。是以,陳祥一所欠之本息
金額確為5,034,540 元無訛。
㈢、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本件抵押權自抵押權存續期間88年2 月20日屆滿起 算至被告107 年12月17日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抵押 物,抵押權並未消滅,被告自得以所欠債權金額5,034,540 元請求拍賣抵押物。是以,原告僅得請求確認債權總金額逾 本金5,034,540 元之抵押權部分為不存在,其餘請求顯乏依 據,尤無理由。甚且逾債權5,034,540 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 ,為被告所自認,當無確認之必要,即無確認利益。㈣、按若於一般抵押,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常態,系爭抵押權屬一般抵押,故債權人主張抵 押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已提出載明其存在之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而土地登記謄本為公文書,既已明確記載,應認上訴人 鄭李良好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若債務人或義務人主張被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變態事實,債務人或義務人自當提出反證 ,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等消滅債權之情事負證明 之責。雖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消極事實,然此為舉證責任分配 之當然結果,其仍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臺 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為普通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揆諸首揭高等法院判決意旨 ,若原告主張被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變態事實,自當由原告 提出反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等消滅債權之情事 負證明之責。原告否認有系爭債權存在,應為變態事實,應 由原告就被告未交付1,200 萬元予陳祥一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非由被告舉證證明有交付該款項給陳祥一,原告起訴至 今仍無法善盡上開舉證責任,應認其主張無理由。㈤、88年1 月7 日,陳祥一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之後 去地政機關辦理,當然要有一段準備時間之過程,所以88年 1 月21日才登記,登記時,陳祥一所借的1,200 萬元尚未清 償,所以存續期間才寫88年1 月21日至88年2 月20日,故被 告對陳祥一確有1,200 萬元債權,並約定於88年3 月7 日起 才開始分期清償。
㈥、被告確有借款給陳祥一,並由其配偶即原告之母親李秀雲等 人擔任保證人簽立貸款同意書,並由陳祥一簽發支票以及訂 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若陳祥一沒有 借款1,200 萬元,衡諸常情,何以歷經19年之久,陳祥一及 保證人李秀雲、宜珈公司從未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
㈦、被告早在80年之前就在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
設立帳戶,然86年12月間,一信改制為高新銀行,被告於88 年1 月間從高新銀行帳戶內匯至陳祥一指定之帳戶,而高新 銀行於94年11月26日又合併為陽信銀行。被告經向陽信銀行 查詢調閱88年1 月間之匯款資料,然陽信銀行服務人員答稱 已逾保存年限而不存在,致無法調閱。
㈧、陳祥一於88年1 月7 月向被告貸款1,200 萬元,除提供系爭 土地設定擔保外,另開據支票,分12期攤還,並由宜珈公司 林宸樞背書保證,此有借貸同意書可證,所謂「分12期攤還 」,係指從88年3 月起至89年2 月止,共分12期清償,陳祥 一並因此開立12張支票交給被告,以擔保1,200 萬元之借款 債務。嗣因陳祥一向被告表示其周轉有問題,有些票據無法 兌現,故央求被告暫時先不要提示,爾後陳祥一向被告清償 未為兌現之票據時,就未能清償之部分換票而交付票據號碼 FAA0244780至FAA0244785共6 張支票,被告嗣後亦陸續兌領 支票,惟至89年底,陳祥一又央求被告暫時先不要兌現,並 表示一定會還款而一拖再拖,直至90年初陳祥一避不見面, 被告向銀行提示支票後均遭退票,始於99年間,實行抵押權 ,但經估價後,發現系爭土地之上有墳墓,恐難以拍出而作 罷。
㈨、被告前後提出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時的書狀所載金額為何前 後不一,據訴訟代理人所知,是因為被告不熟悉法律,所以 計算錯誤所致。
㈩、何時拿到陳祥一的12張支票,確切的時間點不清楚,但當初 陳祥一為擔保1,200 萬元的本息清償,確實有開立12張支票 交給被告,而且因為利息不斷償還,所以支票票面金額是逐 漸減少,其中最後6 張就有如原告證二明細表編號1 至6 之 支票,另外因為編號4 至6 部分,是應陳祥一的請求,所以 被告未提示,然後陳祥一另外開立編號7 至12的支票以供償 還本息等語。
、聲明(見本院卷第341 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與被告間對 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否,已不明確,且被告有向本院 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17848號 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之不明確,已致 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 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普 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 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權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 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 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 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前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93 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 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祥一 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且按消費借 貸,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 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之成立,以貸與人已將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及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為其要件,故當事人之一方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時, 應由他造就消費借貸之要件即「交付金錢」或代替物及「本 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及收受金錢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
㈢、被告固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意旨抗 辯:雖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消極事實,然如債務人主張已因「 清償」等消滅債權之情事而抵押債權不存在,則為變態事實 ,應由原告舉證云云,然按,被告所舉該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內容係指有關「清償」之行為,與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債權 自始不存在迥異,兩案基礎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被 告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㈣、經查,被告係以借貸同意書、陳祥一簽發之支票12張為據, 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云云,然查:
①、觀之「借貸同意書」之記載:「立書人陳祥一於88年1 月『 7 日』,貸款壹仟貳佰萬元,…,並開據本人支票,分壹拾
貳期(本金+ 利息)攤還,並由宜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 宸樞』先生『背書』保證。立書人陳祥一。(年籍略)88年 1 月『3 日』簽訂」等情(本院卷第71頁),核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之內容:「登記日期88年1 月『21日』、擔保債 權總金額:本金1,200 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1 月21日至88 年2 月20日止、清償日期88年2 月20日。」(本院卷第25頁 ),顯然不符。而借貸同意書係簽立於88年1 月3 日,為兩 造所不爭執,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則衡諸常情事理, 被告嗣後於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時,自當會依借貸同意書之內 容書寫債權之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否則,如何能確實擔保 其所稱「借貸同意書表彰之88年1 月7 日之1,200 萬元借款 」?況被告係辯稱:「88年1 月7 日,陳祥一交付所有權狀 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之後去地政機關辦理,當然要有一段準備 時間之過程,所以88年1 月21日才登記,登記時,陳祥一所 借的1,200 萬元尚未清償,所以存續期間才寫88年1 月21日 至88年2 月20日,故被告對陳祥一確有1,200 萬元債權,並 『約定於88年3 月7 日起』才開始分期清償」云云,有如前 述,如若屬實,則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當會記載為「88年 3 月7 日」,實無記載為「88年2 月20日」之理,足見被告 所辯前後矛盾。另參以被告係35年9 月22日出生,有其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於88年設定登記之時,已 年約53歲,為社會經驗閱歷豐富之成年人,而1,200 萬元在 88年間,實屬鉅款,被告當無不謹慎、輕率而為之理,由此 足證,被告徒以被證一借貸同意書主張其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系爭債權為同一債權、足以證明系爭債權存在云云,尚 難遽採。
②、況查,借貸同意書上明載「陳祥一簽發之12張支票並由宜珈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宸樞』先生『背書』保證」,然觀之 被證二支票12張(本院卷第73至85頁),均無林宸樞之背書 ,由此益徵,被告所提被證二支票,亦難逕認係借貸同意書 上所載之1,200 萬元之擔保還款支票,遑論與系爭債權之關 連性。
③、又細譯被證二支票12張如下(本院卷第73至85頁):⒈、FAA0168545號、1,112,200 元、88年9 月7 日期,已兌領;⒉、FAA0168546號、1,090,600 元、89年10月7 日期,已兌領;⒊、FAA0168547號、1,075,600 元、88年11月7 日期,已兌領;⒋、FAA0168548號、1,054,600 元、88年12月7 日期,未提示;⒌、FAA0168549號、1,037,800 元、89年1 月7 日期,未提示;⒍、FAA0168550號、1,019,200 元、89年2 月7 日期,未提示;⒎、FAA0244780號、334,560 元、89年7 月7 日期,遭退票;
⒏、FAA0244781號、329,700 元、89年8 月7 日期,遭退票;⒐、FAA0244782號、323,760 元、89年9 月7 日期,遭退票;⒑、FAA0244783號、317,280 元、89年10月7 日期,遭退票;⒒、FAA0244784號、311,880 元、89年11月7 日期,遭退票;⒓、FAA0244785號、305,760 元、89年12月7 日期,遭退票。⑴、被告固辯稱編號4 至12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5,034,540 元,亦即陳祥一迄今尚未清償之本息,故據以於本件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7848號)中請求執行5,03 4,540 元云云(見該執行事件第1 頁之聲請狀),然被告又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何時拿到陳祥一的12張支票,確切的 時間點不清楚,但當初陳祥一為擔保1,200 萬元的本息清償 ,確實有開立12張支票交給被告,而且因為利息不斷償還, 所以支票票面金額是逐漸減少。另外因為編號4 至6 部分, 『是應陳祥一的請求,所以被告未予提示』,然後陳祥一就 另外開立編號7 至12的支票以供償還本息。」等語(本院卷 第390 頁筆錄)、及以書狀表示「嗣因陳祥一向被告表示其 周轉有問題,有些票據無法兌現,故央求被告暫時先不要提 示,爾後陳祥一向被告清償未為兌現之票據時,『就未能清 償之部分換票而交付票據號碼FAA0244780至FAA0244785共6 張支票』」等語,有如前述,是依被告之陳述,編號7 至12 的支票係用以「取代」編號4 至6 的支票的,故陳祥一最後 尚需清償的本息僅編號7 至12的支票,而依此計算,編號7 至12的支票票面金額合計僅為192 萬2,940 元,並非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時所稱之陳祥一迄今尚欠「503 萬4,540 元」云 云。
⑵、又,若被告主張上開編號1 至12的支票確實均為借貸同意書 上所載之陳祥一簽發之支票12張,則該12張支票票面金額合 計卻僅為「831 萬2,940 元」,顯與借貸同意書上所載:陳 祥一於88年1 月7 日借貸「1,200 萬元整」等語不符。⑶、再者,被告於99年12月21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128 號執 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狀及拍賣抵押物聲請狀,當時係載:「 系爭抵押權全未受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顯與被 告確有兌領了上開編號1 至3 之支票共計327 萬8,400 元不 符,足證被告所述不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因為 被告不熟悉法律,所以計算錯誤所致等語(本院卷第390 頁 筆錄),然衡諸常理,金錢借貸與清償金額的計算方式,僅 是單純的加減法,與是否熟悉法律毫無關係,故被告所辯, 實不足採。
⑷、基上,被告所辯各節,相互矛盾,所指金額亦與客觀證據不 符,難以採信。
㈤、末查,1,200 萬元之金額非微,而被告卻未能提出任何積極 證據相佐,僅稱: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匯款資料,因為陽信銀 行表示已逾保存期限等語。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被告空言辯稱:系爭債權確實存在云云,自不足 採。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 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 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 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08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即 難認業已成立。又系爭抵押權雖未成立,惟於系爭抵押權之 抵押權登記塗銷以前,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仍足以妨 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以各情參互以析,被告抗辯陳祥一有於88年1 月 7 日或88年1 月21日向其借貸1,200 萬元之事實,洵無足取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將 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