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032號
TNDV,108,訴,2032,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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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32號
原   告 邱首銀 
      邱貴榮 
      邱森永 

      楊邱春霞
      龔邱金蘭
      邱素梅 
      邱秝安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寶輝 
被   告 翁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囑土地字第六四二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三四點八五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八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並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5日將其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被告使用, 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租期自105年8月5日 起至106年8月4日止,上開租約到期後,被告委由訴外人即 被告友人胡芬玲(即系爭土地旁甜蜜幼兒園負責人)代為向 原告續租至108年8月4日,自107年8月5日起租金改為每月5, 000元,而被告承租後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109年3月19日所測量字第1090024978號函所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 爭鐵皮屋)作為冷凍庫使用。詎料被告有積欠租金之情,經 扣除押金12,000元、及被告另行匯款之20,000元後,作為結 清租賃期間之租金債務,系爭租賃契約期間於108年8月4日



屆滿後,被告未續租,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租賃期間屆滿而終 止,被告於系爭租賃期間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B之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 法第767條規定,被告即應拆除附圖編號A、B上之地上物並 將占用之該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其應給付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108年9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共8個月,以系爭租賃契約 原約定之租金每月5,000元計,合計4萬元,及自109年5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 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租賃契約105年的契約是被告親簽,但之後106、107 年度係訴外人胡芬玲代被告所簽,事前並未告知被告,被告 亦未曾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被告自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 108年間,均有請訴外人胡芬玲代為繳付租金。嗣因被告有 反應租金每月6,000元過高,認為不合理,被告與胡芬玲、 原告、訴外人王政道協商1年租金3萬元成立,被告本已透過 胡芬玲與原告協商並已償還108年度整年之租金32,000元, 但原告事後反悔,又派人通知被告要調整租金至每月3,600 元或5,000元不等之金額,該租金顯然過高,被告遂未再繳 付租金。如原告要求被告拆遷系爭鐵皮屋,應補償拆遷費用 方為適當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3年度台 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8年8月4日租期屆滿,被告未 再續約,亦未繳付租金,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B之部分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鐵皮屋照片、租賃契約、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至79-2頁、本院108年度補 字第850號卷第27至6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經本院 於109年3月3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上開歸仁地政事務所測 量後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106、107年之租賃契約係友人胡芬玲 代簽,被告事前不知情,事後亦未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云云, 然依被告於109年2月25日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從開始使用到 去年,我都有付房租……這3萬元的租金就是支付107年到 108年8月4日的租金」等語(本院卷第49頁),顯見被告亦 自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關係確實存在至108年8月 4日為止一情,則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其同意云云, 顯非事實,難以憑採。基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 租賃關係於108年8月4日屆滿而消滅,被告未再續約承租一 情,可以採信。又被告對於其目前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B所示部分之情並不爭執,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 示部分之正當權源,是以,應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B之部分無訛。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 、B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 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業於 108年8月4日屆滿而消滅,是被告於系爭租賃期間屆滿後, 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之部分,自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 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可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租賃契約就系爭土地 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5,0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每月所受之利益應認係5,000元,即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以5,000元為計算一情,應為適當。基此,被 告於108年8月4日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在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前,原告就系爭土地仍繼續受有無法 使用之損害,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 於拆除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前, 應給付原告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即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4



月30日止,原告受有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即8個月 、每月5,000元之租金),暨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 0元,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拆除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 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原告受有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即8個月、每月5,000元之租金) ,暨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占用部分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院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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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