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958號
TNDV,108,訴,1958,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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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58號
原   告 王秀蓉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黃淑貞 
      林陳玉華
      王郭宜蘭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雪麗 
被   告 王雪嬌 
      王雪枝 
      林文賢 
      林陳美惠
      林良醍 
      林綉卿 

      葉宏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嚴立雯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告 陳宜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二三七六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五二八點零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宏洲陳宜沅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一八四八點零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黃淑貞林陳玉華王郭宜蘭王雪麗王雪嬌王雪枝林文賢林陳美惠林良醍林綉卿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淑貞林陳玉華王郭宜蘭王雪麗王雪嬌、王雪 枝、林文賢林陳美惠林良醍林綉卿陳宜沅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 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因本件被告葉宏洲前曾以系爭土地向本 院108年訴字第1027號訴請裁判分割,即請求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528點01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葉宏洲陳宜沅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雖被告葉宏洲嗣後撤回上開分割共有 物訴訟,然原告本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依循被告葉宏洲 於前案所為之主張,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葉宏洲陳宜沅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 地,分歸原告、被告黃淑貞林陳玉華王郭宜蘭王雪麗王雪嬌王雪枝林文賢林陳美惠林良醍林綉卿取 得並保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宜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陳述或答辯。
㈡被告葉宏洲則以:原告及被告黃淑貞林陳玉華王雪麗王雪嬌王雪枝林文賢林陳美惠林良醍林綉卿等人 於108年8月2日因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芊秀,而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通知被告葉宏洲行使優先購買系 爭土地之權利。被告葉宏洲於收受上開通之後旋於同年月16 日表示願意行使優先購買權購買系爭土地。不料原告及上開 被告竟於同年月21日告知被告葉宏洲上開等人已取消與訴外 人陳芊秀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惟被告葉宏洲既對他共 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已生效,他共有人仍負有將其分得之部分 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宏洲之義務,因此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顯 無提起之實益,應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淑貞林陳玉華王郭宜蘭王雪麗王雪嬌、王雪 枝、林文賢林陳美惠林良醍林綉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惟曾提出書狀以:同意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並願意 保持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 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分 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 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被告葉宏洲雖抗辯原告及被告黃淑貞林陳玉華王雪麗王雪嬌王雪枝林文賢林陳美惠林良醍林綉卿等人 於108年8月2日因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芊秀,而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通知被告葉宏洲行使優先購買系 爭土地之權利。被告葉宏洲於收受上開通之後旋於同年月16 日表示願意行使優先購買權購買系爭土地。不料原告及上開 被告竟於同年月21日告知被告葉宏洲上開等人已取消與訴外 人陳芊秀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惟被告葉宏洲既對他共 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已生效,原告不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承 買權僅為債權性質,並無物權效力,兩造為系爭土地登記之 所有權人,縱使被告葉宏洲日後提起優先承買權訴訟,亦不 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等語。茲論述如下: 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 824條規定自明。故分割共有物若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 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登記簿之登記為準,雖 共有人已將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惟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訴請裁判分割共 有物。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51頁),則原告居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縱認被告葉宏 洲抗辯其已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優先承買權 ,就原告及被告黃淑貞林陳玉華王雪麗王雪嬌、王雪 枝、林文賢林陳美惠林良醍林綉卿等人所有應有部分 負有與被告葉宏洲締約之義務乙節為真,惟於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之前,仍不影響原告具有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之 事實,故無從僅憑被告葉宏洲曾行使優先承買權,即可謂原 告不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⒊承上,被告葉宏洲以原告及被告黃淑貞林陳玉華王雪麗王雪嬌王雪枝林文賢林陳美惠林良醍林綉卿等 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被告葉宏洲已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與原告及被告黃淑貞林陳玉華王雪麗王雪嬌王雪枝林文賢林陳美惠林良醍林綉卿等人間就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成立買賣



契約為由,抗辯原告不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情, 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㈢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 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參照)。經 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現 狀為:土地東側之同段573地號土地、北側之同段572地號土 地及西側之同段582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目前尚未開發, 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其尚無建築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 康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附 卷可查(見卷第193頁至第199頁)。
⒉本院審酌本件如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 割,則分割後之各筆土地,界址均屬平直,並與道路均有適 宜之聯絡,可對外通行,利於土地整體開發或規劃使用,兩 造取得之土地面積亦與原應有部分比例相當,應認符合系爭 筆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合於公平之 原則;再衡以兩造於知悉系爭土地現狀之情形下,被告黃淑 貞、林陳玉華王郭宜蘭王雪麗王雪嬌王雪枝、林文 賢、林陳美惠林良醍林綉卿,亦均表示同意依此方式分 割系爭土地,應認將原告所主張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採為本 件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四、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 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 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 ,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 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已足。被告葉宏洲於108年間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與受訴訟告知人嚴立雯及被告黃淑貞林陳玉華林良醍王秀蓉王雪麗王雪嬌王雪枝林文賢、林陳 美惠、林綉卿等人將其應有部分於108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與受訴訟告知人陳芊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訴 字卷第277頁、第278頁)。而抵押權人嚴立雯陳芊秀經告 知訴訟,均未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受訴訟告知人 之抵押權自僅得分別轉載於被告葉宏洲、被告黃淑貞、林陳 玉華、林良醍王秀蓉王雪麗王雪嬌王雪枝林文賢林陳美惠林綉卿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 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又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現況、通行情形、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 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 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擔,即如附表一所示,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一:
┌──┬───────┬──────┐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黃淑貞 │ 12分之1 │
├──┼───────┼──────┤
│ 2 │林陳玉華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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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郭宜蘭 │ 18分之1 │
├──┼───────┼──────┤
│ 4 │王秀蓉 │ 18分之1 │
├──┼───────┼──────┤
│ 5 │王雪麗 │ 18分之1 │
├──┼───────┼──────┤
│ 6 │王雪嬌 │ 18分之1 │
├──┼───────┼──────┤
│ 7 │王雪枝 │ 18分之1 │
├──┼───────┼──────┤
│ 8 │林文賢 │ 6分之1 │
├──┼───────┼──────┤
│ 9 │葉宏洲 │ 18分之1 │
├──┼───────┼──────┤
│10 │陳宜沅 │ 6分之1 │
├──┼───────┼──────┤
│11 │林陳美惠 │ 18分之1 │
├──┼───────┼──────┤
│12 │林良醍 │ 18分之1 │
├──┼───────┼──────┤
│13 │林綉卿 │ 18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
│1 │葉宏洲 │ 4分之1 │
├──┼─────┼──────┤
│2 │陳宜沅 │ 4分之3 │
└──┴─────┴──────┘
附表三:
┌──┬───────┬──────┐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黃淑貞 │ 84分之9 │
├──┼───────┼──────┤
│ 2 │林陳玉華 │ 84分之9 │
├──┼───────┼──────┤
│ 3 │王郭宜蘭 │ 84分之6 │
├──┼───────┼──────┤




│ 4 │王秀蓉 │ 84分之6 │
├──┼───────┼──────┤
│ 5 │王雪麗 │ 84分之6 │
├──┼───────┼──────┤
│ 6 │王雪嬌 │ 84分之6 │
├──┼───────┼──────┤
│ 7 │王雪枝 │ 84分之6 │
├──┼───────┼──────┤
│ 8 │林文賢 │ 84分之18 │
├──┼───────┼──────┤
│ 9 │林陳美惠 │ 84分之6 │
├──┼───────┼──────┤
│ 10 │林良醍 │ 84分之6 │
├──┼───────┼──────┤
│ 11 │林綉卿 │ 84分之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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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