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39號
原 告 舉人公廟
法定代理人 吳慶鑫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蘇萬傳
楊春雄
賴麗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吳清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5,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蘇 萬傳、楊春雄、吳清煌應連帶給付原告2,224,91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卷第13頁至 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105,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蘇萬傳 、楊春雄、吳清煌應連帶給付原告46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 7 頁,卷二第200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吳清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蘇萬傳自民國103 年農曆4 月1 日起至107 年農曆4 月 1 日止,擔任原告第4 屆主任委員,屬義工性質,負責綜理 廟內所有事務;被告楊春雄同於上開期間,擔任原告第4 屆 出納人員,屬義工性質,負責廟款之出納及原告與銀行或農 會間提、存款項事宜,並負責保管原告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白河分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分行及 臺南市白河區農會申設帳戶(下分別稱土地銀行帳戶、京城 銀行帳戶、白河農會帳戶)之存摺;被告賴麗珍同於上開期 間,擔任原告第4 屆會計人員,屬義工性質,負責帳冊記載 即製作會計傳票、將原告之收入、支出逐項記載於帳簿與核 銷事宜;被告吳清煌同於上開期間,擔任原告第4 屆常務監 事,屬義工性質,對財務出納有對帳、審核及監督責任。 ㈡原告之收入來源為信徒供奉之香油錢,每月由主任委員、委 員1 人、監察委員1 人、會計、廟公會同開功德箱清點現金 ,用以支應當月開銷,餘款則全數存入原告所有土地銀行帳 戶。詎原告自104 年2 月起至107 年4 月止每月收受香油錢 扣除支出(即本院卷一第19頁至23頁所載表格收入欄加總扣 除支出欄加總)後之餘額為1,105,193 元,被告漏未存入土 地銀行帳戶,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對被告吳清煌 部分,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被告蘇萬傳、楊春雄、賴麗 珍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544 條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法院擇一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105,193 元及利息。
㈢被告蘇萬傳、楊春雄擅自於105 年9 月14日自白河農會帳戶 提領180,000 元、復於106 年4 月26日及106 年8 月31日自 京城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80,000 元、100,000 元,卻未記載 花用出處及提出相關單據,被告吳清煌身為常務監事亦未盡 監督責任,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對被告吳清煌部 分,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被告蘇萬傳、楊春雄部分,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544 條規定為選 擇合併,請法院擇一判決被告蘇萬傳、楊春雄、吳清煌連帶 給付原告460,000 元及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5,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蘇萬傳、楊春雄、吳清煌應連帶給付原告46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萬傳、楊春雄、賴麗珍則以:
⒈被告均為義工性質,平日另有工作,並非每日均到原告處服 務,故有每月僅記帳一次、記帳區間不固定、跨月記帳,或 帳冊出現本月領錢繳款下月記帳等情事。而原告於104 年2 月起至107 年4 月間之收入及支出,並非如本院卷一第19頁 至23頁所載表格收入欄及支出欄加總所示,上開表格係原告 擷取單一時點或單筆款項計算所得,並有重複計算之情形, 更何況,原告每月收受香油錢後,會先預留一部分現金支應 日常或下月開銷,並非香油錢收入扣除當月開銷之餘額均應 「全數」存入原告所有土地銀行帳戶。
⒉105 年9 月14日自白河農會帳戶提領180,000 元,係為支付 購地款定金、106 年4 月26自京城銀行帳戶提領180,000 元 ,係用以支付106 年農曆4 月1 日信徒大會贈品費用、106 年8 月31日自京城銀行提領100,000 元,其中999,955 元係 用以支付106 年農曆7 月年度中元普渡贈品費用、餘款45元 則作為廟內開銷現金支應。
⒊本件訴訟相關帳冊、銀行及農會存摺、傳票等證據資料均由 原告管領使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負擔舉證 責任,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核對上開證據資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清煌則以:被告蘇萬傳、楊春雄未經伊同意即擅自領 錢,伊至任期屆滿交接予下任常務監事時,始發現帳目不對 ;伊每月有看支出傳單,記帳清楚有單據伊才會簽名,但伊 沒有注意看收入存款簿核對;又伊未獲得任何款項,何以須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蘇萬傳、楊春雄、賴麗珍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 卷二第397 頁至第398 頁):
㈠址設臺南市○○區○○里0 鄰00號之「舉人公廟」,於108 年1 月3 日經臺南市政府核發寺廟登記證,其負責人即第5 屆主任委員為吳慶鑫。被告蘇萬傳自103 年農曆4 月1 日起 至107 年農曆4 月1 日止,擔任原告第4 屆主任委員,屬義 工性質,負責綜理廟內所有事務;被告楊春雄同於上開期間 ,擔任原告第4 屆出納人員,屬義工性質,負責廟款之出納 及原告與銀行或農會間提、存款項事宜,並負責保管原告所 有土地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白河農會帳戶之存摺;被 告賴麗珍同於上開期間,擔任原告第4 屆會計人員,屬義工 性質,負責帳冊記載即製作會計傳票、將原告之收入、支出 逐項記載於帳簿與核銷事宜;被告吳清煌同於上開期間,擔
任原告第4 屆常務監事,屬義工性質,對財務出納有對帳、 審核及監督責任。
㈡原告之收入來源為信徒供奉之香油錢,每月由主任委員、委 員1 人、監察委員1 人、會計、廟公會同開功德箱清點現金 ,用以支應當月開銷,剩餘金額會存入原告所有土地銀行帳 戶。
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慶鑫因認被告蘇萬傳、楊春雄、賴麗珍 陸續於103 年農曆5 月起至108 年農曆4 月間止侵占原告款 項4,733,237 元,及擅自投保以原告幹事曾釗銘為被保險人 之人壽保險,支出8,026,324 元保險費,而告訴被告蘇萬傳 、楊春雄、賴麗珍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公益侵占、第 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營偵字第1919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慶鑫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378號駁回再議。 ㈣訴外人即爐主李福來於106 年10月7 日將信徒捐贈之金飾賣 得216,021 元,交予被告楊春雄。
㈤原告於106 年3 月28日支出停車場施工費用507,120 元(包 括整地352,910 元、水泥及紅磚7,100 元、地板鋼網和工資 14 0,610元)。
㈥原告於106 年農曆4 月1 日舉辦信徒大會、106 年農曆7 月 年度中元普渡大會,均有發放贈品。
㈦原告提出之土地銀行帳冊雖有記載「104 、105 、107 年信 徒大會贈品費用各210,700 元、151,000 元、158,100 元」 ,然106 年之土地銀行帳冊並未記載該年度信徒大會、中元 普渡大會之贈品費用支出。
㈧臺南市白河區頂秀祐舉人公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五章會 議第26條規定:「信徒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信徒大會。」、第43條規定:「本會歲出歲入決算,應 于年度終結後3 個月內由本會造具決算報告書,提交信徒大 會審議之,如因特殊情形,無法如期提交大會審議時,得申 述理由提請信徒大會追認。」之內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8 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5,193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蘇萬傳、楊春雄、吳清煌應連帶給付原告460, 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4 條規定 係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情況發生者,受任人應對委任人負擔相 關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被告有 違約之過失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存在,始足成立。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1 項:
⒈原告主張其收入來源為信徒供奉之香油錢,每月由主任委員 、委員1 人、監察委員1 人、會計、廟公會同開功德箱清點 現金,用以支應當月開銷,餘款則全數存入土地銀行帳戶, 被告卻未將原告自104 年2 月起至107 年4 月止每月收受香 油錢扣除支出(即本院卷一第19頁至23頁所載表格收入欄加 總扣除支出欄加總)後之餘額1,105,193 元存入土地銀行帳 戶等語,被告蘇萬傳、楊春雄、賴麗珍對於原告之收入來源 為信徒供奉之香油錢,每月由上開人員會同開功德箱清點現 金乙節並不爭執,然辯稱:原告每月收受香油錢後,會先預 留一部分現金支應日常或下月開銷,並非香油錢收入扣除當 月開銷之餘額均應「全數」存入土地銀行帳戶,且原告於前 揭期間之收入及支出,並非如本院卷一第19頁至23頁所載表 格收入欄及支出欄加總所示等語、被告吳清煌則辯稱:伊沒 有注意看收入存款簿核對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 其自104 年2 月起至107 年4 月止每月收入及支出各如本院 卷一第19頁至23頁所載表格收入欄及支出欄所示之事實負擔 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舉證人賴讚基為證,然查,證人賴讚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為原告之廟公,原告之收入來源,除香油錢外,尚 包含光明燈及樂捐油箱收入,每月香油錢收入金額不等,從 50,000元至100,000 元均有可能,伊印象中,上開三種收入 扣除支出,每月餘款約20,000元至100, 000元不等,要看香 火淡旺季,每月清點香油錢後之現金,扣除伊支出之文具、 蚊香、香等費用後,伊再將光明燈、樂捐油箱收入、伊之薪
資逐一與被告賴麗珍對帳,對帳後支出總額會從香油錢扣除 ,餘款按常理要全數存入土地銀行帳戶,在伊擔任廟公期間 ,是沒有放現金在廟裡,但伊沒有權利看被告賴麗珍紀錄之 帳冊,無法確認帳簿記載金額與每月香油錢收入是否相符, 在104 年至107 年間,伊也沒有記香油錢金額,但每個月有 結帳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64頁),可知證人賴 讚基對於104 年起至107 年間止,原告每月收受香油錢之實 際數額為何,並不清楚,自難以證人賴讚基上開證述內容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104 年2 月起至107 年4 月止每月收入及支出確如本院卷一第19頁至23頁所載表 格收入欄及支出欄所示,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故其主張被告 漏未將上開收入欄加總金額扣除支出欄加總金額後之1,105, 193 元存入土銀帳戶,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之受任人賠償責任 云云,顯無可採。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2 項:
原告主張被告蘇萬傳、楊春雄擅自於105 年9 月14日自白河 農會帳戶提領180,000 元、復於106 年4 月26日及106 年8 月31日自京城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80,000 元、100,000 元, 卻未記載花用出處及提出相關單據,被告吳清煌身為常務監 事亦未盡監督責任,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經查: ⒈關於白河農會帳戶180,000 元部分:
被告吳清煌辯稱:伊每月有看支出傳單,記帳清楚有單據伊 才會簽名等語、被告蘇萬傳、楊春雄對於有提領該款項並不 爭執,惟辯稱:105 年9 月14日自白河農會帳戶提領180,00 0 元,係為支付購地款定金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 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定金收據及白河農會帳冊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61 頁、第343 頁至344 頁,卷二第213 頁),而 原告對於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惟主張當時 土地銀行帳戶有錢,為何不從土地銀行帳戶提領支應,而要 從白河農會帳戶提領等語,然查,原告除土地銀行帳戶外, 尚有京城銀行帳戶、白河農會帳戶可供使用,則衡諸常情, 原告若有款項須支應時,本得從原告所有上開帳戶擇一提領 ,甚或於所有帳戶均提領不等之金額以供調配,並無僅得使 用土地銀行帳戶支應之理,是原告執此主張,顯無可採。 ⒉關於京城銀行帳戶180,000 元、100,000 元部分: 被告吳清煌辯稱:伊每月有看支出傳單,記帳清楚有單據伊 才會簽名等語、被告蘇萬傳、楊春雄對於有提領該款項並不 爭執,惟辯稱:180,000 元係用以支付106 年農曆4 月1 日
信徒大會贈品費用,而100,000 元中之999,955 元係用以支 付106 年農曆7 月年度中元普渡贈品費用、餘款45元則作為 廟內開銷現金支應等語,業據提出支付普渡費用之傳票、義 工領取慰勞品名冊及信徒領取獎品名冊(見本院卷二第85頁 至第89頁),並舉證人曾熊、葉清藤為證,經查: ⑴證人曾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出生就在原告處拜拜,原 告每年均會舉辦信徒大會及中元普渡大會,都有送贈品,至 於贈品內容是伊太太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4 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葉清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 小就在原告處拜拜到現在,原告每年農曆4 月1 日會舉辦信 徒大會,並發放2 至3 罐油、10公斤之米1 包、每包0.5 公 斤之香菇2 包予信徒,原告每年農曆7 月11日會舉辦中元普 渡大會,參加者即可領取10公斤之米1 包及1 罐油,非信徒 亦可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52頁)、證人林新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小到現在都是原告之信徒,伊擔任 原告第4 屆委員,負責謝神,也就是請人家來做布袋戲,原 告每年農曆4 月1 日會舉辦信徒大會,發放2 罐沙拉油、10 公斤之米1 包、1 斤香菇予信徒,若信徒未參加信徒大會, 也會代發,原告每年農曆7 月11日會舉辦中元普渡大會,參 加者可領取5 公斤之米1 包及1 罐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 頁至第56頁)、證人賴讚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每年農 曆4 月1 日會舉辦信徒大會,發放2 罐油、10公斤之米1 包 、1 斤之香菇,也會發給義工及廟公,義工人數不一定,是 由主委認定,有時有5 至6 位義工,原告於每年中元普渡大 會會發放10公斤之米1 包及小罐油2 罐或大罐油1 罐給參加 者,至於每年支出之信徒大會贈品費用並不一樣,因為香菇 的價錢變動很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64也)大致相 符,復與被告蘇萬傳、楊春雄提出之上開證據互核一致,可 知原告每年農曆4 月1 日舉辦信徒大會,均有發放油、米、 香菇予信徒、義工與廟公,每年農曆年7 月年度中元普渡大 會亦有發放米、油予參加者。
⑵原告對其於106 年農曆4 月1 日舉辦信徒大會、於106 年農 曆7 月舉辦年度中元普渡大會,均有發放贈品;原告提出之 土地銀行帳冊雖有記載「104 、105 、107 年信徒大會贈品 費用各210,700 元、151,000 元、158,100 元」,然106 年 之土地銀行帳冊並未記載該年度信徒大會、中元普渡大會之 贈品費用支出等節並不爭執,則106 年度既有信徒大會及中 元普渡大會之贈品費用支出,而遍查土地銀行該年度帳冊未 有相關支出記載,益徵被告辯稱自京城銀行帳戶提領之180, 000 元、100,000 元係用於信徒大會、中元普渡贈品費用及
廟內開銷現金支應等語,自可採信。至原告主張當時土地銀 行帳戶有錢,為何不從土地銀行帳戶提領支應,反從京城銀 行帳戶提領等語,經查,原告除土地銀行帳戶外,尚有京城 銀行帳戶、白河農會帳戶可自由運用,尚難以原告未自土地 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即遽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事,是原告執此主張,自不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 第544 條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5, 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蘇萬傳、楊春雄、吳清 煌應連帶給付原告4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