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93號
原 告 李助金
法定代理人 林振玉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李明哲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李佩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明哲、林明珠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明哲、林明珠為夫妻,原告為被告林明珠母親,原告 於民國80年至107年間與被告二人同住,期間,原告皆於菜 市場從事打雜工作,賺取自己之生活費。而原告之郵局存摺 、印章均由被告林明珠保管。93年2月間,被告二人因做生 意缺少資金,於是向原告借款,原告於93年2月11日與被告 林明珠至郵局,將其手邊現金存入臺南東寧路郵局後,由被 告林明珠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於93年5月14日、 94年7月15日、102年1月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8萬元、30萬元 、10萬元,共計借款148萬元。經原告於108年8月20日以永 康崑山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二人請求清償上開借款,惟被告 二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71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借款;如無理由,因被告 林明珠保管原告前開郵局帳戶,該款項亦為被告林明珠提領 取得,應為不當得利,備位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李明哲、林明珠應各給付原告74萬元,及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林明珠應給付原告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亦無代原告保管存摺及印章,因原告 不識字,當時才請被告林明珠協助原告寫取款條、提款單, 領款後被告林明珠即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予原告,而原告僅表 示自己需要用錢,並無向被告林明珠說明提款原因,惟曾提 及提領30萬元係為幫忙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炎明償還卡債等 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林明珠為原告之女,被告李明哲為原告之女婿。原告自 80年起至108年6月10日間與被告二人同住。 2.原告由被告林明珠陪同前往臺南東寧路郵局,因原告不識字 ,由被告林明珠代為填寫提款單,陸續於93年2月11日提款1 00萬元、5月14日提款8萬元、94年7月15日提款30萬元、10 2年1月4日提款10萬元之現金,總計提領款項148萬元。 3.被告李明哲於79年12月15日設立歐頓電器行,嗣後於83年4 月7日辦理歇業登記。被告二人於83年1月7日起共同經營歐 鋒電器行迄今,於93年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林明珠,歐 鋒電器行於92、93年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記 載,所得均為負數,並未繳納營利所得稅。
4.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由胞弟李明祥陪同至臺南東寧路郵局 以遺失儲金簿為由,申請補發儲金簿。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款148萬元,是否有據? ⑴原告主張所提領148萬元全數交付被告,是否有據? ⑵兩造間有無借款合意?
2.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借款148萬元,有無理由? 3.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明珠返還不當 得利148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向其借款100萬元等語,要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1.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查被告林明珠為原告之女
,被告李明哲為原告之女婿,原告自80年起至108年6月10日 間與被告二人同住;又原告由被告林明珠陪同前往臺南東寧 路郵局,因原告不識字,由被告林明珠代為填寫提款單,陸 續於93年2月11日提款100萬元、5月14日提款8萬元、94年7 月15日提款30萬元、102年1月4日提款10萬元之現金,總計 提領款項148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提領之148萬元是基於兩造間借款契約而 交付被告二人,兩造間存在148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等語, 經被告予以否認,原告自應就前開148萬元為其本於兩造借 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予被告二人收受之事實,盡舉證責 任。
2.經查證人即原告女兒林晏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原告 說她給被告二人100萬元,被告李明哲每年過年時給原告5萬 元的利息,包成紅包給原告;我聽到原告說被告二人有向她 借款100萬元,是90幾年的事情,因為被告開電器行需要資 金;原告說存摺跟證件都是被告在管理的,原告也不知道裡 面還有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核與證人 即原告媳婦黃素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兩造同住時, 我通常一兩週回去探望原告,大約三年前,原告有說到被告 李明哲曾經向她借款,存摺、黃金都是由被告林明珠保管, 還有提到被告李明哲最近幾年每年過年時都會給原告5萬元 借款的利息,108年時被告李明哲也有跟我說他有拿5萬元給 原告;原告106年的時候有說過借錢給被告,但原告只是帶 過而已,說得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 大致相符,本院審酌前開證人同為兩造之親人,且與兩造均 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為虛偽陳述之理 ,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參以被告二人於83年1月7日起共 同經營歐鋒電器行迄今,於93年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林 明珠,歐鋒電器行於92、93年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之記載,所得均為負數,並未繳納營利所得稅等節,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經營之歐鋒電器行於92、93 年間申報所得為虧損狀態,確實有對外借貸資金周轉之動機 ,而原告與被告林明珠為同住之母女,情誼當屬親密,以每 年過年紅包形式交付借款利息,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綜 合上情以觀,足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3年2月11日共 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等語,洵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被告又借款48萬元之部分,查原告由被告林明珠 陪同前往臺南東寧路郵局陸續於93年5月14日至102年1月4日 提款48萬元等情,雖經認定如前,惟依據前開證人之證述, 僅能認定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之數額為100萬元,況衡
情一般人提款原因眾多,並非僅有借貸他人一途,無法以此 推論兩造間已經有借貸之合意;又被告林明珠僅陪同原告提 領前開款項,亦無法僅以此認定原告所領取之48萬元已經全 數交付被告二人。原告就兩造間曾就前開提領款項48萬元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其主張 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8萬元等語,則非可採。(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借款1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 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二人於93年2月1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被告二人既為共同借款人,而金錢之債又為可分 之債,則被告二人就100萬元借款債務,即應平均分擔,是 以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71條 請求被告二人各返還借款50萬元等語,亦屬有據。(三)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明珠返還不當得利 48萬元,並無理由:
1.按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又「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 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 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 為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受損人應就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2.兩造就前開提領款項其中100萬元之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各返還借款50萬元為有理由等情,業如 前述,至前開提領款項剩餘48萬元之部分,原告先位依據消 費借貸契約請求,固無理由,然原告復備位主張前開款項為 被告林明珠提領取得,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明 珠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林明珠否認,應由原告就被告 林明珠確實取得該48萬元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 告林明珠固然曾陪同原告臺南東寧路郵局提領48萬元,業經 認定如前,但審酌兩造為同住之母女關係,被告陪同原告領 款,甚至進而協助保管原告臺南東寧路之存摺、印章,其所 為並無違背人情之常,尚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林明珠陪同原告 提領前開48萬元款項後即占為己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 款項提領後全數交付被告林明珠或其擅自占為己有,則被告 林明珠辯稱其僅陪同原告提領前開款項,提領後由原告自行 保有作為他用等語,亦非無可能,據此,原告備位主張被告
林明珠應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返還前開48萬元等語,尚非可 採。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7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借款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明珠給付 4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