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1號
TNDV,108,訴,161,202006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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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張又正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李水田 

      李豐源 
      李豊銘 
      李暉富 
      李建徹 
      李政霖 
      李柔慧(即李慶源之繼承人)


      李石楓煥(即李四全之繼承人)

      李佳蓉(即李四全之繼承人)

      李敏玉(即李四全之繼承人)


      李俊昇(即李四全之繼承人)

      李蕙如(即李四全之繼承人)


      李亮君(即李四全之繼承人)


      李榮惠(即李四全之繼承人)

      李芯薇(即李四全之繼承人)

      李盈翩(即李四全之繼承人)

      馬明豪(即李四全之繼承人)

      馬韻雯(即李四全之繼承人)

      馬韻琪(即李四全之繼承人)

      郭榮坊(即李四全之繼承人)


      郭俊男(即李四全之繼承人)

      郭姿均(即李四全之繼承人)

兼 上 六人
訴訟代理人 馬萬全(即李四全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徐阿桃(即李四全之繼承人)


      李益廷(即李四全之繼承人)


      沈金英(即李四全之繼承人)

      李張玉女(即李水錠之繼承人)

      李秉豐(即李水錠之繼承人)

      李素芬(即李水錠之繼承人)

      李昌憲(即李水錠之繼承人)

      李昱儒(即李水錠之繼承人)

      吳李錦雲(即李水錠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文志 
被   告 張李秀華(即李水錠之繼承人)

      李燈明(即李水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柔慧應就被繼承人李慶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佳蓉、李敏玉、李俊昇、李蕙如、李亮君、李石楓煥、李榮惠、李芯薇、李盈翩、馬萬全、馬明豪、馬韻雯、馬韻琪、郭榮坊、郭俊男、郭姿均、李徐阿桃、李益廷、沈金英應就被繼承人李四全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張玉女、李秉豐、李素芬、李昌憲、李昱儒、吳李錦雲、張李秀華、李燈明應就被繼承人李水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五十九點七一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慶源於民國80年6月5日死亡 ,茲由原告張又正具狀聲明其繼承人即李柔慧承受訴訟,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水田李豐源李豊銘李政霖、李柔慧、李石楓煥 、李佳蓉、李敏玉、李俊昇、李蕙如、李亮君、李芯薇、李 盈翩、馬明豪、馬韻雯、馬韻琪、郭榮坊、郭俊男、郭姿均 、馬萬全、李徐阿桃、李益廷、沈金英、李張玉女、李秉豐 、李素芬、李昌憲、李昱儒、吳李錦雲、張李秀華、李燈明 、李建徹、李榮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 土地面積僅59.71平方公尺,共有人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 割,將致土地經濟效用價值過低,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依變價之分割方法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又系爭土地原部分共有人李慶源於80年6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李柔慧。李四全於72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李石楓煥、李佳蓉、李敏玉、李俊昇、李蕙如、李亮君、 李榮惠、李芯薇、李盈翩、馬萬全、馬明豪、馬韻雯、馬韻 琪、郭榮坊、郭俊男、郭姿均、李徐阿桃、李益廷、沈金英 。李水錠於49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張玉女、李秉 豐、李素芬、李昌憲、李昱儒、李燈明、吳李錦雲、張李秀 華,渠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使兩造得以分割系爭土地, 併請求被告李柔慧就被繼承人李慶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4,被告李石楓煥、李佳蓉、李敏玉、李俊昇、李蕙如、 李亮君、李榮惠、李芯薇、李盈翩、馬萬全、馬明豪、馬韻 雯、馬韻琪、郭榮坊、郭俊男、郭姿均、李徐阿桃、李益廷 、沈金英就被繼承人李四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4,被 告李張玉女、李秉豐、李素芬、李昌憲、李昱儒、李燈明、 吳李錦雲、張李秀華就被繼承人李水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24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㈠被告李柔慧應就被繼承人 李慶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 被告李佳蓉、李敏玉、李俊昇、李蕙如、李亮君、李石楓煥 、李榮惠、李芯薇、李盈翩、馬萬全、馬明豪、馬韻雯、馬 韻琪、郭榮坊、郭俊男、郭姿均、李徐阿桃、李益廷、沈金 英應就被繼承人李四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辦 理繼承登記。㈢被告李張玉女、李秉豐、李素芬、李昌憲、 李昱儒、吳李錦雲、張李秀華、李燈明應就被繼承人李水錠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面積59.71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變 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水田李豐源李豊銘李政霖、李柔慧、李石楓煥 、李佳蓉、李敏玉、李俊昇、李蕙如、李亮君、李芯薇、李 盈翩、馬明豪、馬韻雯、馬韻琪、郭榮坊、郭俊男、郭姿均 、馬萬全、李徐阿桃、李益廷、沈金英、李張玉女、李秉豐 、李素芬、李昌憲、李昱儒、吳李錦雲、張李秀華、李燈明 、李榮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陳述或答辯。
㈡被告李建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本院108年7月 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或被告李暉富抗辯應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 丈成果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3日DAA5第98 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分割方法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此兩種分割方案,其均同意。
㈢被告李暉富則以:




系爭土地原是李家的祖產,系爭土地之部分遭不肖子孫所賣 出,因宗族內多人散居外地,不忍祖厝被變賣皆贊成保留現 有。對於附圖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各共有人各取得於分割 前相同面積之土地,不失為解決共有土地之公平方法。故被 告李暉富認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附圖A部分,面積 24.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被告李水田李豐源李豊銘李政霖、李柔慧、李石楓煥、李佳蓉、李敏玉、李俊昇、李 蕙如、李亮君、李芯薇、李盈翩、馬明豪、馬韻雯、馬韻琪 、郭榮坊、郭俊男、郭姿均、馬萬全、李徐阿桃、李益廷、 沈金英、李張玉女、李秉豐、李素芬、李昌憲、李昱儒、吳 李錦雲、張李秀華、李燈明、李榮惠、李建徹李暉富,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34.83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 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 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 1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 、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慶源於80年 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柔慧。李四全於72年4月25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李石楓煥、李佳蓉、李敏玉、李俊昇、李蕙 如、李亮君、李榮惠、李芯薇、李盈翩、馬萬全、馬明豪、 馬韻雯、馬韻琪、郭榮坊、郭俊男、郭姿均、李徐阿桃、李 益廷、沈金英,李水錠於49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 張玉女、李秉豐、李素芬、李昌憲、李昱儒、李燈明、吳李 錦雲、張李秀華,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7 頁至第145頁),而被告李柔慧、李石楓煥、李佳蓉、李敏 玉、李俊昇、李蕙如、李亮君、李榮惠、李芯薇、李盈翩、 馬萬全、馬明豪、馬韻雯、馬韻琪、郭榮坊、郭俊男、郭姿 均、李徐阿桃、李益廷、沈金英、李張玉女、李秉豐、李素 芬、李昌憲、李昱儒、李燈明、吳李錦雲、張李秀華,渠等



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復有 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 查,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被告李柔慧應就 被繼承人李慶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被告李佳蓉、李敏玉、李俊昇、李蕙如、李亮君、李 石楓煥、李榮惠、李芯薇、李盈翩、馬萬全、馬明豪、馬韻 雯、馬韻琪、郭榮坊、郭俊男、郭姿均、李徐阿桃、李益廷 、沈金英應就被繼承人李四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 之2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張玉女、李秉豐、李素芬、李昌 憲、李昱儒、吳李錦雲、張李秀華、李燈明應就被繼承人李 水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揆諸 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 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無法經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從而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 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為「特住三」特定住宅專用區, 地形呈長方形,系爭土地僅南側臨道路,系爭土地上原有被 告李暉富所裝設之鐵門及擺放之盆栽、水塔、及2個金爐, 現為空地,業據被告李暉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卷三第 47頁),且有測量勘驗筆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查(



見卷一第307頁、第308頁、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堪認為 真實。
⒉本院審酌若以被告李暉富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雖僅 分為編號A、B兩部分,但因爭土地為狹長型之土地,編號A 、B兩部分之面寬甚窄,考量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縱如附圖 所示僅分為編號A、B兩部分,仍不利於建築房屋。再者,考 量編號A部分之共有人數眾多,若再細分土地,勢必無法充 分利用系爭土地,故認為被告李暉富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對於系爭土地較為不利。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割 ,可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使系爭土地得以整體利用,亦有 助於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復斟酌以變價方式分割 ,乃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使系爭土地以參與投標者願出之 最高價額賣出,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且變 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 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兩造如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亦可於 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時,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 得標後,依前揭規定,行使優先承買之權,是以變價方式分 割,亦應符合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利益等情,認為將系爭土 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即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將變賣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為最適當公平之分 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4項所示。
五、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 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 法第868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設有抵押權人為訴外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揆諸上揭規定,該抵押權 不因本件變價分割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 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各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
│附表 │
├──┬────┬────┬────┬──────┤
│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 備 註 │
│ │ │ │負擔比例│ │
├──┼────┼────┼────┼──────┤
│ 1 │李柔慧 │24分之1 │24分之1 │應有部分源自│
│ │ │ │ │李慶源 │
├──┼────┼────┼────┼──────┤
│ 2 │李石楓煥│公同共有│連帶負擔│應有部分源自│
├──┼────┤12分之1 │12分之1 │李四全 │
│ 3 │李佳蓉 │ │ │ │
├──┼────┤ │ │ │
│ 4 │李敏玉 │ │ │ │
├──┼────┤ │ │ │
│ 5 │李俊昇 │ │ │ │
├──┼────┤ │ │ │
│ 6 │李蕙如 │ │ │ │
├──┼────┤ │ │ │
│ 7 │李亮君 │ │ │ │
├──┼────┤ │ │ │
│ 8 │李榮惠 │ │ │ │
├──┼────┤ │ │ │
│ 9 │李芯薇 │ │ │ │
├──┼────┤ │ │ │
│10 │李盈翩 │ │ │ │
├──┼────┤ │ │ │
│11 │馬萬全 │ │ │ │
├──┼────┤ │ │ │
│12 │馬明豪 │ │ │ │




├──┼────┤ │ │ │
│13 │馬韻雯 │ │ │ │
├──┼────┤ │ │ │
│14 │馬韻琪 │ │ │ │
├──┼────┤ │ │ │
│15 │郭榮坊 │ │ │ │
├──┼────┤ │ │ │
│16 │郭俊男 │ │ │ │
├──┼────┤ │ │ │
│17 │郭姿均 │ │ │ │
├──┼────┤ │ │ │
│18 │李徐阿桃│ │ │ │
├──┼────┤ │ │ │
│19 │李益廷 │ │ │ │
├──┼────┤ │ │ │
│20 │沈金英 │ │ │ │
├──┼────┼────┼────┼──────┤
│21 │李水田 │12分之1 │12分之1 │ │
│ │ │ │ │ │
├──┼────┼────┼────┼──────┤
│22 │李張玉女│公同共有│連帶負擔│應有部分源自│
├──┼────┤12分之1 │12分之1 │李水錠 │
│23 │李秉豐 │ │ │ │
├──┼────┤ │ │ │
│24 │李素芬 │ │ │ │
├──┼────┤ │ │ │
│25 │李昌憲 │ │ │ │
├──┼────┤ │ │ │
│26 │李昱儒 │ │ │ │
├──┼────┤ │ │ │
│27 │吳李錦雲│ │ │ │
├──┼────┤ │ │ │
│28 │張李秀華│ │ │ │
├──┼────┤ │ │ │
│29 │李燈明 │ │ │ │
├──┼────┼────┼────┼──────┤
│30 │李豐源 │36分之1 │36分之1 │ │
├──┼────┼────┼────┼──────┤
│31 │李豊銘 │36分之1 │36分之1 │ │
├──┼────┼────┼────┼──────┤




│32 │李暉富 │24分之1 │24分之1 │ │
├──┼────┼────┼────┼──────┤
│33 │李建徹 │72分之1 │72分之1 │ │
├──┼────┼────┼────┼──────┤
│34 │李政霖 │72分之1 │72分之1 │ │
├──┼────┼────┼────┼──────┤
│35 │張又正 │12分之7 │12分之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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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