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07號
TNDV,108,訴,1307,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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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莊鈞淯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莊寓傢(原名:莊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應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親莊富程(原名 莊重掌)所有,由兩造、訴外人即兩造胞妹莊淳羽、莊鈞貽 與父親同住。嗣被告於民國96年結婚後搬離系爭房地,長期 在新竹工作定居,莊淳羽於103年結婚後亦搬離系爭房地, 僅剩原告、莊鈞貽與父親莊富程同住。莊富程於107年2月19 日死亡後,莊鈞貽於107年3月16日以繼承登記為由,自行持 所有繼承人印章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惟莊鈞貽於莊 富程過世後亦搬離系爭房地,僅剩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107年8月間,莊鈞貽表明不願再負擔系爭房地相關稅賦及修 繕費用,因而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曾協議由原告自行尋覓工程人員進行簡易修繕,原告 為此於108年2月19日搬出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修繕於108 年3月間完成。
㈡詎料,原告準備搬回系爭房地居住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 自行將原告所修繕之鐵門等全數拆除,將原告置於屋內物品 全數搬出,並置換門鎖,且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整修系爭房地 ,欲將系爭房地出租給第三人,縱經原告制止,被告仍置之 不理,僅一味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過戶予被告, 然原告不願父親莊富程所遺留之系爭房地遭被告任意處分, 且原告至今未婚,亦有使用系爭房地之需求,故拒絕被告之 要求。原告因而提出分割系爭房地之要求,希望由原告取得



系爭房地,再由原告補償被告,但為被告拒絕,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再者,被告婚後已搬至新竹定居,婚後育有三 子,均在新竹就學,被告實無使用系爭房地之需求,反觀原 告至今未婚,且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地至今,將系爭房地分歸 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應較符合分割之經濟效用及 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公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以金錢 補償被告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甫經被告花費鉅額完成重大修繕,原告就修繕費用 本允諾共同負擔,惟僅支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嗣又主 張要分割系爭房地,欲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及補償被告992,05 0元,原告所主張之補償金額並無依據,難以採憑,被告不 同意分割,也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所為顯係想 不勞而獲被告修繕系爭房地之成果,難認公平。被告認為原 告如欲分割系爭房地且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原告應先償還被 告已支出之系爭房地修繕費用1,692,670元,再補償系爭房 地一半之價值給被告,始為合理。如原告不清償上開修繕費 用,則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應分歸被告所有,且被告因已支付 系爭房地之高額修繕費用,將以該筆整修之費用買下原告對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就系爭房地之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情形如附表所示,有系爭 房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又查兩造未定有 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兩造前經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 等情,經兩造審理時陳明在卷,且為本院調取本院新市簡易



庭108年度新調字第124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可以憑採。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 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 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與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 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亦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 一標準。是本案應審酌者,乃分割方法何者適當之問題。茲 查,本件分割之系爭房屋為2層樓水泥建物,南側面臨興農 路,後方西側有開1扇門,門外係他人土地,系爭建物2樓無 單獨對外通行方式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會同兩 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 驗筆錄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提出之複丈成果圖、原告提 出之系爭房地現況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170、177 -179、185頁),足資認定。由此可見,系爭建物之使用上 ,實無法區分為兩獨立之範圍,事實上難以分割為二而由兩 造分別所有及使用,故系爭房屋宜分歸單獨之共有人所有, 較屬適當。再者,觀之系爭房屋所坐落占用之土地位置,已 完全涵蓋系爭土地之範圍一情,有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 8年12月16日所測字第1080119295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1-185頁),從系爭房屋及所占用 土地之所有權應單純化之角度而視,系爭土地及房屋亦應分 歸同一共有人所有,以免日後徒生爭議。基此,系爭房地應 分割歸屬同一共有人所有,再由其以金錢補償另一共有人, 始為妥適之分割方式。
㈢又查,被告自96年間結婚後即離開系爭房地而長期居住新竹 ,未繼續使用居住系爭房地,而原告於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前 均長期居住於該處等情,經原告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56-257頁),雖被告陳稱其若取得系爭房屋 可供其他胞妹居住等語,然本案系爭房地之分割,首要考量 者應係共有人本身居住使用之需求,故斟酌原告長期居住在 爭房地,且有繼續居住使用之需求,而被告已定居新竹,自 身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迫切必要,認系爭房地應分歸原告 所有,較為允適。至被告所陳述其就系爭房屋所支出之修繕 費用之部分,核與本件系爭房地之分割無涉,被告如欲主張



該部分之權利,自應另行循民事程序請求,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系爭房地之特約,又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係屬可信,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於法自 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土 地整體利用、使用現況,並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共 有人利益等一切因素,復參以兩造之意願,認系爭房地分歸 原告取得,應為妥適、公允,對兩造無重大不利之處,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 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 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 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本院認原告主張取得 系爭房地全部,固屬可採,然被告因此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 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之價值為鑑定,經 該估價師事務所估價方式採建坪單價比較法、土地比較法、 成本法之估價方法之估價結果,再考量系爭房地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 情況及專業意見分析等各種因素,進行價格調整為鑑價分析 ,以此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為2,887,312元,此有長信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覆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該估價報告書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所製作,且該估價師 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且兩造對該估價報 告亦不爭執,故認該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應為可採,而兩造 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各2分之1,是原告取得系爭房 地全部,應補償被告系爭房地價額之一半即1,443,656元, 以符衡平,爰另定補償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房地無法協議分 割而涉訟,本院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房地,然分割方 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 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 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分割前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7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共有人│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之│
│號│ │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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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莊鈞淯│2分之1 │2分之1 │
├─┼───┼───────┼───────┤
│2 │莊寓傢│2分之1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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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