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張豐邦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上訴人 蔡雅玲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263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 7年度司票字第263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並 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則上訴人 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得 否主張,其私法上財產即有不安之狀態,此等危險得依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又法院准許系爭本票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 力,是就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自得以確 認判決加以確定,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自有確認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 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為偽造、變造,暨其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後減縮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驛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驛壙公司)之經營者,因 被上訴人前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故由被 上訴人另行成立順鑫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鑫發公司)接 掌驛壙公司之經營,嗣因環境景氣因素下,兩造於民國104 年9月17日簽立「聲明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依據 系爭切結書所載,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才簽發 系爭本票與面額2,5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本票)與被 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5,000,000元之借款與上訴人 ,且系爭切結書亦無記載上訴人業已收受5,000,000元借款 之文字,難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5,000,000元與上訴人 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雖提出其曾匯款至順鑫發公司帳戶及 提領之資料,然均與上訴人無涉,無法以此證明被上訴人確 有交付借款5,000,000元與上訴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 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因驛壙公司欠缺資金,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且為取信 被上訴人,故將驛壙公司之機器設備以公司開立發票方式交 付順鑫發公司,係為了說服被上訴人借款5,000,000元予上 訴人,嗣被上訴人借款5,000,000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 將驛壙公司之大小章、支票簿交付予被上訴人,且以員工自 居,其後因上訴人希望可以將驛壙公司之控制權限拿回,兩 造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約定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及本票各 1紙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開借款5,000,000元債權,且上訴 人迄今均未返還借款5,000,000元,被上訴人自得持系爭本 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原審經審理後,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以系爭 本票作為該借款之擔保,且被上訴人亦確實將5,000,000元 交付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實存在系爭本票債權 ,上訴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配偶吳政哲之親屬吳清雲、吳義富分別於104年3月 23日、104年3月30日匯款1,200,000元、2,200,000元至吳政 哲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北台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上訴人配偶吳政哲之親屬吳 采璇於104年3月31日匯款1,500,00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自上開2帳戶內提領款項,連同 吳清雲交付之現金100,000元,共計5,000,000元,於同日以 順鑫發公司股東即被上訴人、蔡淑君、蔡陳秀足、吳昱漳名 義分別匯款1,800,000元、1,300,000元、1,000,000元、 900,000元至順鑫發公司籌備處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被上訴人另行於104年4月13日設立順鑫發公司接掌驛壙公司 之經營,嗣因環境景氣因素下,兩造於104年9月17日簽立系 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以2,500,000元向被上訴人買回驛 壙公司之經營權,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開立並交付系爭支 票1紙與被上訴人,及於104年9月17日開立並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
⒊驛壙公司於104年12月7日與訴外人將欽企業有限公司簽訂機 械讓渡買賣契約書。
⒋驛壙公司於101年3月14日設立,由上訴人所經營,於107年1 月26日至108年1月25日期間辦理停業登記。 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反面而言,發票 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 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即 以物品之交付為契約成立條件,故貸與人如主張借貸契約成 立且借出達一定金額,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 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 人否認已取得借款時,執票人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4年間因公司資金需求欠錢,遂向 其借款5,000,000元,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方式,係以被上 訴人配偶吳政哲之親屬吳清雲、吳義富、吳采璇分別於104 年3月23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匯款1,200,000元、2 ,200,000元、1,500,000元至吳政哲、被上訴人申設之合作 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由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自上開2帳戶內提 領款項,連同吳清雲交付之現金100,000元,共計5,000,000 元,於同日以順鑫發公司股東即被上訴人、蔡淑君、蔡陳秀
足、吳昱漳名義分別匯款1,800,000元、1,300,000元、 1,000,000元、900,000元至順鑫發公司籌備處申設之合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上開合庫銀行等帳戶 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733號偵查卷宗,第120至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前所述。復參酌系爭切結書所載:本人(即上訴人)於 104年2月20日因需要購置CNC電腦機械及公司週轉資金需求 ,進而拜託蔡雅玲(即被上訴人)能否調度部分資金,經討 論後隨即投入5,000,000元成立順鑫發公司等情,足徵本件 被上訴人未將5,000,000元直接匯給上訴人,而匯款至順鑫 發公司籌備處申設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此一借款方式,係 因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指示,需匯款至順鑫發公司籌備處之 銀行帳戶所致。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借款與上訴人5,000,000 元,未直接交付或匯款與上訴人,而係依上訴人指示匯款至 順鑫發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以為交付借款等情,自屬合 理可採之舉。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匯款5,000,000元至順鑫發公司上開 合庫銀行與上訴人無涉,惟觀諸系爭切結書,乃為驛壙公司 人負責人即上訴人,及順鑫發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所簽立 ,而依上開說明,被訴人匯款5,000,000元至順鑫發公司籌 備處之銀行帳戶,乃係依上訴人指示所為,已如前述,並有 系爭切結書為證,因此,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之指示將借款 5,000,000元匯入順鑫發公司之上開帳戶,即等同被上訴人 交付借款5,000,000元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僅匯至順鑫發 公司帳戶,不生交付之效力乙節,自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因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0元,而簽 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且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 ,上訴人又未舉證已有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即存在。從而,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 │ (新 臺 幣) │ │ │ │
├──┼─────────┼────────┼────────┼─────────┼───────┤
│001 │民國104 年9 月17日│2,500,000元 │ 未 載 │民國104 年9 月30日│CH329612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