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08年度,16號
TNDV,108,消債聲免,16,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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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素雅

代 理 人 李汶宜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高志元
債 權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代 理 人 陳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素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素 雅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11 月22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 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進行清算程序,再經本院依 職權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且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3 7萬8084元(即聲請人解交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解約金)分配予各債權人並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後,已 於108年7月3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消債 卷宗及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消債執行卷宗查明 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合 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立法理由 ,係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 免責,爰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 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後者則 採列舉方式,列載不予免責之情事,據此,本件即應就聲請 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情事,調查如下。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 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聲請人稱:
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即107年11月22日時,於力雅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雅公司)擔任派遣之清潔人員一職, 嗣於翌年4月,改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 實業公司),擔任助理營業員,目前亦未再核領租金補助。 本件業經清算程序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成分配表,並將執行 清償所得金額37萬8084元分配予各債權人,聲請人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爰 聲請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寰宇家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寰宇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公司)則分別具狀陳稱:
⒈元大商銀: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蓋依消債條例立法宗旨係為使誠實勤 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而非利用消債條例規避債務, 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
⒉花旗銀行: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情事。
第一商銀:
聲請人於88年5月即轉列為呆帳戶,故無清算前2年之 消費明細,然由本院清算程序製作之債權表可知,聲請人 明知其無法清償債務,卻事後利用早年債務訊息不明之漏 洞,於多家銀行辦理車貸、房屋貸款,顯有奢侈浪費之情 形,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又聲請人還款不符消債 條例所規定最低還款成數二成,亦不符免責之要件。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
⒋寰宇公司:
未具狀表示意見。
國泰人壽公司
請本院協助調查並嚴格審核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另因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 為房貸,故無消費明細可供參酌。
四、本院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有無餘額?調查及判斷如下:
1.聲請人係於107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裁定自107年11月22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 於108年7月3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是本件調查聲 請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 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花費後有無餘額,應 自107年11月22日下午5時起算。
⒉聲請人進入清算程序後所主張之收入及支出分述如下: ①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後,107年12月至 108年2月止,係任職於力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 雅公司),擔任派遣之清潔人員,每月薪資分別為2萬 2900元、2萬3000元、2萬7200元,嗣於 108年4月起改任職於全聯實業公司,迄至同年9月 止,按月分別領有2萬1741元、2萬3835元、 2萬3300元、2萬5810元、2萬3563元、 2萬6662元,故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萬4223 元【計算式:收入總額÷9個月=21萬8011元÷ 9≒2萬4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明細表影本9份附卷供參(見本 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消債卷宗﹝下稱消債 聲免卷﹞第9頁至第12頁),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 現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 09年1月22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144872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1月13日保農給 字第1081302811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 消債聲免卷第40頁、第34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 債能力基礎應以2萬4223元估算為宜。
②臺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 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 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 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 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 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 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萬4866元【計 算式:1萬2388元×1.2=1萬486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共計 1萬4866元(見消債聲免卷第4頁背面)尚未逾越 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應可採憑。
⒊綜上,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所得,扣 除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9357元【計算 式:2萬4223元-1萬4866元=9357元】, 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 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應進一步審究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茲分述如下: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5年7月起 迄至至107年6月止)可處分所得共計62萬8800 元之數額等語,並提出薪資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 細、力雅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等影本資料為證(見消債聲 免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1 07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消債卷宗﹝下稱消債清卷﹞第 46頁)。參以上開聲請人所提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二年之薪資收入總額(按:其中勞退提撥金係力雅 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聲請人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原則 上聲請人須待退休年齡屆至方得領取,故在此不予計入為 聲請人之薪資收入)為56萬4573元【計算式:2萬 1150元+2萬1150元+2萬1940元+2萬1 150元+2萬2731元+2萬1644元+2萬84 62元+2萬5256元+2萬5559元+2萬460 9元+2萬7159元+2萬8709元+2萬6609 元+2萬8109元+2萬6109元+2萬6109元 +2萬5109元+2萬5109元+2萬6100元+ 2萬7600元+2萬5100元+2萬4100元+2 萬3100元+2萬3100元-(1500元×8月+ 1200元×16月)=59萬5773元-3萬120 0元=56萬4573元】。又聲請人自陳於前揭時期按 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107 年11月7日府社助字第1071260791號函、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月22日南市社助字第109 0144872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消債清卷第78 頁至第79頁、消債聲免卷第40頁),爰認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64萬1373元【



計算式:56萬4573元+3200元×24月=64 萬1373元】。
⒉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度至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 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分別為1萬1448元、1萬14 48元、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 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 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 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 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 。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 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標準應各為1萬3738元、1萬3738元、1萬48 66元【計算式:1萬1448元×1.2=1萬373 8元;1萬2388元×1.2=1萬486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支出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僅為28萬0392元【計算式:1 萬1448元×(6月+12月)+1萬2388元×6 月=20萬6064元+7萬4328元=28萬039 2元】,顯然低於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總額33萬6 480元【計算式:1萬3738元×(6月+12月) +1萬4866元×6月=24萬7284元+8萬91 96元=33萬6480元】,衡情聲請人應無故意低報 其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堪採信。
⒊承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36萬0981元【計算式: 64萬1373元-28萬0392元=36萬0981 元),已低於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37萬8084 元,遑論聲請人所稱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需支付之扶養費 用尚未審酌,堪認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
⒋至元大商銀雖具狀表示聲請人「無」依債權表清償任何金 額云云(見消債聲免卷第32頁),惟元大商銀於本案所 得分配款業經本院電匯完畢,此有元大商銀所提民事執行 案款匯款入帳聲請書暨其帳戶正面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 108年7月11日南院武107司執消債清莊字第23 號函、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 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消債執行卷宗第145頁至



第148頁、第173頁、第188頁),是元大商銀上 開陳述,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洵非可採。又第一商銀復稱 聲請人還款不符消債條例所規定最低還款成數二成,不應 免責云云,然參以消債條例第142條之立法理由:「為 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 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 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 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 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 ,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是以該條適用之前提,乃聲 請人前已受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 本件聲請人前既未因聲請免責而受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 亦未受有免責裁定後另由法院為撤銷免責裁定等情事,自 不該當於消債條例第142條之構成要件,而無該條適用 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次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調查及 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事由: 觀諸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之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核其立法理由所示:「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 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 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為判斷,即為已足」,可知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 之認定,以求聲請人獲得脫免債務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應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倘 逾越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債權人第一商銀、 國泰人壽公司均回函表示無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消費紀錄可 供本院參辦(見消債聲免卷第39頁、第37頁),堪認聲 請人於清算前2年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卷內亦 查無聲請人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資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故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債



權人第一商銀、元大商銀僅具狀泛稱聲請人有奢侈浪費,利 用消債條例制度規避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㈡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 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自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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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