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413號
TNDV,108,消債更,413,202006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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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碧華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 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 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 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 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 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 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時雖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 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8頁)等語,惟嗣後具狀表示其僅 係領取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公司)所核發之執 行業務所得,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見院卷第136頁背面 ),復參以聲請人所提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 其明細等資料(見院卷第15頁背面、第23頁至第24頁 ),堪認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 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0頁至 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及第192頁至第196頁 、第27頁)。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3月間依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進行前置協商程 序,雙方成立「180期,年利率4%,月付3萬0584 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從事壽險業,擔任業務人員一職 ,每月並非領有固定薪資,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力負 擔上開還款方案,實有不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之情事,因 此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 722萬0816元,惟聲請人個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 務,且以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後,所 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另聲請人 雖於103年3月間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 規定向本院聲請與花旗商銀進行前置協商程序,雙方成立「 180期,年利率4%,月付3萬0584元」之還款條件 ,惟因聲請人擔任壽險業之業務人員,每月薪資收入不穩定 ,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已無力負擔前揭還款方案而有不可 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以 前詞抗辯其於協商成立後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形。然查:
㈠聲請人於103年3月間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與花旗商銀進行前置協商程序,雙方約 定「180期,年利率4%,月付3萬0584元」之還款 協議,嗣於104年1月毀諾,未能繼續依協議履行等情, 此有聲請人108年11月22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



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109年 1月6日民事陳報債權狀、花旗商銀109年5月13日民 事陳報狀等件附卷供稽(見院卷第4頁、第72頁、第22 7-1頁),應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自陳協商成立時迄今均任職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 3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凱基銀 行台南分行存摺封面暨其內頁明細影本、個人獎金查詢資料 等件為佐(見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142頁至第1 45頁、第146頁)。然參以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04年1月毀諾當時,其收入除中 國人壽公司之薪資所得外,尚有其他所得收入,是聲請人1 04年度給付總額為50萬0390元,爰認聲請人毀諾當 時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應以4萬1699元【計算式:50 萬0390元÷12個月≒4萬169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估算為宜。復參酌聲請人於104年1月毀諾時之戶籍 地設於臺南市,該地區之最低生活費,依臺南市104年度 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086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院卷第242頁),而該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堪作為認 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收 入4萬1699元計算,扣除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08 69元後,尚餘3萬0830元【計算式:4萬1699元 -1萬0869元=3萬0830元】,尚能支應上開協議 金額3萬0584元,若聲請人無其他特殊情事,實無理由 於104年1月間即無法繼續依協議清償,故本院自難率認 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
㈢聲請人雖又稱:「105年度平均每月所得僅24032元 、107年度平均每月所得僅34698元,……按月扣除 聲請人每月生活及職業必要支出之後,均不足以支付前揭1 06年3月協商金額……30584元……次據聲請人前揭 書面記載,最近7個月之平均月所得為23528元,亦不 足以支付前揭103年3月協商金額……30584元,聲 請人之所得減少等事由致聲請人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云云( 見院卷第231頁),惟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應就毀諾時情狀予以判斷,如無「履 行有困難」之情形即應依協議支付款項,不能因嗣後難以完



全履行即率然提前毀諾,始符誠信原則。故聲請人此部分抗 辯,洵非可採。
㈣聲請人固又稱其聲請更生時已構成「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惟本件應先符合「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聲請人始得聲請 更生。聲請人既然不符合此前提要件,自無庸再審酌其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與花旗商銀成立協商後,非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51條第7項規定,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其聲請更 生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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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