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張晉福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鄭新輝
訴訟代理人 詹蕙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7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 年度南國簡字第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他造於簡易程序之 上訴程序,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3 條,再準用同 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93年度 上字第8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 5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追加主張: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 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7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被上訴人於訴之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揆之前 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 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 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 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之書面請求程序,僅為賦與行政機關 對其所為是否違法有自省機會,藉以減少不必要之訴訟。 請求權人於訴訟中為訴之追加時,如賠償義務機關已表明 拒絕賠償之意,自無要求請求權人就追加之訴,補正國家 賠償法第10條所規定書面請求程序之實益,應認賠償義務
機關已就追加之訴,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就追加之訴,應 履踐之書面請求程序已經補正,無須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提出國家賠償之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 度上國易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就原 訴部分,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業經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於108 年6 月20日以拒 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上訴人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 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簡易庭108 年度南國簡補 字第3 號卷宗(下稱補卷)第15頁至第16頁〕。準此,本 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絕賠償以後,提起原訴,於法即無 不合。其次,本件被上訴人就追加之訴,業已聲明求為判 決追加之訴駁回,可認已表明拒絕賠償之意,揆之前揭說 明,應認上訴人就追加之訴,應履踐之書面請求程序已經 補正,上訴人無須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申 請,是上訴人提起之追加之訴,亦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前於10 5 年8 月1 日退休。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退撫條例制 定以後,竟依退撫條例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茲 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退撫條例相關規定,就上訴人每 月退休所得重新審定,乃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所受之損害 14萬3,836 元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外,退撫條例第77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併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 萬 元及自107 年8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 萬3,836 元,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 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3,836 元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 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情形,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83 條解釋( 下稱釋字第783 號解釋)之意旨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訴部分: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固為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 家賠償,仍以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係屬不 法為要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公務員乃依據法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自無不法,國家亦無賠償責任可言。
㈡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乃於退撫條例制定以後,依退 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 每月退休所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於「重新審定 說明」欄,明確記載依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 條重新計算及審定結果之「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 得重新審定通知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參見補卷第19 頁、第20頁),可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乃依退撫條例 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 休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無不法,國家亦無賠償責任 可言。
㈢至上訴人雖以下列理由,主張退撫條例全文違反憲法, 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照退撫條例相關規定, 就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重新審定,乃不法侵害其權利: 1.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並未規定總統府設有國家年金 改革委員會(下稱年改會),總統府無權設立年改會 ,年改會並非法定機關,年改會送交立法院審議通過 之退撫條例,應屬無效之法律;年改會提供之年金改 革備選方案,不得作為修法之參考。
2.依憲法第83條規定,上訴人之退休、養老由考試院掌 理,改革亦須由考試院送交草案至立法院,退撫條例 違反憲法第83條規定,屬於無效之法律。
3.釋字第783 號解釋認為退撫條例第67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未依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 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 物價指數調整之,違反正義;退撫條例第77條第1 項 第3 款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自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是以,退撫條例違反正義,亦違反 憲法第7 條保障之平等權。
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年訴字第160 號判決理由 六記載:「退休時經核定之退休給與,前經確定而有
拘束力乙節,並無疑問,但現行有效之前開退撫條例 規定,既已賦予被告機關得重新計算而加以變更之權 限,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即為有據」等語(下稱系 爭107 年度年訴字第160 號判決理由之敘述),已明 確證實退休所得因程序完備、時效完成、業已終結, 確定具有拘束效力之法律事實。上訴人於105 年8 月 1 日退休,退撫條例溯及適用於施行前之退休人員, 違反憲法。大法官湯德宗出具之不同意見書,亦認為 退撫條例溯及適用於施行前之退休人員,違反憲法等 語。經查:
⑴退撫條例乃由行政院、立法委員段宜康等24人、時代 力量黨團、親民黨黨團分別提出草案,送交立法院審 議,而非由年改會提出草案,送交立法院審議(參見 立法院公報第106 卷第33期、第37期、第42期;另公 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係由考試院、民進黨黨團、 立法委員段宜康等24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草案 ,送交立法院審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則 由行政院、親民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分別提擬具草案 ,送交立法院審議,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6 卷第33期 、第42期、第107 卷39期、第43期、第48期)。上訴 人主張退撫條例係年改會送交立法院審議通過等語, 已與事實不符,其據以主張退撫條例為無效之法律, 自不足採。上訴人另雖主張:年改會提供之年金改革 備選方案,不得作為修法之參考。惟查,民主國家中 ,任何機關、團體或人民均得提供自己之意見,作為 立法院制定或修正法律之參考,上訴人前揭部分之主 張,亦不足採。
⑵按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 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 養老等事項,憲法第83條雖有明文;惟按,考試院為 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83 條之規定:1.考試。2.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 、退休。3.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 之法制事項,憲法增修條文第6 條第1 項已有明文。 是以,憲法第83條於憲法增修條文第6 條第1 項增修 以後,已無適用之餘地。況且,憲法第83條僅在規範 考試院所掌事項,非謂行政院就考試院所掌事項,不 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縱於憲法增修條文第6 條第 1 項訂定以前,行政院就考試院所掌事項,向立院提 出法律案,亦未違反憲法第83條之規定。上訴人指摘
退撫條例違反憲法第83條規定,屬於無效之法律,亦 有誤會。
⑶次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 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 條、第173 條、第 78條及第79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 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 ,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 逕行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意旨可參) 。又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 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 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 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 時,應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倘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 釋,法院即應受解釋意旨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 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
⑷查,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前因行使職權,認退撫條 例第4 條第4 款至第6 款、第8 條第2 項、第19條第 2 款、第3 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第1 項第3 款,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 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 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 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 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 權,聲請司法院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8 月23 日作成釋字第783 號解釋在案,解釋意旨略以:①退 撫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 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②退撫條例第4 條第6 款、 第39條第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 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③退撫條例第4 條第4 款、第 5 款、第19條第2 款、第3 款、第36條、第37條、第 38條及第39條第1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④相關機關 至遲應於按退撫條例第97條為第1 次定期檢討時,依 本解釋意旨,就同條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 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
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 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⑤退撫條例第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 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 ,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 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 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退撫條 例第36條至第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 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 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 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 體系正義之要求。⑥退撫條例第77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 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 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 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 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簡言之,司法院大法官僅認為退撫條例第7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該款 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向後失其效力;至退撫 條例第4 條第4 款、第5 款、第6 款、第19條第2 款 、第3 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 項 、第67條第1 項規定,均未違反憲法之規定;另釋字 第783 號解釋內關於前揭④、⑤部分之闡釋,則僅係 建議相關機關應依該解釋意旨,採行適當調整措施, 及依該解釋意旨,就退撫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儘速 修正之警告性解釋,而非宣告退撫條例何條項之規定 違反憲法之規定。上訴人並未詳細閱讀釋字第783 號 解釋全文,且未能理解大法官就某一法律為警告性解 釋,乃指該法律仍然符合憲法之規定,僅隨外在環境 變化,未來可能違反憲法之規定,因而要求立法者或 相關機關密切配合時勢發展,適時修正法律,僅截取 釋字第783 號解釋內關於前揭④、⑤部分之敘述,即 主張退撫條例全文違反正義、違反憲法第7 條保障之 平等權,顯有以偏概全之謬誤。
⑸其他法院就個案表示之見解,本院原不受其拘束。況 且,細繹系爭107 年度年訴字第170 號判決理由之敘 述,可知該段敘述之全文為「此外,原告復主張其等 退休時經核定之退休給與,前經確定而有拘束力乙節 ,並無疑問,但現行有效之前開退撫條例規定,既已
賦予被告機關得重新計算而加以變更之權限,被告據 以作成原處分,即為有據,並不得以前退休核定處分 之存續力,即謂後續全無依法變更之餘地」,乃在說 明該案原告於退休時經核定之退休給付雖前經確定而 有拘束力,但退撫條例既已賦予該案之被告重新計算 而加以變更之權限,即不得謂後續全無依法變更之餘 地;此外,別無隻言片語提及退休所得因程序完備、 時效完成、業已終結,確定具有拘束效力。上訴人認 為系爭107 年度年訴字第160 號判決理由中之敘述, 已明確證實退休所得因程序完備、時效完成、業已終 結,確定具有拘束效力之法律事實,顯係對於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於系爭107 年度年訴字第170 號判決理由 之敘述所欲表達之意思有所誤解,並無參考之價值。 其次,司法院大法官業於釋字第783 號解釋明確闡釋 退撫條例中涉及該條例施行前業已退休人員,亦有該 條例適用之退撫條例第4 條第4 款、第5 款、第36條 、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被上訴人依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 ,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自無涉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且未違反憲法規定。另外,大法官湯德宗 因迴避審理釋字第783 號解釋案,並未就釋字第783 號解釋出具意見書,此參諸釋字第783 號解釋理由書 之記載自明,上訴人主張大法官湯德宗出具之不同意 見書,認為退撫條例溯及適用於施行前之退休人員, 應屬違憲,顯有誤會。
⑹至大法官湯德宗就司法院大法官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第3 條、第26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項、第4 項、第29條第2 項、第34條第1 項第3 款 、第46條第4 項第1 款、第5 項、第47條第3 項、第 54條第2 項是否違反憲法規定作成之釋字第781 號解 釋,以及針對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 條第4 款 至第6 款、第7 條第2 項、第18條第2 款、第3 款、 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 項、第2 項、第77條第 1 項第3 款是否違反憲法規定作成之釋字第782 號解 釋,雖曾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惟查,大法官湯德宗 就釋字第781 號、釋字第782 號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 書,並非針對釋字第783 號解釋所為,且各大法官就 大法官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僅係表 示其個人意見,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並不足以影響
釋字第783 號解釋對於本院之拘束力。
⑺上訴人另雖主張得依憲法訴訟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 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等語。惟按,憲法訴訟法 第42條雖於108 年1 月4 日,經總統府公布,惟自公 布後3 年施行,此觀之憲法訴訟法第95條規定自明, 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憲法訴訟法至今尚 未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得依憲法訴訟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等語,應有誤會 。
⑻從而,上訴人以前揭理由,主張退撫條例全文違反憲 法,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照退撫條例相關 規定,就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重新審定,乃不法侵害 其權利,自無足取。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上訴人每月退 休所得重新審定,乃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萬3,836 元及自 107 年8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無據。
二、追加之訴部分:
㈠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乃依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 及第39條規定,重新核定上訴人之退休所得,已如前述 ;上訴人並未明確指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何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依退撫條例第7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所為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因退 退撫條例第7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 之意旨有違,而有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對於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情形。
㈡況且,縱令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退撫條例第7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83 號解釋, 宣告該款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以前,曾 依退撫條例第7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於上訴人為行 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因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783 號解釋,僅係宣告退撫條例第7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非宣告退撫條例第 7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溯及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所屬 公務員於釋字第783 號解釋公布以前,依退撫條例第7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於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 行政行為,亦係基於當時有效之法律所為,並無不法, 揆之前揭說明,國家亦無賠償責任可言。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萬3,836 元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萬元及自 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 會,調取上訴人所繳納退撫基金費用、政府撥繳之退撫 基金費用、已繳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用以究責政府是否 提撥退撫基金準備率65% 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 委員會有無妥善管理退撫金。惟查,政府是否提撥退撫 基金準備率65% 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有 無妥善管理退撫金,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是否依據法 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關連,本院認上訴人前 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