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304號
TNDV,108,司執消債更,304,2020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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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4號
債 務 人 莊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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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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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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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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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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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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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達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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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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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 、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544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 額合計為 1,479,16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 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收入: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50,454元(已包含津 貼、年終獎金)等情,有川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7 日益總字第109005號函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每月有固定收 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有已出廠逾15年之汽車一部, 已無何殘值,亦無保單解約金等情,有債務人108年11月12 日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 故債務人名下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 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4,866元【計算式: 12,388×1.2=14,866】。
⒉經查債務人之雙親現年別為66歲、64歲,均未領有年金或津 貼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9年1月7日保普生字第10913000560號函、澎湖縣政府109 年4月17日府社福字第1091203621號函、臺南市政府109年5 月8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571053號函、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 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 為24,777元【計算式:14,866+(14,866×2÷3)=24,777】,而 債務人已釋明每月僅需支出生活費與扶養費合計24,777元, 與前開數額相當,尚屬合理。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 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 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 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查債務人名 下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則以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3,632,688元【計算式:50,454×72=3,632,688】 ,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1,783,944元【計算式 :24,777×72=1,783,944】,剩餘1,848,744元【計算式:3, 632,688-1,783,944=1,848,744】,依前開說明,提出5分之 4即1,478,995元【計算式:1,848,744×4/5=1,478,995】, 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提出1,479,168元用以履 行更生方案,可視為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 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另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002,179元,債務 人自己與受扶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 列之支出計算)約849,468元,扣除後剩餘152,711元。本件 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 1,479,168元,均逾前揭數額。是而



,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 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 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 案清償成數過低,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 卷可憑。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與扶養費後之餘額,全部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依法視為盡 力清償,依法即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 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 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 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 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 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0,544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779,686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1,479,168元。 4、清償成數:30.95%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30,198 9.0% 1,849 133,128 二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280,042 5.86% 1,204 86,688 三 彰化商業銀行 3,658,860 76.55% 15,726 1,132,272 四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10,586 8.59% 1,765 127,080 合 計 4,779,686 100% 20,544 1,479,168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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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