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302號
TNDV,108,司執消債更,302,2020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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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2號
債 務 人 吳佳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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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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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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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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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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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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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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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張浦澤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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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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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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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高聿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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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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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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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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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陳雅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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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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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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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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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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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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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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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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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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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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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沈士琦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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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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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 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民事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9,406元,為期6年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677, 3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 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約23,000元,無年終 獎金等情,有貓科動物專賣店李宜玲109年1月13日陳報狀 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尚餘379,607 元等情,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6日全球 壽(客)字第1081216006號函在卷足參,可認清算價值應為37



9,607元。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 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均為14,866元【計算式 :12,388×1.2=14,866】,先予敘明。 ⒉查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為19歲、 17歲、7歲,長子及次子均領有低收高職生活補助6,358元、 長女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費2,802元,而長女原於108年12 月31日前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872元,因重新鑑 定結果未達列等而經註銷領取資格,然上開補助尚不足維持 其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109年2月19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232521號函及 109年4月14日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 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 至少為29,406元【計算式:14,866+〈14,866×3-(6,358+6,3 58+2,802)÷2〉= 29,406】,而債務人已釋明每月所需支出 之生活費與扶養費合計為18,866元,已足維持其基本生活程 度,並有結餘可用以還款。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 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 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 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以債務人名下 保單之清算價值379,607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1,656,000元【計算式:23,000×72=1,656,000】 後,合計為2,035,607元【計算式:379,607+1,656,000=2,0 35,607】,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358,352元【計算式: 18,866×72=1,358,352】,剩餘677,255元【計算式:2,035, 607-1,358,352=677,255】,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60 9,530元【計算式:677,255×0.9=609,530】,即符合盡力清 償之條件,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9,406元,6年72期更生方案



總清償額677,300元,已逾前開數額,應視為已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 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379,607 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28,000元, 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為452,784元,扣除後剩餘7 5,216元。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677,300元,均逾前揭 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 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 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09年5月21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 見略以,債務人於93年12月向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貸款時任貓科動物專賣店負責人、月收入10萬元, 而今債務人每月收入23,000元有短報收入情事;更生方案清 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 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經查,債務人固於86年間設立貓 科動物專賣店,然於96年間即將該商號轉讓予第三人李欣怡李欣怡再於97年間轉讓予李宜玲迄今,業經本院職權函詢 台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有該局109年6月10日南市經工商字 第1090689635號函在卷可參,足見債務人早於96年間業將該 獨資商號轉讓予他人,債務人並非該商號之負責人甚明,而 債務人每月收入23,000元,亦經其任職公司負責人李宜玲來 函所陳,本院調查認應無債權人所稱短報收入等情。次查, 債務人為展現還款誠意,每月扶養費僅列支約4,000元,而 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撫育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長子、次子目 前分別為19歲、17歲,縱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子、次子陸 續完成學業,然長女年僅7歲,目前就讀小學一年級,則債 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仍有為長女支出扶養費之必要,復 且債務人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8,866元,並未超逾依 台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 與依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29,406元,堪認其酌留之費 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 費之虞。再者,債務人已將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 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之餘額,全部用以償債,視為盡力 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況其每月所陳報之各項開支, 均僅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程度。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



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 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 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 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 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406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8,916,605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677,300元。 4、清償成數:7.60%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1,010,783 11.34% 1,067 76,798 二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142,816 1.6% 150 10,836 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58,521 4.02% 378 27,225 四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49,078 1.67% 157 11,310 五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932,858 10.46% 984 70,838 六 華泰商業銀行 1,351,341 15.16% 1,426 102,668 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44,368 0.5% 47 3,386 八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228,026 2.56% 241 17,337 九 永豐商業銀行 761,345 8.54% 803 57,836 十 玉山商業銀行 344,868 3.87% 364 26,209 十一 凱基商業銀行 1,372,978 15.4% 1,449 104,294 十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570,947 6.4% 602 43,343 十三 安泰商業銀行 700,849 8.87% 834 60,070 十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20,165 3.59% 338 24,313 十五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6,928 3.22% 303 21,807 十六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0,734 2.81% 263 19,030 合 計 8,916,605 100% 9,406 677,3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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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