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98號
TNDV,108,勞訴,98,202006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高勝利 
被   告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吳廣菖 
訴訟代理人 翁鴻榮 
      楊仕傑 
      郭俊佑 
      劉鳳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O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 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442,700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42,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94年7月1日起勞工退 休金條例實施,原告並未選擇新制,故仍應適用舊制即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退休金制度。被告無法提出原告選 擇適用勞退新制之正本資料,只有影印本,該影印本係被告 偽造,不能證明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 制。原告於108年2月27日申請退休,依勞基法之退休金制度 ,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442,7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前以書面徵詢原告意見,原告於94年6月30日親筆簽名 勾選適用新制,被告已於94年7月14日函送勞工保險局,被 告並未強制原告選擇新制或舊制。原告既已選擇新制,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0條規定,不得再變更為使用勞基法之退休 金規定。原告舊制年資2年10月,退休金為244,110元,被告 已由陸軍第八軍團開立支票,並以函文通知原告領取,惟原 告尚未領取該支票。被告已依新制按月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內,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基法規定給付退休金, 依法無據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1年9 月1 日起為被告僱用之勞工,於108 年2 月27 日申請退休。
㈡如原告請求被告依舊制給付退休金有理由,並依照退休時之 平均工資45,8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442,700 元 。
㈢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應為45,800元。 ㈣依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顯示,被告已累計提繳421,555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內。
陸軍第八軍團已開立面額244,110 元支票,通知原告領取, 原告尚未領取該支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是否於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表上簽名,選擇適用勞 退新制?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舊制給付勞工退休金1,442,700元,有無理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於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表上簽名,選擇適用勞 退新制?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



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 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依民事 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 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本件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提出保證書影本之真正既有爭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 即應提出原本以證明確有此保證書存在。原審徒以被上訴人 所稱銀行辦理貸款保證之作業程序與常情無違,且被上訴人 及其職員與上訴人無怨尤,殊無偽造文書之必要為由,置民 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之規定於不顧,核與證據法則有違。 倘謂該保證書已經遺失致不能提出,被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以及同條第2項規定: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 定該文書繕本之證據力,情形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160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94年6月30日填寫勞工退休金制度選 擇意願徵詢表(下稱系爭徵詢表)時,勾選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勞工退休金制度,並於系爭徵詢表簽名,原告之退休金自應 依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核算,並提出系爭徵詢表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61頁),然原告對系爭徵詢表影本否認其真正, 且兩造於108年8月22日因系爭退休金數額之勞資爭議,在臺 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即一再否認系爭 徵詢表之真正,並抗辯稱該徵詢表係屬偽造等語,此亦經參 與調解之調解委員即證人李雨龍張凱翔林耕賢王敬閔 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280至284頁),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系爭徵詢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依被告 提出系爭徵詢表影本下方注意事項欄記載:「一、本表由雇 主印製後發給所屬勞工一式二份,勞工填寫勾選並親自簽名 後交回雇主。二、雇主收到勞工交回本表後,應於右下角加 蓋雇主收訖章,一份交由勞工自存,【一份雇主留存】,另 應依勞工勾選據實抄錄於勞工退休金選擇暨提繳申報表。… 」等語,足見被告負有保存系爭徵詢表之義務,惟被告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系爭徵詢表之原本以供本院核 對,且陳述於同時期亦勾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其他勞工意 願徵詢表,亦均僅留存影本,足見被告並未依規定留存系爭 徵詢表原本,自難認系爭徵詢表影本具有證據能力,且無從 作為認定原告之退休金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即新制)之 證據使用,法院亦不得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
3.次按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 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



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 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退休金業已選 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事實,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適用勞基法關於退休之要件及給與標 準,審核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被告退休金之數額,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舊制給付勞工退休金1,442,700元,有無理 由?
1.復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十年以上 年滿六十歲者,或年滿六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 。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53條第1、3款、第54條第1項 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43年2月 14日出生,自91年9月1日起為被告僱用之勞工,於108年2月 27日申請退休,符合勞基法上開退休要件,自得自請退休。 又本件原告應適用勞退舊制,業據認定如上,而兩造就原告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其退休金金額為1,442, 700元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勞退舊制給付上 開退休金,依法有據。
2.次查,被告自94年7月起至108年1月間,有按月為原告提撥 工資百分之6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本 金金額累計421,555元等情,此有勞保局109年4月16日保退 五字第10913076090號函檢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3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勞工個人之退 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同條例第 24條第1項請領條件前不得領取,應認被告已給付此部分金 額之退休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應扣除上開 已提撥至原告退休金專戶421,555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退休金為1,021,145元(計算式:0000000-421555=0 000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1, 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