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8年度,15號
TNDV,108,保險,15,202006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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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陳家富



被   告 黃軾芃
      黃于凌

      莊婉如

      黃進丁
      謝瑩穎
      張瑞和
      丁介甫
上8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被   告 陳寶燕
      何邦正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未退費保單權益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原告對於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軾芃黃于凌陳寶燕何邦正林威廷莊婉如黃進丁謝瑩穎張瑞和丁介甫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告關於未退費保單權益部分之訴及對於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軾芃黃于凌陳寶燕何邦正林威廷莊婉如黃進丁謝瑩穎張瑞和丁介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關於未退費保單權益部分之訴部分: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 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 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 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須原 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訴權始屬存在(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國泰人壽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以 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之「創世紀變額萬能壽 險丙型」2 份、原告以訴外人張閔景張閔期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國泰人壽投保之「創世紀萬能變額壽險丙型」各1 份、 原告以張閔景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之「創世紀萬 能變額壽險丁型」1 份、原告以自己、張閔景張閔期為被 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之「真愛一生防癌險」各2 份、 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之」開立年年終 生保險」1 份、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 之「松柏長期看護終生壽險」1 份、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之「雙星還本終生壽險」、「雙好還本 終生壽險」各2 份、原告以張閔景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 壽投保之「雙星還本終生壽險」、「雙好還本終生壽險」各 1 份,上開保險之總繳保費,註銷減額繳清原告向被告投保 之「雙星還本終生壽險」、「雙好還本終生壽險」各2 份, 以及原告以張閔景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之「雙星還本終生 壽險」、「雙好還本終生壽險」各1 份後,契約之轉換總繳 金額,自9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此項聲明之訴,下稱未退費保單權益部分之訴)。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按:前開各項聲明,乃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本院108 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之聲明,參見本院108 年度保險字 第1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96頁〕。茲因原告就未退費保 單權益部分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國泰人壽給付 之內容及範圍,並非明確一定;且原告亦未明確表明未退費 保單權益部分之訴之訴訟標的及該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



實,亦即原告究係主張本於如何原因事實,依照如何之法律 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國泰人壽給付?是原 告所提起未退費保單權益部分之訴之訴訟標的及該訴訟標的 所由生之原因事實,亦不明確。從而,原告所提起未退費保 單權益部分之訴之訴之聲明,既非明確一定,且其訴訟標的 及該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亦不明確;原告所提起未 退費保單權益部分之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
㈢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3日以108 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使未退費保單 權益部分之訴之訴之聲明明確一定,及補正未退費保單權益 部分之訴之訴訟標的及該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該裁 定已於109 年4 月21日送達於原告,有上開民事裁定、本院 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08 頁、第225 頁) ;嗣原告雖於109 年4 月22日提出民事補充辯論意旨六狀補 正(參見本院卷第237 頁),惟觀其內容,除記載將未退費 保單權益部分之訴之訴之聲明補正為:「98年度保險字第15 號未退費保單權益㈠真愛一生防癌險(保單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投資型(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松柏長期看 護終身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開利年年終身險(保 單編號:0000000000),總繳保費清償註銷減額繳清:雙星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雙 好(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多 退少補。㈡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訴之價額165 萬 並自侵權日98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外,仍未明確表明未退費保單權益部分之訴之訴訟 標的及該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且觀諸之原告補正之 未退費保單權益部分之訴之訴之聲明,仍然無從使人得知原 告於未退費保單權益之訴,請求被告國泰人壽給付之內容及 範圍,原告補正後之訴之聲明仍非明確一定。準此,原告所 提起未退費保單權益部分之訴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該訴 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仍不明確,原告所提起未退費保 單權益部分之訴,依然不合法定程式。從而,原告所提起未 退費保單權益部分之訴,既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起未退費保單權益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原告就該部分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二、原告對於被告國泰人壽追加之訴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被告同意。2 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3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 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 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7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 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就追加之訴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雖於109 年4 月22日具狀追加主張:原告自107 年10月 12日,持證件2 份,至被告國泰人壽臨櫃申請資料,被告國 泰人壽均拒絕給與資料,請求被告國泰人壽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1 萬元。2.原告已告以電話號碼業已更改,惟被告國泰 人壽所發出催繳保險費之簡訊仍然傳送至原有號碼,侵害原 告之權益,請求被告國泰人壽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 元 ,而對於被告國泰人壽提起追加之訴(下稱系爭追加之訴) 。惟因被告國泰人壽並未表示同意原告提起系爭追加之訴,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未就系爭追加之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視為同意追加之情形;而原告於原訴 主張之原因事實,與系爭追加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迥然不 同,並無共同性,亦難認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情形 ;另原告就系爭追加之訴所為訴之追加,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6 款所定情形;且原訴已達可為裁 判之程度,而原告、被告國泰人壽就系爭追加之訴尚未提出 攻擊、防禦方法並為辯論,若准許原告就系爭追加之訴為訴 之追加,顯然有礙於被告國泰人壽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 而,原告於109 年4 月22日具狀對於被告國泰人壽提起之追 加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不應 准許。
三、關於原告對於黃軾芃黃于凌陳寶燕何邦正林威廷莊婉如黃進丁謝瑩穎張瑞和丁介甫(下稱被告黃軾 芃等10人)追加之訴部分:
㈠按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 而言,為訴之另一形態,原告仍應以訴狀記載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之事項,提出於法院(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抗字第109 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先後追加被告黃軾芃等10人為被 告,惟原告並未於訴狀中明確表明對於追加被告黃軾芃等10 人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各該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 ;原告對於被告黃軾芃等10人之追加起訴,顯然不符法定程 式。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3日以108 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對於追加 被告黃軾芃等10人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各該訴訟標的所 由生之原因事實,該裁定已於109 年4 月21日送達於原告, 有上開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第215 頁、第216 頁、第225 頁);嗣原告雖於109 年4 月 22日提出民事補充辯論意旨六狀補正(參見本院卷第237 頁 ),惟原告仍未於民事補充辯論意旨六狀中明確表明對於追 加被告黃軾芃等10人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各該訴訟標的 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原告對於被告黃軾芃等10人追加之訴, 依然不合法定程式。從而,原告對於被告黃軾芃等10人追加 之訴,既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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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