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歐乃夫
陳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如事 實及理由二所載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如事實及理由二所載訴訟標的及原因 事實,數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變更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 〔參見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六所載,見本院108 年度保險字 第1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37 頁、第267 頁〕。因原告 就如事實及理由二所載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數次變更訴之 聲明,乃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 均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曾與被告訂立保險契約,為被告之客戶 ,茲因有下列原因事實:
㈠原告於107 年10月12日、15日、16日北上抗爭、協商,支 出交通、食宿費用1 萬元。
㈡被告之受僱人即被告客戶權益科之黃軾芃、黃于凌共同於 107 年10月12日、15日、16日多次央請警察、警衛,將原 告自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國泰人壽大樓」驅 離,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原告於107 年12月3 日與被告之受僱人蘇奕齊、林威廷相 約處理投資型保單,惟蘇奕齊、林威廷爽約,且蘇奕齊並
辯稱由臺北市客戶權益科處理,侵害原告之權利。 ㈣被告於98年至107 年間之受僱人陳寶燕、楊育卿、何邦正 、蘇奕齊、林威廷對於投資型保單,均不會服務,侵害原 告之權利。
㈤被告之受僱人黃軾芃、黃于凌、莊琬如對於原告所繳保費 計算不清,被告之受僱人即被告申請科之員工毫無專業, 侵害原告之權利。
㈥被告之受僱人於107 年7 月及8 月間,將原告投資型保單 掛名於無投資型證照之臺南逢甲區業務員蘇奕齊名下,侵 害原告之權利。
㈦被告於107 年12月20日,將原告之服務人員更換為被告之 受僱人林威廷;而林威廷至108 年1 月9 日止,從未與原 告約定時間,為原告服務,且被告之受僱人客戶權益科經 理黃于凌不同意原告延長繳款日,侵害原告之權利。 ㈧被告之受僱人黃軾芃、黃于凌共同於107 年7 月24日將寄 予原告之資料「真愛一生總繳註銷減額繳清儲蓄險試算表 」,自GMAIL 〔按:GMAIL 為谷歌(Google)公司提供之 免費電子郵件服務〕雲端電子郵件信箱中移除,侵害原告 之權利。
被告之受僱人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 為此,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保險法第3 條、保險業招攬 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目、第4 款(按: 原告誤載為第3 項第4 目、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就事 實及理由二、㈠所載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1 萬元;就事實及理由二、㈡至㈧所載原因事實, 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2 萬元、1 萬元、1 萬元、 1 萬元、2 萬元、1 萬元、1 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提起其餘之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
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北上陳情支出之交通、食宿 費用,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至於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 ,原告亦應就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提出證明。其次,原告 提出之光碟所錄畫面模糊,無法確認原告所指之男子為黃軾 芃,亦未拍攝至黃于凌在黃軾芃或員警後方;另畫面中之警 衛,並非被告之受僱人,而係訴外人霖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之受僱人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部分: 1.按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係以受僱人成立侵權 行為為前提(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參照), 亦即以受僱人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或第2 項 所定之侵權行為,為其前提。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 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 判決參照)。次按,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 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 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 3 號判決)。再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 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 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 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 」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 判決可參)。且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稱之權利,乃指具 體之權利,例如原告對於某一特定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權 、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隱 私權、身分權等。
2.本件原告雖以如事實及理由二、㈠所載原因事實為由,主 張被告之受僱人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 為;惟查,原告主張如事實及理由二、㈠所載原因事實, 縱屬實,亦僅係原告個人之行為及其因該行為而支出之交 通、食宿費用,尚難認被告之受僱人有何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存在。從而,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自屬無據。 3.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事實及理由二、㈡所載之原因事實, 雖據其於108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勘驗其指稱錄 有107 年10月15日、10月16日其被驅離情形之光碟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提出之光碟所錄畫面模糊, 無法確認原告所指之男子為黃軾芃,亦未拍攝至黃于凌在 黃軾芃或員警後方;另畫面中之警衛,並非被告之受僱人 ,而係霖園公司之受僱人等語。經查:
⑴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原告聲請勘 驗之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光碟所錄內容有2 段〔按: 當日勘驗之光碟所錄內容,僅有2 段;嗣原告向本院提
出之光碟,則增錄1 段影片,參見原告108 年6 月5 日 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第2 頁第23行之記載,附於本院10 8 年度南保險小字第1 號卷宗(下稱本院小卷)第157 頁〕,第1 段畫面中有穿著警察制服之男子站在螢幕前 ,其後(按:指較後之時間)有膚色類似手掌或手臂擋 在螢幕前面;之後有身著白衣黑褲之男子與原告對話, 影片中聽不清楚該男子向原告陳述的內容,僅能聽見原 告之陳述,原告陳述斷斷續續,聽見原告陳稱:「我要 跟董事長及總經理對談」。第2 段畫面一開始係在拍攝 四週場景及原告陳述,原告陳述樓層主管及經理會同在 現場,並陳稱:「我在客服中心就一直請他們過去,我 覺得那個場景比較適合談保險,客服請他們過去都一直 不過去,請他們電話告知我他們不下來他們也不告知」 ,並有聽到鐘聲,畫面中僅照到對面有一身著白色襯衫 男子,原告陳述內容清楚,惟未聽見其他人與原告對話 之聲音,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108 年度南保險小字第1 號卷宗第137 頁)。由上開勘 驗結果可知原告聲請本院勘驗之光碟,並未錄到原告「 被驅離」之影像,自難據以認定黃軾芃、黃于凌於107 年10月12日、15日、16日有何央請警察或警衛,將原告 「驅離」之行為。況且,黃軾芃、黃于凌於107 年10月 12日、15日、16日,自早上至下午下班,均未出面協商 及服務,業據原告具狀陳述在卷(參見原告民事補充辯 論意旨狀五-3第1 頁第11行至第13行,附於本院卷第13 9 頁),則黃軾芃、黃于凌既未出面協商及服務,有無 於前揭時日央請警察或警衛將原告「驅離」之可能,亦 有可疑。
⑵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 ),該局所轄敦南派出所、安和派出所曾否於107 年10 月12日、15日、16日派員前往前述「國泰人壽大樓」執 行勤務,並請提供相關紀錄;大安分局僅檢送大安分局 安和路派出所於107 年10月12日派員前往上開處所處理 之110 報案紀錄單;此外,並未提供於107 年10月15、 16日派員前往上開處所之相關紀錄。且大安分局檢送之 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人」欄,僅記載被告之名稱,而 未記載黃軾芃、黃于凌之姓名;「結案說明」欄,亦僅 記載「現場為民眾施淑美……,經警方安撫民眾情緒並 告知相關權益後,民眾自行離去」等語,而未記載有將 原告驅離之情形,有臺南市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110 報 案紀錄單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小卷第180 頁)
。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受僱人黃軾芃、黃于凌於前揭 時日有何央請警察將原告「驅離」等情。況且,縱令黃 軾芃、黃于凌曾經央請警察或警衛處理,且警察或警衛 處理時,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因央請警察或警衛 處理之行為本身,不會導致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亦不 能僅因警察或警衛處理時,採取之措施不當,致有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即謂黃軾芃、黃于凌央請警察或警 衛處理,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 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又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既不足 採,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 萬元,亦屬無據。 4.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受僱人以如事實及理由二、㈢至㈧所載 原因事實,侵害其權利,惟均僅空泛指稱被告之受僱人以 如事實及理由二、㈢至㈧所載原因事實,侵害其權利,而 未明確指出並舉證證明有何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具體權利 遭受侵害;且原告所主張如事實及理由二、㈢至㈧所載原 因事實,縱屬實在,亦僅涉及被告之受僱人蘇奕齊、林威 廷是否爽約、蘇奕齊與原告間之應對是否得體與適當,及 被告之受僱人陳寶燕、楊育卿、何邦正、蘇奕齊、林威廷 、黃軾芃、黃于凌、莊琬如、黃于凌或其他與原告接洽之 受僱人之工作能力及表現,是否符合原告之要求,暨黃軾 芃、黃于凌是否已依谷歌公司設定之郵件規定,將其等先 前所寄發電子郵件之內容移除之情形,並未見原告有何既 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遭受侵害之情形。從而,原告主 張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有如事實及理由二、㈢至㈧所載原因 事實,而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1 萬元、1 萬元、1 萬元、2 萬元、1 萬元、 1 萬元,同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1 項、保險法第3 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 7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目、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
1.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至法人之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人則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該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法人,
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2.再按,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 被告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 或該當於該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如為給付之訴,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 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乃在規定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 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保險法第3 條,則係 立法者就保險法所稱保險人所為之立法解釋,上開規定均 不具請求權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在實體法 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不足以作為當事人 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 賠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目、第4 款規定,僅為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148 條之3 第2 項規 定訂定之行政規則而非法律,亦不具請求權基礎所需具備 之「法律效果」,亦不足以作為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 請求之法律規範。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保護法第7 條第 1 項、保險法第3 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 條 第1 項、第3 款第4 目、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均 屬無據。
3.至原告於書狀中雖僅記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而未記載 該條之項次,經本院闡明以後,始陳述依該條第1 項請求 。惟查,縱令原告因不解該條第1 項,並非完全性條文, 始為前述陳述,其真意乃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縱屬實在,亦與服務之安 全性無涉,核與被告所提供服務不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有間,亦無同條第3 項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保險法第3 條、保險 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 條第3 款第4 目、第4 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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