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余邱春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余晉宏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晉宏(男,民國69年9月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R12****719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3樓)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余晉宏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余晉宏於民國98年12月10日離家 出走不知去向,經申報失蹤後,警方於98年12月29日尋獲余 晉宏,並撤銷協尋,惟余晉宏並未返家,亦無音訊,聲請人 乃於99年11月10日再次申報失蹤,迄今仍未尋獲余晉宏,且 余晉宏之存摺最後一筆提款紀錄係於100年1月29日提款共新 臺幣6萬元。是余晉宏多年來音信全無,生死不明,聲請人 為余晉宏之母親,為余晉宏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前向鈞院 聲請裁定對於余晉宏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現催告期間屆滿, 未據失蹤人余晉宏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余晉宏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為此爰聲請宣告失蹤人余晉宏死亡等語。二、查失蹤人余晉宏於100年1月29日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生死 不明,其前經本院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業經聲請 人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證人余寶來證述綦詳,且有本件卷宗 資料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 人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 判決,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余晉宏自100年1月29日失蹤,計至107年1月29日屆滿7年 ,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