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莉琄
代 理 人 蔡惠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于德元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德元(男,民國14年11月2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D10****066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于德元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于德元於民國14年11月22日出生,為 80歲以上者,未婚無其他親屬,經安平戶政所於101年11月 23日申報失蹤,又查無于德元出境紀錄、領取社會福利紀錄 、使用殯葬設施紀錄、兵籍資料、換領健保卡及健保加保紀 錄、原屬國及我國護照資料等資料,綜此,于德元於101年 11月23日失蹤,迄今已逾3年,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裁定對 於于德元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現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 于德元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于德元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爰聲請宣告失蹤人于德元死亡等語。
二、查于德元於101年11月23日失蹤,迄今不知去向,生死不明 ,其前經本院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 明在卷可按,且有本件卷宗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間最後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公示催告 ,今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於失蹤人失蹤 滿3年後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裁定,是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于德元自101年11月23日即行方不明,計至104年11月23日 屆滿三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 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