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7年度,16號
TNDV,107,重勞訴,16,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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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林清魁
法定代理人 林鴻達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青盛工程行即謝天賜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協磁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進斌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財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85, 9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金額為500萬元,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受僱於被告青盛工程行即謝天賜(以下簡稱青盛工 程行),於106年11月28於106年11月28日受派遣至被告協 磁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磁公司)工作,再經協 磁公司派遣至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門 酒廠公司)之「金門酒廠金城廠第三生產線機電工程」工 區(以下簡稱金門工區)擔任工地清潔人員,工作時因不 慎摔倒撞擊頭部,因當時除頭部疼痛外,並無明顯外傷, 原告不以為意;返回宿舍後,原告同事樊佳典見原告面露 痛苦情狀,發現有異而向原告詢問原因,原告則向樊佳典



表示剛才在工地摔倒,頭部受撞擊致暈眩疼痛,樊佳典乃 幫原告買止痛藥服用;原告於翌日即臥床沈睡,陷入半昏 迷狀態。嗣被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以下簡稱金 門醫院)開刀急救,金門醫院表示原告係頭部撞擊,顱內 出血等症狀,因礙於醫療設備不足,建議馬上轉至台灣救 護治療。經醫師診治結果為左側顱骨缺損、失語症及右側 偏癱之後遺症,且已出現四肢萎縮,意識不清,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之情形,原告後又轉至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以下簡稱屏東醫院)治療。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 1.觀原告至「金門酒廠金城廠第三生產線機電工程」工區上 工前之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所載「安全衛生重點提示:1. 高架作業應確實配戴使用安全帶。危害告知事項:墜落、 滾落、跌倒、衝撞、物體飛落。使用之個人防護具:安全 帽、安全帶。」可知,原告當時所從事之工作處所應位於 高處。
2.金門醫院會診單胡逸帆醫師記載之現病症摘要:頭部電腦 斷層結果顯示患者有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SDH)等 語;鄭予文醫師會診後亦回覆頭部電腦斷層結果顯示患者 雙側額葉及顳葉有挫傷性的(contusional)出血及硬腦 膜下血腫等語,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大腦顱內出 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屏東醫院診斷書上即明確記載 原告林清魁「創傷性腦損傷」、「創傷性(Traumatic) 硬腦膜下出血」;復有偏癱及輕偏癱(Hemiplegia and hemiparesis)之症狀;且頭部後天性的變形(acquired deformity)等語,而硬腦膜下血腫(Subdural hematoma ,SDH)發生於20%~40%的嚴重頭部外傷患者,是最常見的 頭部創傷性腫塊。Subdural hematoma位在硬腦膜和蜘蛛 網膜之間,形狀通常呈新月型,挫裂傷是出血的主要來源 ,其臨床表現為顱內壓增高,可能致昏迷,亦可能出現偏 癱、失語等局部性症狀。是原告之病徵與上述硬腦膜下血 腫之臨床表現相符,足見其頭部曾遭劇烈撞擊,導致顱內 出血、硬腦膜下血腫等創傷性腦損傷。
3.另依金門縣警局109年1月3日金警交字第1090000172號函 ,金門縣警察局於106年11月28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至同 年12月1日即原告送醫日期間,並未處理或接獲原告交通 事故案件,可知本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應非交通事故 所致,因此,能使原告頭部遭受如此強烈外力撞擊之地點 ,既非原告上下班之途中,僅有可能係於工地高處墜落。 4.至於原告同事樊佳典固未在工地現場目擊原告摔落過程,



惟其仍係親身聽聞原告表示在工地摔傷,其並無說謊之動 機或理由;且倘原告係在工地以外之處所跌倒,因無外傷 ,伊當無想像會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勢,自不可能預想未來 欲向被告青盛工程行協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協磁公司)、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門 酒廠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而刻意向同事 樊佳典謊稱其在工地摔落。
5.勞工相對於雇主處弱勢地位,且系爭事故發生地在工廠內 部,原告有蒐證上之困難,實難以期待原告能提出確切事 證(如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在場之人)證明原告確實係在 工地摔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立法意旨,應降 低本件原告之證明度。
6.綜觀原告之症狀與上述硬腦膜下血腫之臨床表現相符,足 見其頭部曾遭劇烈撞擊,再輔以其頭部未可能在工地以外 之地點遭受強烈撞擊,且原告之工作處所位於高處,又原 告、樊佳典皆無為虛偽陳述之可能等情,在降低舉證程度 之情況下,已足證原告確實係於工地提供勞務時,不幸自 該高空墜落,使頭部遭受撞擊,致受系爭傷害,核系爭事 故發生之情節及過程,顯見系爭事故具備「職務遂行性」 ,且原告所從事之清潔工作「職務」與其所受之系爭傷害 之「災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職務起因性 」,故系爭事故之性質實屬「職業災害」無訛。(三)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之計算分列如下: 1.醫療費用補償:原告於金門醫院支出共57,377元,於屏東 醫院支出1,865元,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大附設醫院)支出3,848元, 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63,090元(計算式 :57,377元+1,865元+3,848元=63,090元)。 2.工資補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所規定工資補償, 係立法者為照顧勞工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生活保障,是 以倘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 移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 殘廢補償,同條第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領 工資補償,應計算至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之日止。原告於 監護宣告聲請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 51號)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 醫院鑑定原告精神狀態,已達重度失智狀態,完全不能有 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失去有效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並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 是原告之症狀應已固定,應以此做為治療終止日之基準;



而據該醫院函覆鑑定日期為107年7月16日,距系爭事故發 生日106年11月28日,經7個月18日,又本件原告每日工資 為1,7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 資補償金額為268,600元【計算式:(7個月20日+18日 )每日1,700元=268,600元】。 3.失能(殘廢)補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 勞工得請領之失能補償費用係依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計算。原告日常生活如 進食、沐浴、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 無法獨力完成,其精神鑑定結果為「重度失智」,障礙程 度達「完全不能」,核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1項 第1等級,而本件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爰依法定最 低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給付1,800日,共2,079,000元 之失能給付(計算式:23,100元20日1,800日=2,079 ,000元)。
(四)被告等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
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63條之1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要派公 司」均應連帶負「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章所定雇主應 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本件被告協磁公司承攬被告金 門酒廠公司之金門酒廠金城廠第三生產線機電工程。協磁 公司復與被告青盛工程行成立人力派遣契約,青盛工程行 為派遺公司,協磁公司為要派公司,嗣青盛工程按協磁公 司之指示,派遣原告至金門酒廠公司金城廠擔任環境清潔 工作。是依前揭說明,協磁公司、金門酒廠公司與原告間 雖無契約關係,並非原告之雇主,不因此承擔勞動基準法 第59條之雇主責任,然協磁公司仍須就其身為「要派公司 」、「承攬人」之身分;金門酒廠公司仍須就其身為「事 業單位」之身分,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及第6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雇主(即青盛工程行)應負之職 業災害補償責任」。
(五)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且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向被告青盛工程行請 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與被告青盛工程行間成立一勞動契 約,原告為受雇勞工,被告青盛工程行為派遺事業,是原 告既受雇於青盛工程行青盛工程行為原告之雇主,而原 告所受職業災害之原因,係於受被告青盛工程行派遣至「 金門酒廠金城廠第三生產線機電工程」工區執行工作、提 供勞務時墜落而受傷,詳如前述,是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



,被告青盛工程行既為原告之雇主,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則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 第5號判決意旨,被告青盛工程行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生之損害負責。
2.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協磁公司、金門酒廠公 司請求損害賠償:
⑴被告協磁公司部分:協磁公司與青盛工程行成立人力派 遣契約,協磁公司為要派公司,青盛工程行為派遣公司 ,原告為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動派遣關係,雖協 磁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然其事實上對 原告具實際指揮監督權,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 勞字第10號判決意旨,要派公司即協磁公司對派遣勞工 即原告仍有保護照顧之義務,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 定雇主對受僱勞工之保護義務,亦應擴及要派公司即協 磁公司。是以,堪認協磁公司對原告應負職業衛生法規 定雇主對受僱勞工之保護義務。
⑵被告金門酒廠公司部分:金門酒廠公司雖將「金門酒廠 金城廠第三生產線機電工程」由協磁公司承攬,惟觀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金門酒廠公司 就「金門酒廠金城廠第三生產線機電工程」工區,仍負 有統籌、監督、協調承攬人為避免發生職業災害而採取 必要措施之義務,而本件承攬人協磁公司未準備符合安 全標準之安全設備,且未盡指導安全設備使用,業如前 述,即難認金門酒廠公司已盡其統籌、監督承攬人之義 務,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亦應對原告所受系 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協磁公司、金門酒廠 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被告青盛工程行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侵權行為責任,則 被告協磁公司、金門酒廠公司及青盛工程行共同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喪失勞動力損失、看護費用、增 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3.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計算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同前所述,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請求補償,於此不再另為請求。
⑵喪失勞動力損失部分:
①原告為49年8月26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日之106年11月 28日為57歲3個月,距法定強制退休之65歲,尚可工



作7年9個月,即7.75年。
②原告之薪資係採按日計酬制,其薪資應以歷計算,並 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週工作總時數不 得超過40小時之限制,而應以每月薪資34,000元計算 做為依據【計算式:每日1,700元5日(每週40小時 每日8小時)4(每月有4週)=34,000元】。故 原告之每月薪資為34,000元,每年為408,000元。 ③依上開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 告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2,729,176元。 ⑶看護費用部分:
①依屏安醫院之診治結果,原告已達須由專人全日看護 必要。而依高雄市合理之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計算 ,每月為30,000元,每年為360,000元。又原告為49 年8月26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日之106年11月28日為57 歲3個月,依內政部108年9月11日公布之「107年簡易 生命表」,我國男性平均壽命為77.5歲,是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尚有20年2個月之餘命。
②依上開標準,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 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5,111,784元。爰僅請求1,560,1 34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自高處摔落致 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因此導致失智之後遺症,其心 理衡鑑結果為「重度失智」,不僅行動遲緩,日常生活 如進食、沐浴、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需他人協助 ,無法獨力完成,且講話時咬字不清,難以辨識語意, 與人言語溝通有極明顯之障礙,更無法辨識自家親人, 所受之傷害甚為嚴重,精神異常痛苦不言自明,爰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共計7,500,00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3,090元+工資補償268,600元+失 能(殘廢)補償2,079,000元+喪失勞動力損失2,729,176 元+看護費用1,560,134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7,500,0 00元】。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被告 青盛工程行已與原告成立調解並給付250萬元,故本件原 告請求之金額共計5,000,000元(計算式:7,500,000元- 2,500,000元=5,000,000元)。(七)對證人許木順陳俊豪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許木順固陳稱:「(問:根據每日工具箱會議記載, 你有發給林清魁安全帶,是否表示他有機會在高架作業?



)不是,因為我們只是準備著不一定會用到。」、「(問 :在林清魁整個工作的時間,到底有沒有曾經在高架或高 處作業過,你是否知道?)沒有。」等語。然證人許木順 於同日詢問亦表示:「(問:根據此份每日工具箱會議紀 錄,上面有記載林清魁工作內容是工地清潔,危害告知事 項第一個有墜落、滾落、衝撞、物體飛落等並有打勾,是 否表示他工作的時候有墜落的風險,所以你們必須告知他 ,所以你才在該處打勾?)我是依照我的職責所在,有可 能是這樣,但只要有一點點可能發生,我們都會告知、打 勾。」、「(問:根據每日工具箱會議,你有發給他安全 帽、安全帶、安全鞋、護目鏡、防護口罩、施工背心,都 有發給他?)是。」、「(問:安全帶是在什麼場合使用 ?)高架作業。」等語,已足以證明,原告於「金門酒廠 金城廠第三生產線機電工程」工區擔任工地清潔人員,其 工作之處所確實有可能是在高處。
2.證人陳俊豪固證稱:「(問:你回想一下,在你的工區裡 面,林清魁負責清潔打掃的工作地點,會不會有到高處或 高架作業的情形?)不會。」,惟其又謂:「(問:他負 責工作地點在何範圍?)忘記了。」等語,其證言已有矛 盾;且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原告當時身上是否有安全 護具,均稱「忘記了」而閃避拒答,則其證詞是否可信, 已非無疑。
3.綜上,原告於系爭工區工作時既有受配發安全帽、安全帶 等防止墜落之護具,足見其工作範圍、場所確實有可能位 於高處。至於證人許木順陳俊豪證稱「原告不會在高處 作業」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尚難採信。
(八)對被告謝天賜之陳述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謝天賜到庭陳稱:「(問:謝天賜是什麼時間才接觸 到本案的情形?)當時我不在金門,我在台灣,我回金門 那天就是29日有進公司,有正常上班,也有排林清魁,因 為正常來說他會自己過去工地,因為他在協磁已經做了一 段時間,所以我們也不會特別去問,除非業主有跟我們說 不用派工,29日沒去,30日業主打電話跟我說沒有人,我 當時不知道,我以為他有去,我有去宿舍找他,我看到林 清魁躺在那裡,當時我有叫林清魁,他沒有回答,我有跟 他講話,但他沒有回答,我有交代跟他同住的樊佳典,如 果明天他還是沒去上班的話,要趕快跟我說,隔天就是12 月1日剛好樊佳典也因為身體不舒服在宿舍休息,樊佳典 有打電話跟我講,我就趕快過去,我問林清魁是否不舒服 ,他只有點頭但是沒有回答,他起來看他臉部滿痛苦,我



就趕快叫救護車,期間他都沒有跟我講過什麼話,到醫院 後,我跟樊佳典說你跟車一起過去、我要去送帳單、有事 情打給我,當天我就接到電話說病危、要緊急開刀,我趕 去醫院,醫生說要有家屬同意才能開刀,開刀時我跟醫生 說連絡不到家屬,所以由我簽開刀同意書。」、「(問: 樊佳典有跟你說過什麼嗎?)樊佳典有跟我說,林清魁28 號晚上有跟他說叫他去幫忙買感冒藥,樊佳典有問他是否 人不舒服,林清魁用台語跟他說有摔到,但是只說摔到, 時間、地點、如何摔的都沒有跟樊佳典說。」等語。 2.就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曾委託同事樊佳典買藥,以及表 示有摔到乙節,被告謝天賜雖僅係轉述樊佳典之陳述,而 非被告謝天賜親見之事實,然樊佳典並無隱瞞或說謊之動 機或理由,且該內容並非完全對被告謝天賜自身有利,然 被告謝天賜仍願意為上開陳述,是上開證詞之內容應堪採 信。
3.由上開陳述可知,原告確實於106年11月28日因摔倒身體 即有不舒服;輔以證人曾乙軒陳俊豪二人均到庭證稱: 「於106年11月28日在工地發現原告在睡覺的時間,並非 工人正常之休息時間」等語,足見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 自白天於工區工作時,身體狀況已有異常,且下工後甚至 嚴重到必須委託他人幫忙買藥,而無法自行就醫之地步。(九)從而,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曾摔倒乙情,有被告謝天賜 上開證述可憑,佐以系爭傷害乃頭部遭受劇烈撞擊、原告 從事之工作場所可能位於高處,且其在工區身體早有不舒 服之表現,並非於上、下班途中摔倒等情況,已足以推論 出原告確實係於工區提供勞務時不幸自該處高空墜落,系 爭事故確屬職業災害。
(十)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青盛工程行即謝天賜則以:
(一)否認原告有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之事實,本件原告應證明 其於106年11月28日工作時遭職業災害而受傷之事實,原 告如能證明上開事實,則被告願意賠償。
(二)除上開抗辯外,對於原告其他有關支出或請求項目或其金 額,被告沒有意見。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金門酒廠公司抗辯:
(一)關於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
1.原告至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在執行業務時受傷,尚難認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其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無 理由。
2.原告係於106年12月1日送往金門醫院轉高醫大附設醫院, 經診治為左側顱骨缺損、失語症及右側偏癱之後遺症、已 有四肢萎縮、意識不清之傷害。惟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 上班當日並無發生原告於工地受傷之事故,且原告係自行 騎車下班離開工地。而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下班後至106 年12月1日約3天時間沒有上班也未進入工地,原告所受傷 害不能證明係在執行業務時發生,或係與職務間有因果關 係,尚難認原告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
3.原告雖曾向同事樊佳典表示在工地摔倒及勞資調解時被告 青盛工程行代理人謝天賜陳俊義表示原告應為在工地內 受傷等情,主張原告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云云。惟樊佳典謝天賜陳俊義三人106年11月28日均未進入工地,並 非親身見聞,自不能證明原告在工地摔倒或在工地內受傷 ,尚難認原告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
4.原告雖主張腦部斷層掃描之結果顯示原告腦部具有挫傷性 出血,顯係外力所致等語。惟本件兩造爭執者,並非單純 判斷原告是否為「創傷性腦出血」,更重要的是要釐清原 告受傷之原因及地點,但就此一部分之舉證,原告雖援引 金門縣警局函文表示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至106年12月1 日並未處理或接獲原告交通事故案件,然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沒有發生「交通意外」,並無法證明原告受傷係「發生 在工地」及「受傷之原因」,顯與「職務遂行性」及「職 務起因性」之要件不合。
5.本件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自行騎車離開廠區後,即未再 進入,直至106年12月1日,因為發燒、意識改變,始送往 金門醫院急診,然廠區內從未有原告曾經撞傷頭或撥打11 9送醫治療之紀錄。從而,原告主張腦部傷害係於工地摔 落,並沒有任何證據,純屬臆測之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應確實負舉證之 責,否則自受不利之判決結果。
(二)關於請求侵權行為賠償部分:
1.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金門酒廠公司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 為之舉,僅片面援引法條,對於該當構成要件之基礎事實 及證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採信。
2.況原告援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係以事業單位與承



攬人或再承攬人間有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況, 但本件被告金門酒廠公司並無僱用勞工與原告共同作業之 情事,顯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三)綜上,原告所受傷害既非職業災害,其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金部分,顯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 分,亦未能舉證被告金門酒廠公司有何行為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更難謂有理。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協磁公司抗辯:
(一)原告主張其腦部受損,無法工作及自理生活之傷害,係因 被派遣至「金門酒廠金城廠第三生產線機電工程」工區, 擔任清潔工作所導致之職業災害及侵權行為之損害等語, 被告協磁公司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鴻達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 告時,主張原告係於106年11月27日,因工作時在工地摔 傷頭部,腦部因此受有傷害並引起腦水腫;惟於本件起訴 時,卻稱原告係於106年11月28日工作時,不慎摔倒撞擊 頭部,然依原告於金門醫院之急診病例所載,原告係因自 106年12月1日起,發燒至39度,意識程度改變而就醫,且 急診當時並無外傷,故科別記載:非外傷;原告於金門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原告入院之原因為「非創傷性腦出 血」、「精神狀態改變」及「發燒」,堪認原告所稱在工 區摔傷頭部之主張,已有時間點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又 與原告於金門醫之急診病例及出院病歷摘要所載之內容符 ,則原告之主張已難認有據。再者,證人許木順陳俊豪 均已證述,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工區或離開工區時, 均無異狀,是以,原告主張於106年11月28日,在工地高 處墜落,摔傷頭部等情,洵屬無據。
(三)綜上,因原告未舉證其所受傷害與106年11月28日之清潔 工作有何關聯,即遽以訴請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為無 理由。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係受僱被告青盛工程行,被派遣至被告協磁



公司工作,經被告協磁公司再指派其至金門酒廠公司之金 門工區擔任工地清潔人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其於106年11 月28日在金門工區工作時自高處墮落撞擊頭部,致受有顱 內出血及左側顱骨缺損之傷害,復因失語症及右側偏癱之 後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觀原告於金門醫院之會診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 407頁、第427頁)及屏東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441頁),僅能推斷原告係因「大腦顱內出血、硬腦膜下 血腫、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以下簡稱系爭原告傷勢)於 106年12月1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緊急 開顱手術,並無法推斷系爭原告傷勢係於106年11月28日 在金門工區工作時自高處摔落所致。
2.證人曾乙軒即金門工區工地負責人到庭證稱「(問:本案 案發當天106年11月28日,是否認識林清魁?你是負責工 地的什麼事情?為何會知道他什麼時候離開?)我只知道 他是協磁的員工。因為我是現場工地的負責人,要等所有 人離開我才會離開,當天林清魁是最後一個離開,時間大 約是五點多,大約就是五點四十分左右。」、「(問:當 時有發現林清魁有什麼異狀或是跟你說什麼嗎?他是如何 離開的?)我有看到他走路出來,並有看到他騎車離開。 他沒有跟我講話就走出去了,沒有發現有什麼異狀。」等 語(見本院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66至 68頁),則依證人曾乙軒之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於 106年11月28日在金門工區曾發生自高處墮落撞擊頭部之 事。
3.證人許木順即金門工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到庭證稱:「 (問:依據調查報告所示,當時你是否有發現林清魁有什 麼事情?)就如報告上面所寫,快下班的時候,我有看到 他在樓梯最頂層那邊休息,我沒有打擾他就離開。」、「 (問:他負責工作的地點會有到高處工作的機會嗎?)沒 有。」、「(問:根據此份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上面有 記載林清魁工作內容是工地清潔,危害告知事項第一個有 墜落、滾落、衝撞、物體飛落等並有打勾,是否表示他工 作的時候有墜落的風險,所以你們必須告知他,所以你才 在該處打勾?)我是依照我的職責所在,有可能是這樣, 但只要有一點點可能發生,我們都會告知、打勾。」、「



(問:根據每日工具箱會議記載,你有發給林清魁安全帶 ,是否表示他有機會在高架作業?)不是,因為我們只是 準備著不一定會用到。」(見本院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則依證人許木順上開證詞 可知,危險告知及發給安全帶,並不當然是在高處工作, 且證人許木順之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於106年11月 28日在金門工區曾發生自高處墮落撞擊頭部之事。 4.證人陳俊豪到庭證稱:「(問:當天林清魁的部分有無特 別之處?或當天情形為何?)我當天早上沒有看到他,我 是下午才看到林清魁,確切時間忘記了,就是依訪談紀錄 所載時間,我是在工區的頂樓看到林清魁在睡覺,我有把 林清魁叫醒,他就起身下樓,我在那邊待一下、看一下東 西才離開,我下樓之後有看到林清魁豆漿進入工區,我 沒有跟過去看他工作,我五點多有打電話給他叫他下班, 他下班會經過我,他跟我要出工的單子,我就給他,順便 問他是否有不舒服,他說沒有,他就騎機車離開了。」、 「(問:你回想一下,在他的工區裡面,林清魁負責清潔 打掃的工作地點,會不會有到高處或高架作業的情形?) 不會。」等語(見本院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二第73至74頁),則依證人陳俊豪上開證詞,並無法證 明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在金門工區曾發生自高處墮落撞 擊頭部之事。
5.青盛工程行負責人謝天賜到庭陳稱:「(問:是什麼時間 才接觸到本案的情形?)當時我不在金門,我在台灣,我 回金門那天就是29日有進公司,有正常排班,也有排林清 魁,因為正常來說他會自己過去工地,…29日沒去,30日 業主打電話跟我說沒有人,我當時不知道,我以為他有去 ,我有去宿舍找他,我看到林清魁躺在那裡,當時我有叫 林清魁,他沒有回答,我有跟他講話,但他沒有回答,我 有交代跟他同住的樊佳典,如果明天他還是沒去上班的話 ,要趕快跟我說,樊佳典有打電話跟我講,我就趕快過去 ,我問林清魁是否不舒服,他只有點頭但是沒有回答,他 起來看他臉部滿痛苦,我就趕快叫救護車,期間他都沒有 跟我講過什麼…。」、「(問:樊佳典有跟你說過什麼嗎 ?)樊佳典有跟我說,林清魁28日晚上有跟他說叫他去幫 忙買感冒藥,樊佳典有問他是否人不舒服,林清魁用台語 跟他說有摔到,但是只說摔到,時間、地點、如何摔的都 沒有跟樊佳典說。」等語(見本院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依謝天賜上開所述,其係 聽樊佳典轉述原告曾說有摔到,惟實無法推斷原告係於何



時、何地摔到,自不能證明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在金門 工區曾發生自高處墮落撞擊頭部之事。
6.綜上,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原告傷勢係於106年11月2 8日在金門工區自高處墮落撞擊頭部所致,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不能採信。
(三)基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傷勢係於106年11月28日在 金門工區自高處墮落撞擊頭部所致,既不足採,則原告主 張系爭原告傷勢係職業災害云云,即乏依據,亦不足採信 。而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原告傷勢並非職業災害,被告不用 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為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及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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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磁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