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09號
TNDV,107,訴,170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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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   告 陳蓮娣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陳冠中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陳玄寅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7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2萬1,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68萬7,098元,及其中150萬2,6 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萬4,423元自民事擴 張訴之聲明狀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第51頁),經核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與文賢路交岔路口 附近起駛時,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即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 訴外人樊雋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 中正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遂不慎發生碰撞造成樊 雋浩及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 折併瀕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開車禍下稱系 爭車禍事故)。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項目及金額之損害: 1.醫療費27萬8,667元(詳如附表所示)。 2.看護費34萬4,800元: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至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住院期間, 支出看護費用1萬6,600元、106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支 出7,800元、106年12月21日至107年1月1日至臺中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住院期間支出2萬400元,另因系爭 車禍事故需由專人看護5個月,由親人代為看護,以每日2,0 00元計算,共計30萬元。以上看護費用合計34萬4,800元【 計算式:1萬6,600元+7,800元+2萬400元+30萬元=34萬4 ,800元】。
3.交通費3萬9,9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陸續至成大 醫院、鄭守柔中醫診所喬邦中醫診所榮總醫院就醫治療 ,支出交通費用合計3萬9,900元(詳如附表所示)。 4.醫療器材費用1,99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需購買 熱敷墊、助行器等醫療器材,支出費用合計1,990元。 5.工作損失67萬2,153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無法工 作,自106年10月起107年4月止受有薪資損失67萬2,153元。 6.勞動能力減損25萬5,662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5 9歲又5個月,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5年又7個月,且原告年 薪為101萬6,343元,月平均薪資為8萬4,695元,因系爭車禍 事故喪失百分之5之勞動能力,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得請求 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25萬5,662元。
7.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莫大之精神 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8.以上金額合計259萬3,172元。
㈢被告未顯示方向燈、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於不得 迴車之路段迴車,造成系爭車禍事故,至少應負擔百分之70 之過失責任,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2萬8,122 元,則被告應賠償168萬7,098元【計算式:259萬3,172元× 70%-12萬8,112元=168萬7,098元,元以下4捨5入】。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168萬7,098元,及其中150萬2,675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萬4,42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暨 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沒有意見,惟樊雋浩為原告之 履行輔助人,其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為肇事主因,應 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同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㈡對原告之各項請求陳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中醫療費12萬8,112 元,如有差額同意由本院依醫療單據審酌。
2.看護費部分: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中看護費3萬6,000元 ,如有差額同意由本院依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審酌。 3.交通費部分: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中交通費2萬元,如 有差額同意由本院依單據及就醫次數審酌。
4.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強制險已給付,原告不應再請求。 5.薪資損失部分:同意由本院依原告需休養天數及實際休養天 數核定薪資損失。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審酌被害人之職業、年齡及實際減少 勞動能力程度;另不能工作期間,原告已請求薪資損失,此 期間不得再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
7.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依原告所受精神痛 苦、兩造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核定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10月10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自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與文賢路交岔路口附近起 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訴 外人樊雋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中 正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遂不慎發生碰撞造成樊雋



浩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即右側脛骨、 腓骨粉碎性骨折併瀕腔室症候群等傷害)。
㈡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107年度偵字第696 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 3168號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情形,詳如本院108年4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內容所示。
㈣原告車禍前於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 司)中科廠工作,因車禍造成工作損失之情形,經本院函詢 康寧公司後,該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以康發中(107)字第 1072H113號函覆本院表示:「…一、原告陳蓮娣為臺灣康寧 公司中科廠員工,每月稅前薪資為新臺幣6萬1,630元,並分 別於民國106年10月;及民國107年2月、4月、7月、10月領 取工作獎金共新臺幣2萬858元整,另於民國107年1月及2月 領取績效獎金共新臺幣26萬4,676元。二、原告陳蓮娣之留 職停薪申請於民國107年1月4日起生效,並於民國107年4月3 日復職,其民國106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實領之稅後薪資總 額為新臺幣12萬6,117元整,本金額已扣除該員事假及半薪 病假所需扣除之金額。三、原告陳蓮娣應領取之年終獎金或 工作獎金並未受到傷病假影響。」等語。
㈤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 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合計12萬8,122元。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5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106年10月10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與文賢路交岔路口附 近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適訴外人樊雋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 沿中正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遂不慎發生碰撞造成 樊雋浩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原 告提出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75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核閱卷附調查筆錄、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屬實(參刑事案件警卷第1至8、12 至14、19至24頁);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提起刑事告 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107年度偵字第696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168號 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1第17至25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足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遵 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貿然起駛迴轉而與訴外人樊 雋浩騎乘搭載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堪可憑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揭。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自路邊起駛,該路段劃 設雙黃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即予迴轉而與訴外人樊雋浩騎乘搭載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既如前述,其行為顯有過失 ,並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則原告依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 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 適當,逐項分述如后: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分別至成大醫院、鄭守柔中 醫診所、喬邦中醫診所澄清醫院及臺中榮總醫院就醫,支 出醫療費用合計27萬8,66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 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收據為憑(本院卷1第69至71頁 、卷2第173至187頁、第247至263頁),經核應屬治療其傷



勢所需支出之費用,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
⑴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併 瀕腔室症候群傷害,於106年10月10日至成大醫院住院接受 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協助照護再1 個月(因傷口照護問題)及休養3個月,於106年10月22日出 院;另於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1月1日至臺中榮總醫院住院 接受植骨手術,宜專人看護3個月,宜休養6個月等情,此有 成大醫院及臺中榮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1第75頁、卷2第171頁),可見原告於「106年10月10日至 同年月22日」住院期間(成大醫院)及出院後「1個月」、 另「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1月1日」住院期間(臺中榮總醫 院)及出院後「3個月」,皆需專人看護,看護期間合計為4 個月又25日之事實,堪認可採。至「協助照護」係指因傷口 癒合期間避免過度行動而影響身體痊癒所給予之照護,此與 受傷而無法生活自理需專人予以照護之情形有別,自不應計 入需專人看護之期間,附此敘明之。
⑵次查,原告106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期間聘請專業 看護支出費用1萬6,600元、106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聘 請專業看護支出費用7,800元、106年12月21日至108年1月1 日住院期間聘請專業看護支出費用2萬400元乙節,有原告提 出看護費收據為憑(本院卷3第57至59頁),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合計4萬4,800元(共計 27日),應予准許。
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需專人照顧合計4個月 又25日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除上述⑵聘請專業看護 期間外,其餘需專人看護期間雖係受親人照護而未實際支出 看護費,惟依前揭所述,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 同,相對於看護費用之請求,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 標準計算,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 ,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 ,較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經親人看護期間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看護費用為14萬1,600元【計算式:1,200元/日×〔(4× 30+25)(原告需專人看護全部日數)-27(原告已聘請專



業看護日數)〕=14萬1,600元】。
⑷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合計18萬6,400元【計 算式:4萬4,800元+14萬1,600元=18萬6,400元】,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3.交通費用:
⑴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併瀕 腔室症候群傷害,並於106年10月10日至成大醫院住院接受 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另於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1月1日至 臺中榮總醫院住院接受植骨手術等情,已如前述,且上開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載明原告需持續定期門診追蹤與復健 ,可見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脛骨、腓骨重大骨折傷害 ,已嚴重影響行動能力而無法自行開車至醫院接受治療,原 告主張至醫療院所接受手術及後續追蹤治療,須搭乘計程車 或交通工具而增加之交通費用,經核應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 要支出,且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向 加害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而應計入侵權行為 損賠範圍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至醫療院所花費之交通 費,核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主張自其住家或工作居所臺中宿舍分別至成大醫院 、鄭守柔中醫診所喬邦中醫診所澄清醫院及臺中榮總醫 院接受治療、復健,搭乘交通工具而支出交通費合計3萬9,9 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行開立之收據、運價證明及收 費證明單為證(合計金額為4萬5,780元,如附表所示,因原 告請求3萬9,900元,故以此金額計之,參本院卷1第81至101 、107、109頁、卷2第317至346頁),經核與其至上開醫療 院所接受治療之時間相符,金額亦屬合理,被告復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醫療器材費: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已嚴重影響其行動能力, 且經2次手術復原,則其主張因傷害而購買熱敷墊及助行器 等醫療器材,經核即屬有其必要,是原告主張購買上開醫療 器材支出費用合計1,990元,並提出交易明細表及統一發票 (本院卷2第275、276頁)為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憑, 應可計入賠償範圍內。
5.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自106年10 月起至107年4月止受有薪資損失合計67萬2,153元,並提出 自行編製之表格以為證明(本院卷2第11頁)。惟查,原告 工作之康寧公司經本院函詢有關原告因車禍休養未至公司上 班期間,及其每月薪資為何後,於107年12月24日以康發中



(107)字第1072H113號函覆本院謂:「…一、原告陳蓮娣 為臺灣康寧公司中科廠員工,每月稅前薪資為新臺幣6萬1,6 30元整,並分別於民國106年10月;及民國107年2月、4月、 7月、10月領取工作獎金共計新臺幣2萬858元整,另於民國 107年1月及2月領取績效獎金共新臺幣26萬4,676元。二、原 告陳蓮娣之留職停薪申請於民國107年1月4日起生效,並於 民國107年4月3日復職,其民國106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實 領之稅後薪資總額為新臺幣12萬6,117元整,本金額已扣除 該員事假及半薪病假所需扣除之金額。三、原告陳蓮娣應領 取之年終獎金或工作獎金並未受到傷病影響。」等語明確( 本院卷1第283頁),由此可見原告車禍前於康寧公司工作時 之每月薪資為6萬1,63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及所得稅) ,且其於106年10月10日車禍發生後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係 以請病假、事假方式予以休養,上開期間僅領12萬6,117元 ,並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4月3日期間留職停薪而未領取任 何薪資之事實,即堪認定。依此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 傷休養,致其工作收入減少之金額應為24萬9,826元【計算 式:〔6萬1,630元/月×3月(106年10月至12月份原應領之 薪資)-12萬6,117元(上開期間原告已領取之薪資)〕+ (6萬1,630元/月×3月)(107年1月至3月份原告應領取, 因留職停薪未領取之薪資)+(6萬1,630元/月×3/30)( 107年4月1日至3日原告應領取,因留職停薪未領取之薪資) =24萬9,826元】。至原告主張工作獎金、年終獎金及分紅 獎金等減少部分,因康寧公司上開函文已明述原告均有領取 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等,且年終獎金或工作獎金並未受到傷 病假之影響,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難謂有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休養致其工作 收入損失可請求之金額為24萬9,826元,逾此範圍之主張, 尚不得計入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內。
6.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 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 63年台上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 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併瀕腔室症候群傷害,分別 至成大醫院、臺中榮總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需專人照 顧、休養相當期間及復健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上開受 傷結果造成工作能力減損之程度,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醫院 進行鑑定後,該院於109年4月23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3



28號函文檢附鑑定書到院,並表示:「…四、鑑定結果:根 據109年3月25日門診覆驗結果:骨折已癒合,膝活動度為0 -90度,活動範圍為90度,正常膝活動度為0-150度,活動範 圍為150度,故減損60度,喪失生理活動範圍60/150。大約 為40%。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規定符合運動失能之定義, 為一下肢之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為失能 項目12-35,失能等級十三。」等語,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 考(本院卷3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乃專業醫師 綜合原告受傷情況、復原情形、工作條件與受傷年齡等因素 ,基於醫學專業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自堪採 為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依據。
⑵查原告依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就失能等級13之給付日數標準為60日 ,經比對該條項第1款所定最高給付標準為1,200日予以比例 計算,主張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5【計算式:60 日÷1,200日=0.05】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上 開所依據之計算標準,經核尚屬有憑,對照其受傷程度,亦 屬合理範圍,故原告勞動能力因系爭車禍事故減少之比例認 定為百分之5。
⑶次查,原告係47年5月8日出生,於車禍發生前在康寧公司中 科廠擔任員工一職,每月薪資為6萬1,630元,已如前揭,係 具有勞動技能之人,其於車禍發生時(106年10月10日)已 年約59歲又5個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又7個月 之工作期間,惟因原告前已主張工作收入減少至107年4月3 日,並經本院認定可請求24萬9,826元,故因勞動能力減損 而影響工作收入自應從107年4月4日起算至其年滿65歲期間 即5年又1個月予以計算。基此,以目前原告每月薪資6萬1,6 30元計算5年又1個月期間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5之金額後〔 因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應為17萬1,246元【計算式:6 1,630×12×0.05×4.00000000+(36,978×0.00000000)× (5.00000000-0.00000000)=171,246.00000000000。其中4 .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 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0/365=0.00000000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上開金額所為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之。至原告年收入101萬6,343元部分 ,係除每月薪資外,尚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及分紅獎金 等,而上開獎金乃其任職公司按工作表現以一定標準予以計 算,此與勞動能力減損尚無直接關連性,故原告援引上開年



收入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容有所誤,應併指明之 。
7.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害,需就醫治療、復健 及接受手術,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 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於康寧公司工作,每月收 入約6萬1,630元,名下無不動產、股票;另被告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現於螺絲製造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 ,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本院 卷1第212、213頁,另財產所得資料參外放資料卷)。是本 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車禍事故肇因及原 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2萬8,029元【計 算式:27萬8,667元(醫療費)+18萬6,400元(看護費)+ 3萬9,900元(交通費)+1,990元(醫療器材費)+24萬9,8 26元(工作收入損失)+17萬1,246元(勞動能力減損)+ 40萬元(精神慰撫金)=132萬8,029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 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應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此為同法條第 3項所明定。故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 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 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再按汽車(包括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查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自路邊起駛,該路段劃設 雙黃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 予迴轉而與訴外人樊雋浩騎乘搭載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傷,其行為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另訴外人 樊雋浩騎乘搭載原告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前行駛在文賢路, 經文賢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左轉後沿中正路1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被告駕駛之車輛旁,適被告駕駛之自小客 車正欲起駛迴轉而發生碰撞等情,此據本院於108年4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刑事案件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及中正路1段 與文賢路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至明(參本院卷1第298、 299頁),由此可見原告之使用人即樊雋浩於上開時間、地 點騎乘機車,因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方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至明 ,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規定,原告就樊雋浩上開過 失行為自應同負與有過失之責。基此,本院綜合上開車禍發 生情形、原告之使用人闖紅燈、被告自路邊起駛迴轉,視線 不及注意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禍發生應由原告負肇事次因 、被告應負肇事主因,各負擔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較 屬合理。準此,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30 予以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減為92萬9,620元【計 算式:132萬8,029元×70%=92萬9,620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 明文規定。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 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 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萬 8,122元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9日國產字第1071100102號函在卷 供查(本院卷1第273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 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 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被告應給付 原告80萬1,498元【計算式:92萬9,620元-12萬8,122元= 80萬1,498元】,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 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28日(送達證書參107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57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1, 498元,及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因 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 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交通費用及醫療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日期 │往返地點 │原告請求│原告請求之│
│ │ │ │之交通費│醫療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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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0月10日 │原告住家←→成大醫院 │200元 │93,220元 │
│ │至22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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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10月27日 │原告住家←→成大醫院 │200元 │380元 │
├──┼───────┼─────────────┼────┼─────┤
│ 3 │106年11月10日 │原告住家←→成大醫院 │200元 │630元 │
├──┼───────┼─────────────┼────┼─────┤
│ 4 │106年12月8日 │原告住家←→成大醫院 │200元 │820元 │
├──┼───────┼─────────────┼────┼─────┤
│ 5 │106年12月8日 │原告住家←→成大醫院 │200元 │1,040元 │
├──┼───────┼─────────────┼────┼─────┤
│ 6 │106年12月22日 │原告住家←→成大醫院 │200元 │630元 │
├──┼───────┼─────────────┼────┼─────┤
│ 7 │106年12月22日 │原告住家←→成大醫院 │200元 │820元 │
├──┼───────┼─────────────┼────┼─────┤
│ 8 │107年1月5日 │原告住家←→成大醫院 │200元 │820元 │
├──┼───────┼─────────────┼────┼─────┤
│ 9 │107年1月19日 │原告住家←→成大醫院 │200元 │610元 │
├──┼───────┼─────────────┼────┼─────┤
│ 10 │107年1月19日 │原告住家←→成大醫院 │200元 │8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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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