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 LU(中文名:申玉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 LU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A LU(中文名:申玉芳)可預見將帳 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19時41分許,在位於臺 南市○區○○路00號7-11席悅門市,依每10日為一期,每個 帳戶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將其申用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交貨便之 方式,租借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 林心怡」者,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使用。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25日15時14分及翌(26) 日10時59分許,接續假冒告訴人鄭杰森之前員工阿宏撥打電 話給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請匯錢給友人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5、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以網路銀行APP各轉帳10萬元、6萬元至MA LU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因認MA LU上述行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訴人對於 被告有罪之舉證門檻,應達到綜合審判程序中已合法調查之 證據後,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已無合理的懷疑,得確信被告犯 罪為真實之程度。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所提出之證
據為:㈠被告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之指訴以及報案資料、LINE截圖。㈢被告提出之交貨 便顧客收執聯、LINE對話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提供本案帳戶,是因 為我想要存錢,但當時我沒有預見對方會把本案帳戶拿去作 為犯罪工具,我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本案帳戶被詐 欺集團成員用來作為取得告訴人受騙後轉帳之犯罪工具,此 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月10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90002588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 在卷可佐,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 ,因此,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然而,本案的關鍵在於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究竟對於該帳戶將被用 來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是否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 本意?本院認定如下:
㈠幫助故意必須預見正犯的犯罪行為:
⒈刑法上的幫助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的結果,並不能評價為 幫助犯,且刑法也不處罰過失幫助的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所謂幫助故意,是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 罪的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的行為是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 認識正犯的犯罪行為,因自己的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 幫助的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上的「故意」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方能構成犯罪。 ⒉又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雖與同法第13條第2項之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要件上同有「預見」二字,然而二者之區 別在於行為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結果是否具有希望或容任發生 之「意欲」要素,倘若行為人行為時僅對於法益侵害結果有 所認識,但並無希望或容任之意思,自不得認定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又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是從刑罰謙抑性、最後手段原則 思考,對於行為人「意欲」要素之認定當應採取較為嚴格之
標準,故有認識過失規範要件上所要求之「確信其不發生」 ,應是指從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主 觀上對於法益侵害結果的不發生有無合理的信賴基礎,例如 過去曾有相同或類似的行為經驗、有為相當之詢問或查證、 中介者為現實生活中所認識之人等情況,即應認行為人其主 觀上對於法益侵害之結果,至多僅成立有認識之過失(當然 仍應以行為人對於該法益侵害結果有預見為前提)。若從事 後法益侵害的結果即反過來推論行為人於行為時必然無法確 信其之不發生,因此當有不確定故意,將會產生不確定故意 及有認識過失二者分際之混淆,而且導致不確定故意的範圍 大幅擴張,形同架空刑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嚴重侵蝕罪 刑法定主義用以維護人民權利、限制國家濫權之重要功能。 ⒊因此,檢察官於本案中必須舉證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且詐 欺集團成員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的犯罪工具,為被告所容任、 漠不關心之事情。
㈡不能排除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遭受詐欺的可能性: ⒈如果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也可能是受到對方話術所 矇騙,未能正確認識到對方取得其帳戶的動機及用途,即難 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因為此時被告自己即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的對象 ,也是被害人(亦即存在著詐欺集團可能透過詐欺的方式取 得帳戶而不是只有金錢的社會現象)。至於本案被告於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時,究竟有無可能是受到欺騙,遭對方刻意隱 瞞取得其帳戶後的真正用途,則應從被告的供述、被告與對 方接觸過程的紀錄、被告案發後的反應、被告的智識程度、 生活與工作經驗以及本院審理此類案件所獲悉的一般社會現 象等情況,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認定之。 ⒉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辦理本案帳戶時,正在火鍋店打工,本來 是想作為工作後存錢之用,又因為想要存多一點錢,所以才 在臉書上找到「林心怡」,一開始「林心怡」是要我幫她發 文,在臉書社團上每發一篇徵募工作者的文章可以獲利1元 ,我有幫她發過,但她說數量太少不行,所以後來我就沒有 發了。之後隔了約10多天,「林心怡」主動聯絡我,她問我 有另一種工作要不要做,就是租帳戶給她,我本來有點懷疑 她,因為報酬很高,但是她叫我不要擔心,我就想說她是女 生應該不會騙我。本案發生前我不知道帳戶不能隨便交給別 人,如果有認識的人需要我也會出借自己的帳戶。我有聽過 詐欺集團,但我的認知是他們是以寄送包裹後要妳付錢這類 的,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會使用別人帳戶的金融卡去騙錢。本
案發生後我接到警察的通知,我有上臉書發文問網友有沒有 類似的情形,也有打165反詐騙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至第77頁)。
⒊審視被告與「林心怡」之LINE對話紀錄,「林心怡」於108 年11月21日即曾主動發訊給被告,告知有「有手機、有網路 、花一小時、邊玩遊戲邊賺錢」、「歡迎詢問、截圖+賴ID :hg897」,被告對於該工作訊息並未回應。之後,於108年 11月26日「林心怡」再主動傳送本案租用帳戶賺錢之訊息給 被告,被告詢問要配合到什麼時候,「林心怡」回稱「不配 合了可以提前跟我說會寄還給你」;被告在了解應寄送的東 西後,進而詢問「我再想我應該相信你嗎?」、「其他人有 這個做過的嗎?」、「我可以知道你的電話號碼嗎?」,「 林心怡」對此則以「我理解的 如果你真擔心的話 我可以 幫公司擔保的 你需要看一下我的身分證件嗎」、「要是有 任何問題 你可以報警抓我的」、「我確認沒有任何風險 我才敢這樣擔保 你能賺錢 我也有一點抽成」、「首先第 我不會做壞事 我有家人 我不會讓我的家人受到傷害 我 是確認沒有任何的問題才會把身份證拍傳給你的 我不會冒 著自己被抓偵辦的風險來開玩笑賺錢這些薪水的」、「我身 份證上有我家庭的住址和我父母的名字 我不可能拿家人來 開玩笑的 等你領到錢了就可以放心了喔」回應,被告繼而 即拍送本案帳戶資料、居留證以及指定領取報酬之帳戶給「 林心怡」,並依「林心怡」之指示立即前往便利商店操作 ATM更改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於完成後依指定的方式 、代碼寄送本案帳戶資料,隔二日後被告主動詢問「林心怡 」租本案帳戶之用途,但卻未獲回覆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 以及「林心怡」身份證件翻拍照片以及LINE個人頁面擷取圖 片各1份(見偵卷第67頁至第113頁)在卷可查。從上述對話 紀錄以觀,可見「林心怡」使用私人的個人資料以及相當話 術鬆懈被告之心防,保證租用本案帳戶不會涉及不法,足以 佐證被告上述辯稱其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林心怡」時, 主觀上未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將被作為犯罪工具一情,符合其 於行為時的認知。
⒋再者,以LINE之ID「hg897」在臉書社團上進行搜索,可以 發現有大量,但臉書暱稱發文者均不同之人在各類求職工作 社團中發表徵人廣告,內容大抵上為協助公司發文、在臉書 上宣傳之情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臉書搜尋紀錄截圖6張( 見偵卷第65頁、第69頁)在卷可憑,亦可佐證被告辯稱「林 心怡」原本提供的工作內容確實有據,租用本案帳戶獲取報 酬是之後才出現的工作型態。由此,也不能排除「林心怡」
是先利用不同工作型態取信被告後,再提出租用帳戶作為幌 子,以達詐取被告本案帳戶之目的,設局之深可見一斑。 ⒌又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在fb反詐騙社團發文,張貼自己與「林 心怡」之LINE對話截圖,詢問網友有無遇過相同情形,臉書 暱稱「Book No」者透過Messenger告知被告可能被騙後,被 告才驚覺自己受騙,詢問該如何處理好等情,有臉書頁面與 Messenger對話截圖共13張(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41頁)在 卷為據,至被告撥打165反詐騙電話詢問一情,則有通聯紀 錄擷取照片4張(見偵卷第115頁)在卷可查。從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後之反應以觀,除可見被告行為時應未預見本案帳戶 將被作為犯罪工具,否則實無須再特別詢問,另外,被告選 擇透過臉書社團向陌生人求助一節,也可以佐證被告於審理 中辯稱案發時其自己租屋在外,一個人居住沒有室友,所以 才會在提供本案帳戶時沒有先詢問其他人(見本院卷第70頁 )等情,應屬合理可信。換言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 未向他人查證,實因當時所處的環境較為單純、現實生活中 沒有親近的友人常聯繫所致。
⒍末者,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已是27歲之人,但被告為緬甸國 籍之人,以僑生之身分於5年多前方至我國就讀大學,此有 其個人資料以及學生綜合資料表各1份(見警卷第85頁及第9 9頁)在卷為憑。被告審理中進一步供稱:我目前為大五生 ,案發時我在火鍋店工作,星期六、日要上9到10個小時的 班,一個月收入8,000元,我想要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至第71頁及第77頁),據此,可見被告因非成長於我國, 為外籍人士,對於我國的社會情況本來就難以期待如同我國 國民般熟悉,且因被告經濟上並非寬裕,的確可能因為一時 急於賺錢,而未謹慎判斷網路上真假均有的工作機會。 ⒎綜上所述,根據被告的供述、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被告 於案發後之作為,再參以被告的背景、智識程度以及生活經 驗等情形,有利及不利情事均一律注意,審慎綜合判斷後, 不能排除被告也是因為受騙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的可能性。 無法必然推認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預見該 帳戶將被當成詐欺取財的犯罪工具,且後來告訴人受騙轉帳 金錢的結果發生,並不違反被告的意思。真正的情況反而可 能是,本案帳戶後來被作為非法用途的使用,並不在被告原 先交付時所預見的範圍,難以想像被告會不在意自己居留就 學的身分,可能將因為出租本案帳戶受司法追訴而被影響。 ㈢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從事後嚴格檢視雖不夠謹慎, 但不能因此即推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從事後嚴格檢視被告的辯稱,確實可以發現被告在與對方接
觸時並不夠謹慎,如未要求對方提供更進一步有關其所聲稱 之工作資料、未向政府單位或有經驗的他人求證,導致對於 風險的認識不正確。但是如前所述,從被告的說法中也能夠 得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是基於謀職的正當經濟需求, ,因此,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會對於自身行為與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的關係未能預見,其實是有一定程度的 基礎與合理性,被告所辯並非毫無可採。
⒉近年來,因為檢警機關大力追緝,詐欺集團直接透過收購方 式取得民眾帳戶已越顯困難,於是轉而透過迂迴之騙取方式 ,例如佯稱租用帳戶兼差或代為辦理貸款等名義,致民眾警 覺性降低,進而交付帳戶,此社會現象層出不窮,為本院職 務上所已知之事實,雖經政府多加宣導或新聞媒體不時報導 ,仍會有不少民眾受騙上當。對於成日接觸犯罪事件的司法 人員而言,或許會覺得被此等事由所騙不可思議,然而對於 一般人民而言,卻未必能夠如此敏覺,尤其是智慮較為淺薄 之學生、甫出社會者或非我國籍之人。現行刑法既然僅處罰 故意的幫助犯罪者,亦即主觀上極度漠視風險、毫不關心自 身作為如何助益他人犯罪者。至於不夠謹慎的行為人,但於 行為時並非根據毫無合理基礎可言的錯誤信任上,縱然很可 能因為具有過失而成立民事責任,但終究非刑法所要處罰的 幫助犯罪人。
⒊至於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辦理帳戶沒有任何限制,所以沒有人 有必要向他人借用帳戶一情,本院認為此主張顯然是忽略了 借用他人名義從事自己或第三人合法或非法行為之人頭文化 ,因此,終究應回歸到出借帳戶時行為人主觀上之理解去判 斷,無從憑據該顯有疑問的經驗法則逕自推論,棄客觀證據 於不顧。又公訴人再主張被告審理中自承曾懷疑錢太好賺, 且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有先將該帳戶內的餘款領出,並配合變 更密碼,足見被告有貪圖不法利益等節,然而,追求財富實 為普遍之人性,刑法所劃下之界限在於行為人於謀取金錢時 ,是否明知非法或抱持縱使不法亦毫不在乎之認知及意欲為 之,依卷內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並無法當然得出被告行為時 有此主觀認識,因此,當不能以錢太好賺、配合對方指示更 改密碼等節,就逕自推論被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五、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時,既然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當然也不會有為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 之認知。因此,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洗錢罪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以被告本案帳戶被詐欺集團作為工具,藉 此取得告訴人受騙轉帳金錢之客觀結果,以及一般人碰到被
告所遇之情形均不會受騙上當之經驗法則作為論據,並未能 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 不能排除被告也是因為受騙才交付本案帳戶之可能性,所以 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