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洸典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20490 號;本院108 年度金簡字第6 號)及移送併
辦(109年度偵字第7025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洸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洸典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明 人士使用,可能發生不法人士將帳戶用以為取得不法金錢之 財產犯罪結果,於民國108 年7 月初,在網路與自稱為博彩 公司員工「蕭嘉榆」連絡後,雖知悉「蕭嘉榆」所稱公司欲 租用帳戶供客戶投注款匯款之說詞,應涉嫌違法且屬不實, 可預見「蕭嘉榆」為不法集團,有可能為收購帳戶供財產犯 罪集團使用之不法人士,惟因經濟壓力,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蕭嘉榆」 指示將其立帳: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下稱 帳戶資料),寄送與「蕭嘉榆」。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該集團成員先後向 賴蕙瑛等人施詐而使賴蕙瑛等人匯款至上開各該帳戶內後, 提領該等款項得手,情節如下:
㈠該集團成員,於108 年7 月9 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賴 蕙瑛佯稱係伊友人賀靖淳,因周轉不靈急需用錢有借款需求 云云,致賴蕙瑛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將新臺幣 (下同)4萬元匯入何洸典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於確認匯 款後,隨於同日中午12時49-54分間,以ATM提領方式,將匯 入款項提領殆盡。嗣賴蕙瑛於同月22日與賀靖淳見面,始發 覺受騙並於同日報警處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
㈡該集團成員,於108 年7 月9 日,撥打電話向金能連冒稱係 金能連女兒佯稱因生意亟需用款,致金能連陷於錯誤,而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 分,匯款2 萬元至何 洸典玉山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於確認匯款後,隨於同日中 午12時16分,以ATM 提領方式,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嗣金 能連於同月17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併辦犯罪事實】。 ㈢該集團成員,於108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44分許,撥打電話 向朱雲琇冒稱係「網路賣家」與「玉山客服人員」佯稱網路 購物因交易系統異常需以ATM 解除交易,致朱雲琇陷於錯誤 ,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匯款2 萬 0012元至何洸典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於確認匯款後,隨於 同日下午5時47分間,以ATM提領方式,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 。嗣朱雲琇於翌日告知家人該情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㈣該集團成員,於108 年7 月9 日傍晚6 時許,撥打電話向呂 中祐冒稱係「美咖購物客服人員」與「郵局客服人員」佯稱 有其他買家誤以呂中祐帳戶重複下單需以ATM 解除交易云云 ,致呂中祐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 6 時43分,匯款1 萬2024元至何洸典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 於確認匯款後,隨於同日下午6 時49分間,以ATM 提領方式 ,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嗣呂中祐匯款後感覺有異經詢問友 人發覺受騙,而於同日報警處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
㈤該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9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向劉千郁 冒稱係「美咖店家人員」與「信用卡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劉 千郁先前訂單有重複下單需以ATM解除交易云云,致劉千郁 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40分, 匯款1萬2012元至何洗典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於確認匯款 後,隨於同日下午7時46分間,以ATM提領方式,將匯入款項 提領殆盡。嗣劉千郁匯款後回撥電話確認,因無法接通,始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
三、案經賴蕙瑛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四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檢察官聲請處刑之事 實與罪名,有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法不得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 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 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證依據
㈠被告就事實欄之其寄交帳戶與不明人士致發生被害人遭詐騙 匯款至其帳戶內而款項經提領殆盡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均坦承不諱,而被害人賴蕙英等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被告該帳戶過程,亦經賴蕙英等人證述明確,並 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堪認該等事實實在。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 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2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㈢本案依卷內事證,被告應可知悉其將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人士 使用將可能涉及不法,堪認被告確有容認詐欺集團取得其帳 戶資料行騙仍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又其使詐欺集團取 得其帳戶資料,顯係幫助詐欺集團得以該帳戶事後行騙,自 屬對日後之詐欺正犯犯行,資以助力,惟未參予實施詐欺行 為,自構成幫助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約定下之交付數帳戶行為,應認屬一行
為;又被告以單一交付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持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示之各該帳戶詐騙數被害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㈢移送併辦部分併與審判之理由
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告寄交其玉山銀行帳戶致被害人匯款至 該帳戶之事實請求併辦,因被告係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帳戶一併寄交收購帳戶者,是屬於同一幫 助行為,自應由本院併與審判。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詳人士而使詐欺集團取得 其帳戶使用,致發生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結果,不僅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份,更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顯屬非是,本應從 重量刑,惟斟酌其係家庭經濟因素,而誤犯本罪,茲斟酌其 素行、交付帳戶時之社會工作經驗、交付帳戶動機、目的、 交付帳戶數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茲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行為,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查:
㈠⑴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民 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定有明 文。
⑵依本條定義,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 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 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 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 ,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 價金等)。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 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 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均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是洗 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 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 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 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 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僅係作為被害人存入款項之帳戶使用, 該帳戶純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而非被告於知悉詐 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參 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並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 罪之餘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論罪請求,顯有未洽。因公 訴意旨以該罪嫌與本案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 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㈠〔帳戶部分〕
本件被告交付之帳戶,雖屬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犯 行所用之物,惟該帳戶資料係被告與各金融機構間之金錢存 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立帳人 與金融機構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卡本身 ,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於被害人報案時即經 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 用之契約關係,須待立帳人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 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該等帳戶縱經宣告沒收,立帳 人於涉案之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 使用,是就本件關於金融帳戶帳戶資料,應認有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交付帳戶行為對價部分〕
⒈依卷內現有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其交付帳戶行為而 取得交付帳戶之對價,是就其幫助行為部分,尚無直接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⒉至於,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 應對被害人共同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民事賠 償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宗聖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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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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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華民國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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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0 條(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
│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
│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 │ │
│ │第 339 條(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節錄第1 項)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
│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
│ ├──────────────────────────────────────────────┤
│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 │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