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良
蘇嘉威
李冠穎
王博弘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7623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良、蘇嘉威、李冠穎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博弘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政良、蘇嘉威、李冠穎、王博弘均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持以為恐嚇取財犯罪工 具之虞,竟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使用之金融帳戶以恐嚇取 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由陳政良於民 國107年2月中旬之某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上之 85度C咖啡店門外,將申辦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蘇嘉威, 蘇嘉威亦基於上開相同犯意,將上開帳戶等資料轉交予李冠 穎,而李冠穎亦基於上開相同犯意,將上開帳戶等資料再轉 交予王博弘,而王博弘亦基於上開相同犯意,再將上開帳戶 等資料轉交予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該擄鴿勒贖犯 罪集團以不明方式捕獲莊國典所有之鴿子1 隻後,以不詳方 式取得莊國典之電話,於107年5月23日12時許,以隱匿來電 方式與莊國典聯繫,恐嚇莊國典若不匯款新臺幣(下同)12 ,030元至上開帳戶,即立即殺害上開鴿子等語,致莊國典心 生畏懼,並於當日14時23分許,在臺南市東寧路郵局內,以 ATM匯款12,030 元至上開帳戶。嗣經莊國典報警處理,警方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政良、蘇嘉威、李冠穎、王博弘於本院審 理時對證人即被害人莊國典於警詢之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 蘇嘉威、李冠穎、王博弘、陳政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 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訊 問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 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作之筆錄,為傳 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 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陳政良、蘇嘉威、李冠穎、王博弘於本院審理時, 固坦承被告陳政良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前揭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給被告蘇嘉威,並由被告蘇嘉威轉交給 被告李冠穎,被告李冠穎復轉交給王博弘等情,惟均矢口否 認涉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陳政良、蘇嘉威辯稱:其等 轉交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給李冠穎時,並不知道會被用以 不法云云;被告李冠穎辯稱:其係因王博弘稱如幫人辦理貸 款,可從中獲取佣金,故向蘇嘉威拿取陳政良之帳戶存摺等 資料,其業已轉交給王博弘以供辦理貸款,並無提供給擄鴿 勒贖集團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被告王博弘辯稱:其自李冠 穎處拿取陳政良之帳戶存摺等資料之用意在於辦理貸款,嗣 後因被告陳政良提供之帳戶並無薪資轉帳紀錄,因而未能辦 理貸款,其有通知李冠穎將帳戶存摺等資料取回,嗣後於搬 家過程中不慎遺失,並未將本案帳戶存摺等資料交給擄鴿勒 贖集團,亦無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陳政良於107年2月中旬之某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
中華路上之85度C 咖啡店門外,將申辦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給被告蘇嘉威,被告蘇嘉威旋將之轉交予被告李冠穎,而 被告李冠穎於同日稍晚將上開帳戶等資料再轉交予被告王博 弘等情,業據被告陳政良、蘇嘉威、李冠穎、王博弘等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3 頁至 第4 頁、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47頁至第49 頁、第31頁至第34頁),且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擄鴿勒贖犯罪集團以不明方式捕獲被害人莊國典所有之 鴿子1隻後,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莊國典之電話,於107年 5 月23日12時許,以隱匿來電方式與被害人莊國典聯繫,恐 嚇莊國典若不匯款12,030元至上開帳戶,即立即殺害上開鴿 子等語,致被害人莊國典心生畏懼,並於當日14時23分許, 在臺南市東寧路郵局內,以ATM匯款12,030 元至被告陳政良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內,並經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害人莊國典於警詢中陳述遭 恐嚇取財經過明確(參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07年6 月7 日一麻豆字第0008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 政良開戶基本資料- 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印鑑卡及107年5月1 日至31日之交易明細各件在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政良於警詢中供稱:「(問:你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密碼及金融提款 卡現於何處?)答:我已將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都交給朋 友蘇嘉威去販賣。」、「我因為需要錢急用,我問蘇嘉威有 沒有可以販賣銀行帳戶換錢的管道,蘇嘉威說他有管道,我 於107年2 月中旬的某日晚上19-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 路上的85度C咖啡店門口附近,將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密碼及金融提款卡都 交給蘇嘉威。」(參見警卷第1 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稱 :「(問:當初交付帳戶是賣簿子?)答:是,我當時缺錢 ,蘇嘉威跟我說可以拿到1 萬以上。」(參見偵卷第48頁) ;而被告蘇嘉威於警詢中供稱:「(問:陳政良供稱將第一 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金融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你拿去販賣換錢?)答:是的。」、 「(問:為何要幫陳政良拿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去販 賣?)答:因為陳政良說需要錢急用,我就幫忙協助陳政良 販賣銀行帳戶。」、「(問:你將銀行帳戶販賣給何人?你
有無從中得利?)答:販賣給國中同校的學長李冠穎,我沒 有從中得利。」、「(問:李冠穎是如何找你說要收購銀行 帳戶?你與李冠穎有無仇恨?)答:是李冠穎與我喝酒聊天 時,問我有沒有朋友缺錢要販賣或借用銀行帳戶,他要收購 ,要我去找朋友問看看,我與他沒有仇恨。」、「因為陳政 良說需要錢急用,詢問我有沒有可以販賣銀行帳戶換錢的管 道,我說我有朋友說要收購銀行帳戶,然後我和李冠穎聯繫 時間、地點後,我陪同陳政良於107年2月中旬的某日晚上19 -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上的85度C咖啡店門口附近和 李冠穎碰面,陳政良將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密碼及金融提款卡拿給我,由我 再轉交給李冠穎,李冠穎對陳政良說大約一星期後就能拿到 錢(參見警卷第3 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稱:「(問:當 時你說陳政良急需用錢,問你有沒有可以賣銀行簿子換錢的 管道,你說你有朋友在收購銀行的簿子,有無此事?)答: 差不多這個意思。」、「(問:你說的收購簿子的朋友是誰 ?)答:李冠穎,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用的。」(參見偵卷 第33頁);被告李冠穎於警詢中供稱:「(問:陳政良供稱 將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 、金融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你拿去販賣換錢?)答:是的 。」、「(問:為何要幫陳政良拿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 戶去販賣?)答:因為陳政良說需要錢急用,我就幫忙協助 陳政良販賣銀行帳戶。」(參見警卷第5 頁背面)。是被告 陳政良、蘇嘉威、李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前開供述互核相 符,堪認本件被告陳政良等四人交付、收受被告陳政良帳戶 之舉,意在販售帳戶圖利。
㈢被告李冠穎、王博弘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要為被告 陳政良辦理貸款,方會向其拿取前揭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云云 。惟訊據被告陳政良於偵查中證稱:「(問:他們有無跟你 說要辦貸款?) 答:沒有。」(參見偵卷第48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有無跟你說他有 朋友要收購帳戶的存摺或提款卡?)答:他好像有說過這件 事,可是是租用還是收買,我忘記了,因為當時缺錢急用。 」、「(問:是租用或是收購,你的印象是這樣子,只是你 忘記是哪一項?)答:是。」、「(問:有無提到過是辦貸 款?)答:沒有。」(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是 被告陳政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交付帳戶之際, 其他被告並未提及貸款之事。是被告李冠穎、王博弘等人所 云取用被告陳政良帳戶資料意欲辦理貸款云云是否屬實,當 非無疑。另訊據被告王博弘於偵查中供稱:「辦貸款需要薪
資轉帳,但陳政良沒有薪資轉帳無法辦理,我就跟陳政良說 無法辦,叫他過來取回簿子,但陳政良都一直沒有來拿,我 就放在家裡。」(參見偵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你有無跟李冠穎說需要哪些資料?)答:有。我 說要銀行薪資轉帳的資料,存摺或扣繳憑單、勞保資料。」 (參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2頁)。是觀被告王博弘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如欲辦理貸款,則需借款人之薪 資轉帳帳戶或扣繳憑單等足以證明擁有工作可獲取薪資之相 關證明,若無前述資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將拒絕貸放款 項,此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社會常情相符。然訊據證人即被 告蘇嘉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把存摺、提款卡 交給李冠穎時,李冠穎有無問你陳政良當時在做什麼工作? )答:沒有。」、「(問:李冠穎有無問陳政良每個月收入 多少?)答:我忘記了,沒有問吧。」、「(問:李冠穎有 無問陳政良有無薪資轉帳的帳戶?)答:沒有。」、「(問 :李冠穎有無問陳政良自己目前有無貸款?)答:沒有。」 、「(問:你拿陳政良帳戶給李冠穎之前,李冠穎有無先問 過以上的幾個問題?)答:沒有。」、「(問:你拿陳政良 的帳戶給李冠穎之後,李冠穎有無問過以上的問題?)答: 沒有。」(參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而證人陳政良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蘇嘉威跟你拿帳戶時,有 無問你現在有無工作、在何處工作?)答:沒有。」、「( 問:蘇嘉威在跟你拿帳戶時,有無問你有無薪資轉帳的帳戶 ?)答:他沒有問。」、「(問:簿子交給蘇嘉威之後,蘇 嘉威有無問你這些事情?)答:沒有。」(參見本院卷第15 3 頁至第154頁、第157頁),足見被告李冠穎向被告蘇嘉威 拿取帳戶資料前,並未事先要求被告陳政良備齊現職工作收 入或薪資轉帳等資料,而於收取帳戶時,亦未向被告陳政良 或代為轉交帳戶資料之蘇嘉威索取渠等所稱欲辦理貸款之被 告陳政良之薪資、工作等資料,甚於被告王博弘所稱因被告 陳政良欠缺薪資轉帳而遭其友人拒絕代理辦理貸款時,亦未 要求被告陳政良補正前開資料,此與渠等所云欲辦理貸款所 需之相關程序明顯不符。是從被告陳政良、蘇嘉威、李冠穎 、王博弘等人於交付帳戶前後之言行舉止觀之,被告陳政良 等人交付帳戶之目的,當非意欲辦理貸款。復以申辦貸款本 無需提供借款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倘 若需查閱其薪資轉帳資料以瞭解申辦貸款人有無固定收入及 收入數額等資料,則影印存摺內頁相關匯款紀錄即可,本無 需申辦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之理。被 告李冠穎、王博弘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末
以被告王博弘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有要幫人申 辦銀行貸款的訊息,我詢問後對方(綽號阿彬)表示要申辦 銀行貸款先要提供銀行帳戶、金融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如果 有申辦貸款下來,介紹人可得到貸款金額約20% 的回饋,我 只是擔任介紹人的角色。」(參見警卷第7 頁背面);然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有告訴李冠穎,如果有人要辦 貸款,可以跟他拿資料幫忙辦?)答:對。」、「(問:是 在拿到本件的存摺及提款卡之前就跟他說了嗎?)答:對, 因為我之前有一個認識的朋友在當銀行的業務,他是這樣跟 我講,所以我才跟李冠穎說。」(參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 222 頁),是被告王博弘就其拿取帳戶資料後,要委請辦理 之對象,先後陳述亦明顯不同,有所出入,其陳述顯難採信 。綜此,被告李冠穎、王博弘辯稱:其等拿取陳政良帳戶資 料係為辦理貸款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㈣被告王博弘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將陳政良之帳戶交給犯 罪集團,而係於搬家時不慎遺失云云。惟訊據被告王博弘於 警詢中供稱:「我於107年3月底至4 月初期間從臺南市安南 區北安路2 段搬家到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時,因為搬家東 西太多,而不小心將陳政良的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遺失。 」(參見警卷第8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何時搬 家?)答:107 年5、6月,我從中華二路搬到復華二街的現 址。」(參見偵卷第34頁)。是被告王博弘就其何時搬家, 何時遺失其所持有之被告陳政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先後陳述不一,是否真實,當非無疑。況再者 ,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隨 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銀行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 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是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 取方式取得之他人帳戶作為遭擄鴿勒贖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 帳戶,則需承受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取得恐嚇所得前,甚 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戶所有人 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 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 ,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 見擄鴿勒贖等不法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 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從而,被告王 博弘辯稱:其所持有之被告陳政良帳戶係因搬家時不慎遺失 而遭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並非其所交付云云,與常情不 符,難以採信。
㈤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 體亦一再披露犯罪集團為規避查緝,常會使用他人帳戶以遂 行不法犯罪態樣,一般民眾當無不知之理。被告陳政良雖稱 其交付帳戶之際,不知該帳戶會遭擄鴿勒贖集團等犯罪集團 用以不法云云。惟訊據被告陳政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你當時是否只有這個戶頭?)答:我還有農會的。」 、「(問:你農會的戶頭有無交給蘇嘉威?)答:沒有。」 、「(問:為何你只交出一個戶頭?你不是需要錢嗎?)答 :對,但我不需要那麼多,當時因為我怕會出事,我只交銀 行的簿子給他。」(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是被告陳政良 交付帳戶時,亦知悉擔憂將帳戶交給他人可能會遭用以不法 而不敢將其全部帳戶交付。是被告陳政良辯稱:其不知道帳 戶會遭用以不法,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云云,當無可採。從 而,被告陳政良、蘇嘉威、李冠穎、王博弘等人提供被告陳 政良申辦之前開帳戶予擄鴿勒贖集團,以供其實施恐嚇取財 犯行,堪認被告陳政良、蘇嘉威、李冠穎、王博弘等人確有 幫助擄鴿勒贖集團實施恐嚇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 及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政良、蘇嘉威、李冠穎、王博弘於審理時 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政良、蘇嘉威 、李冠穎、王博弘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政良、蘇嘉威、李冠穎、王博弘4 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4 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審酌被告陳政良、蘇嘉威、李冠穎、王博弘提供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恐嚇 犯得以順利掩飾其恐嚇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兼衡被告陳政良、蘇嘉威、李冠穎、王博弘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迄今未賠償被害人,被告陳政良、蘇嘉威、李冠穎均曾於 警詢中坦承販售帳戶犯行,然於審理中否認犯行;被告王博 弘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肆、沒收:
一、被告陳政良、蘇嘉威、李冠穎、王博弘交付予擄鴿勒贖集團 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為供被告陳政良、 蘇嘉威、李冠穎、王博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等人交 付予詐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約定交還時間,認已移轉所有 權而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又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乃係擄鴿勒贖集團為從事恐嚇取財犯罪所用而向被告取得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 第4 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之存在本 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 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依 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 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舉,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 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
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 帳戶作為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 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 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 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 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 ,擄鴿勒贖集團係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被害人遭恐嚇後匯 入款項,再自被告提供之帳戶將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錢款,及擄鴿勒贖集團自 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擄鴿勒贖集團詐取 財物之犯罪手段。該擄鴿勒贖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 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 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 g ),即旋為擄鴿勒贖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 擄鴿勒贖集團實施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 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錢款。至擄 鴿勒贖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 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恐嚇取財犯罪既遂之 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故被告提供帳戶 之舉,是否業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當非無 疑。
㈡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 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 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 :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 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 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
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 ,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 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 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 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 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 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 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 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 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 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人或2人為擄鴿勒贖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恐嚇取財罪, 處以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 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 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 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 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㈣結論:基於上述目的解釋、歷史解釋方法與罪刑相當原則, ,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罪嫌與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