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24號
TNDM,109,金訴,24,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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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
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要旨
一、本院根據證據、行為模式以及社會常情,不採納被告「完全 不知道他四處提領所用的是詐騙集團騙到手的提款卡」的辯 解,認為他心裡至少有此懷疑並且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二、並且根據被告的分工層級、過往素行、犯罪後態度,考量詐 騙集團對台灣社會及被害人造成的損害,量處適合的刑罰。 事 實
壹、徐啓軒於107年8月底,受「達達」的邀請代為四處提款。「 達達」雖然沒有明白告知徐啓軒他將用詐騙到的提款卡提領 帳戶內的存款,但徐啓軒仍然抱持著就算「達達」是詐騙集 團成員也無所謂的念頭,答應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詐騙者帳 戶裡的款項而事實上加入詐騙集團。
貳、上述人士參加詐騙集團的成員,先後共同分工完成了以下的 詐騙和提款行為:
一、詐騙郭淑鉛部分:
1.上述人士所屬的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在107年9月21日10時30 分左右,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員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鄭姓警員」、「書記官」、「檢察官」打電話給郭 淑鉛,騙說她積欠電話費並且涉及刑事案件遭受調查,要求 她交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告知密碼)接受監管。害 郭淑鉛受騙上當,在當天下午16時40分左右,依照詐騙集團 成員的指示,把她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的存摺 、提款卡及護照裝進牛皮紙袋,並且放置在台南市○區○○ 路000號附近的某一部機車的置物箱裡。
2.徐啓軒馬上遵照「達達」的指示在上述機車置物箱裡取出郭 淑鉛的玉山和凱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於附表一記載 的時間、地點,在提款機輸入郭淑鉛告知的密碼,分次以提 款卡提領附表一記載的存款後,拿到新竹縣新豐車站附近上



繳給詐欺集團的某位成員(幹部)。
二、詐騙陳吳淑美部分:
1.上述人士所屬的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在107年9月26日9時左 右,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員工」、「165報案專線人員」、 「調查局陳永發主任」,打電話給陳吳淑美,也騙說她積欠 電話費並且涉及刑事案件遭受調查,要求她交出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告知密碼)接受監管。害陳吳淑美受騙上當 ,在當天中午12時左右,依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把她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裝進信封裡,並且放置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前的花盆邊。
2.徐啓軒馬上遵照「達達」的指示在上述花盆旁的信封裡取出 陳吳淑美的郵局和中信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並在附表二記載 的時間、地點,在提款機輸入陳吳淑美告知的密碼後,分次 以提款卡提領附表二記載的存款後,拿到新竹縣新豐車站附 近上繳給詐欺集團的某位成員(幹部)。
理 由
壹、基本事實及根據:
一、告訴人郭淑鉛、陳吳淑美因為接到詐騙電話,而先後受騙上 當,分別把她們的玉山、凱基、郵局和中信銀行帳戶的提款 卡、存摺放在詐騙集團成員指定的機車置物箱裡和花盆邊( 並且告知密碼),後遭詐騙集團成員盜領附表一、二所記載 的帳戶內存款(根據:上述告訴人們的警局指證、報案資料 、上述帳戶的交易明細)。
二、被告就是從機車置物箱裡和花盆邊拿出提款卡,並在提款機 輸入密碼盜領附表一、二所記載存款的人(根據:被告在地 檢署及法院的陳述;提款機與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貳、被告的辯解:
我否認犯罪,「達達」當初是跟我講我提領款的存款是「博 奕事業款項」,我並不知道指揮我提款的人是詐騙集團成員 ,我也不知道自己提領的款項是詐騙集團騙來的錢(被告在 自己涉及他其相同模式案件,也做相同的辯解,見本院卷79 -100頁)。
 
參、不採納辯解的原因:
1.被告承認他的工作是:根據指示從新竹前來台南市安南區及 永康區,先前往指定地點的機車置物箱及花盆邊取得提款卡 之後,在同一天很短時間內,用不同的提款機提領存款,然



後把錢拿回新竹上繳幹部。如果只是博奕事業的款項,他在 新竹提款就可以直接上繳幹部。這樣的流程,簡直和從事情 報工作的間諜一樣,完全不同於正常工作。被告說他沒有領 取詐騙集團款項的懷疑,本院認為違反社會常情。 2.況且,被告在本案之前的107年8月28日,也曾在新北市中和 地區從事相同的提款行為(本院卷85-86、135頁),可以排 除首次接案思慮不周全而參與犯罪的風險。
3.被告陳述他在本案之前,曾經擔任火車清洗員、砂石場及護 膚坊員工,以及市政府道路養護等工作(本院卷137頁)。 可知他有足夠的社會閱歷,而且曾經在非常複雜的環境工作 。因此可以排除他因為欠缺社會經驗而遭詐騙集團成員誘騙 而加入的可能。
4.結論:基於以上的說明,被告辯解自己完全不知情,完全沒 有懷疑「達達」是詐騙集團成員,本院認為並不可信。他至 少心中存在著「那些人是詐騙集團成員」懷疑,並抱持著「 就算那些人是詐騙集團也無謂」的態度,四處提款後上繳幹 部。
 
肆、被告主觀上有共同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1.所謂的不確定故意:
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律 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 。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知道行為後 的可能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 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 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 ,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例如心裡知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 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 我們認為是「確定故意」。如果持槍的人沒有瞄準人家的身 體,只是遠遠對著50公尺外的群眾隨興開了一槍洩憤,他知 道子彈射擊出去後可能會打到人也可能不會打到人,但他還 是開了槍,心想沒打到人也好打到人也沒有關係,這種情形 我們就認為是「不確定故意」。因為是「以故意論」,所以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為,也是刑法所規定要加 以處罰的一種形態。
2.被告有和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根據上述的說明,被告已經意識到邀請他擔任車手的「達達



」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他仍然依照「達達」的指示四處提 款,顯然是抱著就算合作的對象是詐騙集團成員、並且提領 詐騙集團騙來的錢也無所謂的念頭。這種即使和他人共同犯 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本院在前面說明的另一種要加以處 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
3.結論: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構成犯罪。他的 行為,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
 
伍、論罪:
一、加入詐騙集團部分:
證據上顯示本案並不是被告第一次參與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 (107年8月28日曾在新北市中和地區擔任車手)。本院認為 加入詐騙集團者應該是第一次共同犯罪時參與犯罪組織,此 後在同一個詐騙集團裡持續犯罪,就不應該用參與犯罪組織 罪重複處罰,因此被告在本案並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二、洗錢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行為,是指:1.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本案的犯罪模式,是詐騙集團成員接力從事詐騙和提款的行 為,並沒有取得贓款之後,另外再從事掩飾、隱匿贓款,或 使贓款漂白為合法化資金的行為。
3.所以,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並不是洗錢行為,不另外再構 成洗錢罪。
三、詐騙告訴人部分:
本案的騙局,分工上有「達達」、2個以上打電話行騙者( 郭淑鉛部分有「中華電信員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鄭姓警員」、「書記官」、「檢察官」;陳吳淑美部分 有「中華電信員工」、「165報案專線人員」、「調查局陳 永發主任」)、擔任車手的被告、被告上繳存款的「幹部」 ,參與犯罪的人超過三人。此外,打電話的人要求「監管」 帳戶款項,都自稱是警員、書記官、檢察官、調查官。因此 參與行為的被告,觸犯2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下簡稱加 重詐欺罪)。
四、盜領告訴人郵局存款部分:
被告輸入告訴人告知的提款卡密碼之後,在附表一、二所記 載的時地盜領存款,構成2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下簡稱準詐欺罪)。五、罪數:
1.被告雖然分別在附表一、二記載的時地多次提款,但這都是 個別告訴人被單一詐騙行為被分次提領的贓款,所以單一附 表都各只算是一個犯罪行為。
2.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當然是為了用騙到手的提款卡 提領帳戶內款項,整個過程中雖然同時構成加重詐欺和準詐 欺罪,但都是一個參加詐騙集團後分擔部分的詐欺行為,因 此本院認為是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以上兩個罪,這種一個行為 成立兩個以上犯罪的情形(想像競合犯),應該根據刑法第 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的規定, 用刑罰比較重的加重詐欺罪處罰被告。
3.但附表一、二被盜領的款項來自2個告訴人,而且是2個騙局 ,所以共論以2個加重詐欺罪。
六、共犯:
被告、「達達」、收受上繳存款的「幹部」,以及在詐騙郭 淑鉛時的「中華電信員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鄭姓警員」、「書記官」、「檢察官」;和詐騙陳吳淑美時 的「中華電信員工」、「165報案專線人員」、「調查局陳 永發主任」的詐騙集團成員,用接力方式完成詐騙行為,顯 然具有一起犯罪的認知,所以在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七、不以累犯加重:
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曾經因為妨害風化案件,被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且在本案行為前的103年8 月5日執行完畢,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的規定。 但本案的行為類型和妨害風化完全不同,根據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的看法,本院認為被告沒有加重處刑的必 要,所以決定不適用累犯的規定加重處罰。
八、補充說明:
檢察官原本就認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和加重詐欺罪 與準詐欺罪只是一個行為(成立4個罪名),審判權只有一 個,因此不必另外宣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無罪。 
陸、量刑:
一、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
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 ,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 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 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連絡),而需要親自到場 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



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 貴時間。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延遲了台灣社會的 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 ,都不為過。於是,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本院認為不 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二、被告個別量刑因素:
1.從整個行為的分工來看,被告是接受「達達」指令負責出面 提款的車手,居於整個詐騙集團最下游也最容易被查獲的地 位。
2.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在加入詐騙集團之前,曾有妨害風 化和竊盜前科,原本並不是守法的青年。
4.綜合以上各點,再考量被告在被查獲之後,始終試圖用難以 採納的辯解試圖脫罪;以及告訴人損失的金額、被告的家庭 情況,本院認為2罪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執行 有期徒刑2年,是適當的處罰。
 
柒、沒收:
被告陳述他並沒有領到「達達」原本承諾的每天2,000元薪 資,此外也沒有證據證明他取得上述酬勞或其他因為犯罪而 獲得的金錢,因此法律上只能認為他沒有犯罪所得財物可以 沒收。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
│1 │107年9月21│75,000元│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玉山帳戶│
│ │日17時至17│ │3段159號玉山銀行安│ │
│ │時3分左右 │ │南分行ATM │ │
├──┼─────┼────┼─────────┼────┤
│2 │107年9月21│200,000 │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凱基帳戶│
│ │日17時17分│元 │2段298號臺灣銀行安│ │
│ │至26分左右│ │南分行ATM │ │
└──┴─────┴────┴─────────┴────┘
附表二:
┌──┬─────┬────┬─────────┬────┐
│編號│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
│1 │107年9月26│20,000元│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中信帳戶│
│ │日12時47分│ │357號合作金庫銀行 │ │
│ │左右 │ │永康分行ATM │ │
├──┼─────┼────┼─────────┼────┤
│2 │107年9月26│144,000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郵局帳戶│
│ │日12時56分│元 │47 3號中華郵政大橋│ │
│ │至13時3分 │ │分行ATM │ │
│ │左右 │ │ │ │
├──┼─────┼────┼─────────┼────┤
│3 │107年9月26│94,000元│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中信帳戶│
│ │日13時8分 │ │42 5號中國信託商業│ │
│ │左右 │ │銀行永康分行AT 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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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