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威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
字第21072 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威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威誠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明 人士使用,可能發生不法人士將帳戶用以為取得不法金錢之 財產犯罪結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立帳於: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南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下稱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人士,而使詐欺集團取得 其上開帳戶。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該集團成員先後向 葉江玉鳳等人施詐,而使葉江玉鳳等人匯款至上開各該帳戶 內後,提領該等款項得手,情節如下:
㈠該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4 日上午9 時51分,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葉江玉鳳,假冒為葉江玉鳳孫子樂彥 祥佯稱因網拍事業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葉江玉鳳陷於錯誤 ,於同日中午12時9 分7 秒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邱 威誠彰化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於確認匯款後,隨於同日 中午12時55-58分間,以ATM提款方式,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 ,嗣該集團於翌日又電話連絡葉江玉鳳要求匯款,葉江玉鳳 發覺有異而拒絕匯款,經與樂彥祥本人聯絡後,發現受騙, 於同日報警處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㈡該集團成員,於106 年6 月4 日傍晚6 時5 分、翌日(5 日 )上午10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黃文 昌,假冒為黃文昌同事廖繼彰佯稱借款云云,致使黃文昌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威誠彰 化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於確認匯款後,隨於同日中午12 時03-12 分間,以ATM 提款方式,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嗣 黃文昌與廖繼彰本人聯繫,發覺受騙,於同日向警報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
㈢該集團成員,於106 年6 月5 日中午12時8 分,以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羅杜秀春,假冒為羅杜 秀春姪子賴國隆佯稱須借錢云云,致使羅杜秀春陷於錯誤, 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匯款29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該詐欺 集團於確認匯款後,隨於同日以ATM 提款方式,提領款項14 萬9千元(餘款因警示而無法提領),嗣羅杜秀春於同日傍 晚與賴國隆本人聯繫,發覺受騙,於同日向警報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㈣該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卓秀雄,假冒為卓秀雄叔叔佯稱須 借錢云云,致使卓秀雄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匯 款1萬元至邱威誠彰化銀行帳戶,惟因帳戶遭警示,致詐欺 集團無法提領款項,嗣卓秀雄匯款銀行通知使知受騙(卓秀 雄匯款經彰化銀行匯回卓秀雄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4】。
三、案經葉江玉鳳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 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證依據
㈠被告就事實欄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其帳戶內而款項經提領 殆盡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雖均不爭執,惟辯稱:其帳戶資 料係遭前借住其住處友人「阿認」竊取,因其先前有將其帳 戶資料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阿認」,故「阿認」知悉該等帳 戶資料之提款卡密碼,其係經銀行通知,始知帳戶遭他人竊 取使用,而推斷應係「阿認」竊取其帳戶云云。然以,被告 雖辯以上情,惟被告無法提出「阿認」該人任何資料,以佐 證該人確實存在,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 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2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件被告將其帳戶交付不詳人士,堪認被告確有容任 詐欺集團取得其帳戶資料行騙仍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又其使詐欺集團取得其帳戶資料,顯係幫助詐欺集團得以該 帳戶事後行騙,自屬對日後之詐欺正犯犯行,資以助力,惟 未參予實施詐欺行為,自構成幫助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二、㈣及事實欄二、㈢之被害人 匯入款項,雖因被害人止付及因帳戶警示而由銀行依法圈存 帳戶金額而使詐欺集團未取得款項,惟因款項已經匯入帳戶 ,是就詐欺集團而言仍屬既遂犯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被告以同一交付行為交付數帳戶,應認屬一行為;又被告以 單一交付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持該等帳戶詐騙數被害人,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詳人士而使詐欺集團取得 其帳戶使用,致發生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結果,不僅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份,更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顯屬非是,本應從 重量刑,惟斟酌其係家庭經濟因素,而誤犯本罪,茲斟酌其 素行、交付帳戶時之社會工作經驗、交付帳戶動機、目的、 交付帳戶數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茲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查:
㈠⑴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民 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定有明 文。
⑵依本條定義,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 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 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 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 ,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 價金等)。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 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 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均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是洗 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 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 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 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 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僅係作為被害人存入款項之帳戶使用, 該帳戶純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而非被告於知悉詐 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參 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並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 罪之餘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論罪請求,顯有未洽。因公 訴意旨以該罪嫌與本案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 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㈠〔帳戶部分〕
本件被告交付之帳戶,雖屬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犯 行所用之物,惟該帳戶資料係被告與各金融機構間之金錢存 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立帳人 與金融機構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卡本身 ,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於被害人報案時即經 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
用之契約關係,須待立帳人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 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該等帳戶縱經宣告沒收,立帳 人於涉案之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 使用,是就本件關於金融帳戶帳戶資料,應認有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交付帳戶行為對價部分〕
⒈依卷內現有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其交付帳戶行為而 取得交付帳戶之對價,是就其幫助行為部分,尚無直接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⒉至於,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 應對被害人共同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民事賠 償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起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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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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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華民國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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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0 條(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
│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
│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 │ │
│ │第 339 條(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節錄第1 項)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
│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
│ ├──────────────────────────────────────────────┤
│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 │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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