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9年度,4號
TNDM,109,金簡,4,202006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玫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7484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靜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靜玫於101年間任職於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洋科技公司)靶材企劃二課資深管理師,為許藝蓁之 好友。其明知時任實體交易課副課長(後升任課長)之許藝 蓁成立之Alpha、SRT、Maxmetal等境外公司,係許藝蓁用以 跟光洋科技公司進行大規模貴金屬交易,從中套利之使公司 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有衍生性交易課課長陳力凡從旁協助 ,竟仍與許藝蓁陳力凡基於犯意聯絡,自103年5月間起迄 104年6月止,每月收取如附表2所示之對價,依許藝蓁之指 示,在附件一所示多次之使光洋科技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 中,代理Alpha公司處理Alpha公司與日本Tanaka Kikinzoku International K.K.公司(下稱Tanaka公司)間之貴金屬交 易之訂單、付款及提貨等事宜。以此等方式使許藝蓁得以低 價自TANAKA公司買進之貴金屬高價出售予光洋科技公司,賺 取不當差價共90萬1132.07美元(詳如附表3),致光洋科技 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二、證據:
㈠、被告陳靜玫於偵審中之自白(偵卷第87-90頁、107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卷9第9-24頁)。
㈡、附件1-1所示之證據。
㈢、提出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之發票人臺灣銀行安南分行之支 票壹紙(票載發票日109年1月9日、票號:FA0000000,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10第457頁)。




㈣、上開支票經本院扣押之收據(同㈢所示卷第523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陳靜玫許藝蓁邀約參與本件犯行,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得與陳力凡 間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陳力凡許藝蓁陳靜玫就本件犯行 ,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陳靜玫於偵查中自白,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即如附 表所示之新臺幣44萬5千元,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 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於任職光洋科技公司期間,本應為光洋科技公司盡 忠職守,竟為圖私人利益,明知許藝蓁設立境外紙上公司與 光洋科技公司進行貴金屬交易,係在使光洋科技公司為不利 益交易,意在從中套利,仍受許藝蓁之邀約,使許藝蓁得以 從Tanaka公司購得低價貴金屬,交付光洋科技公司而獲利, 致使光洋科技公司受有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非無悔意,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未與 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繳交者 為其犯罪所得,爰依法宣沒收。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1/1頁


參考資料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