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87號
TNDM,109,訴,687,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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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158、12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錫槐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 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之98年 2 月24日,雖逾5 年,惟被告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即於 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上開2 次施用犯行,均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放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2 種毒品,係以1 個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別論罪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8 月,嗣經本院以104 年聲字 第1326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確定,於105 年 9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 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 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 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 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 刑處罰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顯未能記取教訓,復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入監 前從事種植菱角工作,高職肄業,未婚、無小孩,工作、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HTC 牌手機1 支, 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
被 告 黃錫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錫槐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6 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 9 月 27 日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一)於 109 年 3 月 4 至 5 日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里 0 鄰○○ 000 號住處附近之田地內,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並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 3 月 6 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鑑定許可書強制其到 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於 109 年 3 月 10 至 11 日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 0 鄰○○ 000 號住處附近之田地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摻雜並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 3 月 12 日,其 因另案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錫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 1 紙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 2 紙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上 開 2 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 2 次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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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