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33號
TNDM,109,訴,633,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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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營毒偵字第61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893 、963 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世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趙世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於民 國109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六甲區龜港里 台1 線公路旁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手臂 靜脈之方式;(二)再於同年2 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 放入香菸內點然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各1 次。嗣於109 年2 月18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採尿送驗後,檢驗結 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新化分局及善化分局移送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世智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3、5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 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先予敘明。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 僅限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 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 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 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趙世智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5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6年3 月15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 並定應執行刑8 月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決議要旨,縱被 告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 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 法論罪科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世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 至5 頁、警二卷第3 至5 頁、警三 卷第9 至19頁、偵一卷第49至50、53至55頁、偵三卷第45至 46頁、本院卷第53、58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記錄、臺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9 年3 月3 日KH/2020/00000000號、109 年2 月10日KH/2020/ 00000000號、109 年3 月2 日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 份(警一卷第6 至7 頁、警二卷第7 至9 頁、 警三卷第45至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新化分 局及善化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 1 份(警一卷第1 頁、警二卷第31頁、警三卷第3 頁)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趙世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趙世智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



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 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 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 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 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關於裁判確定後犯 數罪,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應以核准 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 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 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 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 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 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且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 47條累犯規定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 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 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 期自103 年12月28日起算至104 年10月27日(下稱甲案); 於102 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自104 年 11月27日起算至105 年11月26日(下稱乙案);復於103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刑期自105 年6 月28日起算至106 年2 月27日 (下稱丙案);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 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刑期 自106 年1 月27日起算至107 年11月26日(下稱丁案);再 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確定,刑期自107 年11月27日起算至109 年11月26日(下 稱戊案);又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 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刑期自109 年6 月28 日起算至109 年10月27日(下稱己案)。上開六案經本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 ,刑期自103 年12月28日起算至109 年9 月27日,被告於10 7 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甲、乙、丙、丁四案 之刑期,業已分別執行完畢,縱嗣後與戊、己案定應執行之 刑,且於該執行期間之107 年12月7 日假釋出監,惟其假釋 及假釋遭撤銷時,甲、乙、丙、丁四案徒刑之刑期客觀上已 執行完畢,其嗣後假釋情形均不影響甲、乙、丙、丁四案刑 期已執行完畢之狀態。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被告於甲、乙、丙、丁四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前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六、另被告趙世智固供稱毒品係向綽號「洗車宏」之成年男子所 購買,然亦表示不知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等語(警一卷第4 頁、警二卷第5 頁、警三卷第15頁、本院 卷第60至61頁),是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 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 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 而記取教訓,亦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 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 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 ,自稱國中肄業、離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目前在塑膠袋 工廠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7 千至1 萬8 千元之經 濟生活情形(本院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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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