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88號
TNDM,109,訴,588,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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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應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793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應欽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電錶,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位在臺南市……」之記載, 應補充為「至吳金智所有位在臺南市……」;證據部分:增 列「發油掛槍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 年3 月9 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116148號函暨附109 年2 月27日 南市警鑑字第1090104373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件、被 告戴應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積欠債務,於心情鬱悶之際,竟不顧他人安 危,而萌生放火發洩之犯罪動機,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 被害人吳金智之財產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害



人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不追究本案責任之意見,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以及 被告罹有精神疾患,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人員溝通平台列印 資料2 紙及心田診所門診收據1 紙(見偵卷第53、55、57頁 )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供稱 為高中畢業、目前未就業、經濟來源為家裡資助、家庭經濟 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害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之意見,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因法治觀念不足而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3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持以犯本案之打火機1 個,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793號
被 告 戴應欽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應欽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犯意 ,先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凌晨0 時許,至位在台南市○○ 區○○路00號之久井關廟如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10元 之95無鉛汽油,嗣即於同日凌晨1 時19分許,至位在臺南市 ○○區○○○街000 號之上智關廟麵廠區後方00-0000-00號 電錶設置處,將裝有鞋子一雙及汽油之保溫箱,放置上開電 錶下方,並以打火機點火燃燒保溫箱內之物品,導致上開電 錶上中段電錶箱內燻黑、碳化、南側下段導線批覆局部燒熔 (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並致生公共危險。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戴應欽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被害人吳金智之指訴 │證明上開遭被告所燒毀之電│
│ │ │表為上智關廟麵工廠所有之│
│ │ │事實 │
├───┼───────────┼────────────┤
│3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1、證明本案係由被告以汽 │
│ │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 油縱火。 │
│ │:G20A21I1)、 │2、證明上開電錶因被告縱 │
│ │ │ 火行為導致中段電錶箱 │
│ │ │ 內燻黑、碳化、南側下 │




│ │ │ 段導線批覆局部燒熔之 │
│ │ │ 事實。 │
├───┼───────────┼────────────┤
│4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證明案發當時之情形 │
│ │共2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
│ │1 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5 條第 1 項之放火燒毀他人所 有之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及刑法第 175 條第 2 項之放火 燒毀自己所有之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 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放火燒毀 他人所有之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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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