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55號
TNDM,109,訴,555,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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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6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宏績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上午8 時 2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1 前處,因行車糾紛 而與王任弘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於盛怒之下,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擊王任弘之左手臂,致王任弘 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併肩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王任弘告訴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 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參。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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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