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玄
王冠群
吳岳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5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玄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冠群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岳霖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林宗玄、王冠群、吳岳霖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餘被告另由本院審理)。二、核被告林宗玄、王冠群、吳岳霖先後共同傷害張振富、張文 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宗玄、 王冠群、吳岳霖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宗玄、王冠群、吳岳霖 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有別,行為殊異,均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林宗玄、王冠群、吳岳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及渠等於本案參與之情節有別,暨被告林宗 玄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輕鋼架裝潢工作、已婚、育有兩名 幼子,被告王冠群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未婚
,被告吳岳霖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未婚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 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 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 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 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 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 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 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被告林宗玄、王冠群所有之行動電話,雖均供被告林 宗玄、王冠群聯絡本次會合之事,惟行動電話本屬日常聯絡 通話所用之物,並非專供渠等為本案犯行謀議聯絡之用,亦 非實施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所使用之工具,尚難認與本 案前揭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再者,本案雖 自被告林宗玄扣得鐵管、鐵劍、鋁棒、鐵條、高爾夫球桿等 物,惟被告林宗玄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 宗玄就上開物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意旨, 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151號
被 告 程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永康辦公
室)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蔡日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之1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樓晟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新市辦公 室)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周子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5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林宗玉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陳柏誠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陽翟45之4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林宗玄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I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銘奕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I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冠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岳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5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弘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後房
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玉與李光庭有債務糾紛,渠等即相約於嘉義市○區○○ 路0000號之「台亞加油站」談判,由陳柏誠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程馨、蔡日輝,樓晟暉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宗玉、周子軒,兩車一 同自臺南出發前往嘉義上開加油站,嗣於民國108年11月10 日2時許,渠等抵達「台亞加油站」並看見李光庭搭乘友人
陳睿吾、林家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 後,林宗玄遂下車與李光庭談判進而發生口角,詎林宗玉、 程馨、陳柏誠、周子軒、樓晟暉、蔡日輝等人客觀上可預見 依李光庭之年齡及體能狀況,不斷攻擊其身體,可能造成其 死亡之結果,竟疏未注意前情,仍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宗玉出聲表示攔下李光庭,周子軒、 程馨隨即先後將手架在李光庭肩膀,將李光庭押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與李光庭同行之友人林家賢則被 帶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樓晟暉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宗玉、周子軒、林家賢,自 嘉義交流道開上國道1號公路,並在國道1號公路南下311公 里處下安定交流道前往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宅80之1號對面之 「尊聖社」,陳柏誠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程馨、蔡日輝、李光庭,自水上交流道開上國道1號公 路,並在國道1號南下303公里處下麻豆交流道前往「尊聖社 」,嗣渠等先後抵達「尊聖社」並停車後,程馨、蔡日輝、 陳柏誠即將李光庭押入「尊聖社」內,再由林宗玉、樓晟暉 分持棍棒攻擊李光庭頭部及四肢,致李光庭受有左腓骨脛骨 近端骨折、左小腿因骨折變形、右手腕第2指掌骨骨折、右 手臂及手掌腔室症候群、右頭頂頭皮下出血3.8X3.5公分等 傷害,嗣於同日4時許,林宗玉、程馨、陳柏誠、周子軒、 樓晟暉、蔡日輝等人始讓李光庭自行聯絡友人薛粲龍,薛粲 龍再與陳震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尊 聖社」將李光庭載往醫院急救,林宗玉、程馨、陳柏誠、周 子軒、樓晟暉、蔡日輝等人則分別於同日5時22分36秒、5時 23分16秒,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2772-VA號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然李光庭仍於109年1月10日4時8分,因腔室症候群 、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小管壞死、腦髓腫脹腦幹及胼胝體 多處腦組織壞死及其併發症而死亡。
二、緣王冠群與黃俊誌、張明遠一起在臺南市新化區崙子頂178 號經營「群霸犬舍」,然王冠群因與黃俊誌、張明遠理念不 合,遂約定於108年7月17日14時許,在「群霸犬舍」談判拆 夥事宜,王冠群即邀同程馨、林宗玄、簡銘奕、吳岳霖、李 弘翔及其他不詳男子一起前往,並與黃俊誌、張明遠找來助 陣之蘇紹倫、簡宇盈、王孟倫及吳銀龍等人發生衝突,蘇紹 倫、簡宇盈、王孟倫及吳銀龍等人負傷不敵後隨即駕車離去 ,詎王冠群、程馨、林宗玄、簡銘奕、吳岳霖、李弘翔及其 他不詳男子因不滿遭黃俊誌、張明遠找來助陣之人攻擊,即 於同日14時46分許,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 「永旺資源回收廠」欲找尋黃俊誌、張明遠,然王冠群、程
馨、林宗玄、簡銘奕、吳岳霖、李弘翔及其他不詳男子因細 故與張明遠弟弟張振富、張明遠父親張文良發生口角,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狼牙棒、菜刀、鐵管、高爾 夫球桿等工具攻擊張振富、張文良,致張振富受有頭部損傷 併血腫、臉部撕裂傷口共6公分、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張文 良則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撕裂傷7公分 、右側小腿挫傷併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
三、案經李光庭父親李通鎰告訴及張振富、張文良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甲、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程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程馨坦承有於108年11月10日2時許,在台亞加油站 與被告林宗玉、陳柏誠、周子軒、樓晟暉、蔡日輝將被害人 李光庭從加油站載離之事實。
(二)被告蔡日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日輝坦承有於108年11月10日2時許,在台亞加油 站強押被害人李光庭上車,並與被告林宗玉、陳柏誠、周子 軒、樓晟暉、程馨一同將被害人李光庭載往臺南之事實。(三)被告周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被告周子軒坦承有於108年11月10日2時許,在台亞加油 站強押被害人李光庭上車,並與被告林宗玉、陳柏誠、蔡日 輝、樓晟暉、程馨一同將被害人李光庭載往臺南之事實。(四)被告樓晟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樓晟暉坦承有於108年11月10日2時許,在台亞加油 站強押被害人李光庭上車,並與被告林宗玉、陳柏誠、蔡日 輝、周子軒、程馨一同將被害人李光庭載往臺南,且其與被 告林宗玉在尊聖社內有持棍棒攻擊被害人李光庭之事實。(五)被告林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宗玉坦承有於108年11月10日2時許,在台亞加油 站強押被害人李光庭上車,並與被告樓晟暉、陳柏誠、蔡日 輝、周子軒、程馨一同將被害人李光庭載往臺南,且其與被 告樓晟暉在尊聖社內有持棍棒攻擊被害人李光庭之事實。(六)被告陳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柏誠坦承有於108年11月10日2時許,在台亞加油 站強押被害人李光庭上車,並與被告林宗玉、周子軒、蔡日 輝、樓晟暉、程馨一同將被害人李光庭載往臺南,且其有載 被告程馨、周子軒、蔡日輝一同前往尊聖社之事實。(七)證人李通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李光庭曾表示遭人押走,並被數人攻擊毆打之事
實。
(八)證人林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睿吾於108年11月10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被害人李光庭,一同前往嘉義台 亞加油站,該地點為被害人李光庭所指定,嗣抵達台亞加油 站後,其和被害人李光庭就上對方駕駛之車輛離去,之後對 方讓其下車離去,其遂打電話聯絡證人陳睿吾,請證人陳睿 吾開車載其回家,且其下車後,並未看見另1台車,亦未看 到被害人李光庭,足認被害人李光庭沒有換搭被告樓晟暉所 駕駛車輛之事實。
(九)證人陳睿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08年11月10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林家賢與被害人李光庭,一同前往嘉義台 亞加油站,嗣抵達台亞加油站後,其發現證人林家賢和被害 人李光庭不見,就開車回臺南市安平區,之後接到證人林家 賢之電話,其遂開車去接證人林家賢,並有開車前往尊聖社 之事實。
(十)證人薛粲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李光庭於108年11月10日主動與其聯絡,其才聯 絡證人陳震昇一同開車去尊聖社,當時被害人李光庭獨自1 人躺在路邊,且其與證人陳震昇扶被害人李光庭上車後,被 害人李光庭躺臥在後座無法動彈,足認被害人李光庭傷勢嚴 重之事實。
(十一)證人陳震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08年11月10日,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證人薛粲龍前往尊聖社,並將被害人李光庭載往 醫院急救之事實。
(十二)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病歷、轉診單、本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8張、解剖照 片77張:證明被害人李光庭受有左腓骨脛骨近端骨折、左 小腿因骨折變形、右手腕第2指掌骨骨折、右手臂及手掌 腔室症候群、右頭頂頭皮下出血3.8X3.5公分等傷害,於 109年1月10日4時8分,仍因腔室症候群、橫紋肌溶解症及 急性腎小管壞死、腦髓腫脹腦幹及胼胝體多處腦組織壞死 及其併發症而死亡之事實。
(十三)「台亞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證明被害人李光庭遭被告林宗玉、程馨、陳柏誠、周子軒、 樓晟暉、蔡日輝等人強押上車之事實。
(十四)「尊聖社」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
證明被告林宗玉、程馨、陳柏誠、周子軒、樓晟暉、蔡日輝 等人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772-VA號自用 小客車分別於108年11月10日2時49分2秒、2時51分17秒進入 「尊聖社」,並分別於同日5時22分36秒、5時23分16秒離開 尊聖社,渠等進入及離開尊聖社之時間甚為接近,堪認渠等 確有事先謀議將被害人李光庭押往尊聖社毆打之事實。(十五)偵查報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772-VA號 自用小客車之ETC車行紀錄及車辨系統紀錄資料各1份及 GOOGLE MAP行車路程時間地圖2紙:
1.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1月10日2時40 分下國道1號公路安定交流道,於同日2時43分經過址設臺 南市○○區○○村0號7-11善安門市,復於同日2時49分進 入尊聖社,該車行車時間與GOOGLE MAP所規劃一般車輛行 駛時間相符,堪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無在途 中停等之事實。
2.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1月10日2時37 分下國道1號公路麻豆交流道,復於同日2時51分進入尊聖 社,該車行車時間與GOOGLE MAP所規劃一般車輛行駛時間 相當,且該車若欲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 線交會,該車行車最短時間需要14分鐘,然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交流道後,僅花9分鐘即抵達尊聖社, 堪認該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無在途中停等 交會之可能,足徵被害人李光庭應係遭該車(即被告陳柏 誠、程馨、蔡日輝一同搭乘之車輛)直接載往尊聖社,並 遭被告陳柏誠、程馨、蔡日輝押入尊聖社,並無中途下車 與被告周子軒換人之事實。
(十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ETC車行紀錄、車辨系 統紀錄資料、證人林家賢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上網 紀錄分析表各1份及尊聖社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 張::
1. 證明證人陳睿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 被害人李光庭、證人林家賢載往台亞加油站後,隨即駕車 返回臺南市安平區,復於108年11月10日3時48分許,從臺 南市安平區駕車經過臺南市永康區前往臺南市善化區,於 同日4時55分進入尊聖社之事實。
2. 證明證人林家賢於108年11月10日4時22分許至4時44分許, 其手機基地台位置距尊聖社僅有800公尺,堪認證人林家賢 亦遭被告林宗玉、程馨、陳柏誠、周子軒、樓晟暉、蔡日 輝等人載往尊聖社,證人林家賢並無中途下車之事實。(十七)被告程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上網紀錄分析表:
證明被告程馨於108年11月10日2時19分至4時46分,仍有使 用手機上網,且其手機基地台位置距尊聖社僅有800公尺, 堪認被告程馨知悉被害人李光庭從其所搭乘車輛遭押入尊聖 社毆打之事實。
乙、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程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坦承於108年7月17日,在永旺資源回收廠傷害告訴人 張振富、張文良之事實。
(二)被告林宗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坦承於108年7月17日,前往永旺資源回收廠之事實。(三)被告簡銘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坦承於108年7月17日,前往永旺資源回收廠,並有作 勢攻擊他人之事實。
(四)被告王冠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坦承於108年7月17日,前往永旺資源回收廠之事實。(五)被告吳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坦承於108年7月17日,持棍棒進入永旺資源回收廠之 事實。
(六)被告李弘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其坦承於108年7月17日,持西瓜刀進入永旺資源回收廠 ,且被告程馨有打人之事實。
(七)告訴人張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冠群進來永旺資源回收廠後,因其哥哥張明遠及 姊夫黃俊誌的事情與其姐姐張芸嘉吵架,之後被告王冠群說 打,其就遭其他人持高爾夫球桿、棍棒、刀攻擊而受傷之事 實。
(八)告訴人張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冠群進來永旺資源回收廠後,先跟張芸嘉吵架, 之後被告王冠群說打,其就遭其他人攻擊之事實。(九)永旺資源回收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 證明被告王冠群、程馨、林宗玄、簡銘奕、吳岳霖、李弘翔 及其他不詳人士於108年7月17日,前往永旺資源回收廠,渠 等分持菜刀、棍棒、狼牙棒等物品攻擊告訴人張振富、張文 良之事實。
(十)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張振富受有頭部損傷併血腫、臉部撕裂傷口共6 公分、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文良則受有左側尺骨骨 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撕裂傷7公分、右側小腿挫傷併撕 裂傷4公分等傷害。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程馨、陳柏誠、周子軒、樓晟暉、蔡日輝、林宗玉所 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程馨、陳柏誠、周子軒、 樓晟暉、蔡日輝、林宗玉就上揭犯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程馨、陳柏誠、周子軒、 樓晟暉、蔡日輝、林宗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程馨、林宗玄、簡銘奕、吳岳霖、李弘翔、王冠群所 為,均係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程馨 、林宗玄、簡銘奕、吳岳霖、李弘翔、王冠群就傷害犯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先後 傷害告訴人張振富、張文良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程馨、陳柏誠、周子軒、樓晟暉、蔡日 輝、林宗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涉有殺人罪嫌;被告程馨、林 宗玄、簡銘奕、吳岳霖、李弘翔、王冠群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亦涉有殺人罪嫌。然被告程馨、陳柏誠、周子軒、樓晟暉、 蔡日輝、林宗玉犯後仍讓被害人李光庭自行連絡友人,並由 被害人李光庭友人開車載往醫院治療,倘被告程馨、陳柏誠 、周子軒、樓晟暉、蔡日輝、林宗玉果有殺害被害人李光庭 之意,衡情應無讓被害人李光庭離去之理,難認被告程馨、 陳柏誠、周子軒、樓晟暉、蔡日輝、林宗玉主觀上有何殺人 之犯意,自難逕以該罪相繩。又被告程馨、林宗玄、簡銘奕 、吳岳霖、李弘翔、王冠群與告訴人張振富本無任何仇怨糾 紛,且被告程馨於攻擊後有向指揮他人示意停手等情,有上 開永旺資源回收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在卷可憑, 亦難認被告程馨、林宗玄、簡銘奕、吳岳霖、李弘翔、王冠 群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