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33號
TNDM,109,訴,533,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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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文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 6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 遭撤銷,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108年度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 院108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 於10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郭文憲在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08年9月29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 附近某工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使用後已丟棄)內 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翌日凌晨1時40分許, 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於108年9月30日上 午2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文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9月30日上午2時許經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情, 有臺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採尿同意書、第三分局偵辦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附卷可查 ,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禁止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 制而犯上開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始終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之工 作,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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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