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東郎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284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東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葉東郎明知其與葉瑞利曾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共同 向紀益河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次。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6日經傳喚在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0號紀益河涉嫌販賣案件擔任證人,於 供前具結後證稱:其於附表所示時地係向綽號「輝仔」之人 而非紀益河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而為虛偽不實之證 述。
二、案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東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50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841 號、108 年度偵字第2429、79 63號起訴書、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50 號109 年2 月6 日審 判筆錄、證人結文各件在卷,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按犯第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 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 。查另案被告紀益河被訴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109 年
2 月27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後,經上訴後,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第626 號案件審理中 等情,業有另案被告紀益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葉東郎於前開案 件確定前之109 年4 月8 日,即已自白其偽證犯行(參見他 二卷第33頁至第34頁),依此,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 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刑 事案件審理時,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卻違背證人 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 確行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動機、手段、影響司法審理程序進 行之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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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使用門號│交易對象 │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種類│交易金額│
│號│ │使用門號 │ │ │ │、數量 │
├─┼──────┼─────┼───────┼────┼────┼────┤
│⒈│紀益河 │葉東郎 │107年8月7日14 │臺南市南│海洛因 │3000元1 │
│ │0000000000 │0000000000│時11分通話後10│區灣裡路│ │包(重量 │
│ │ │ │幾分鐘 │422號旁 │ │不詳) │
│ │葉瑞利 │ │ │巷子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⒉│紀益河 │葉東郎 │107年9月4日14 │臺南市南│海洛因 │3000元1 │
│ │0000000000 │0000000000│時44分通話後約│區灣裡路│ │包(重量 │
│ │ │ │半小時 │422號旁 │ │不詳) │
│ │葉瑞利 │ │ │巷子 │ │ │
│ │000000000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