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麗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麗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麗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 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 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 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 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 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而於95年5月4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 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觀察 勒戒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係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卷 內又別無旁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後, 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104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 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與前案之罪 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 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 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甫出監未久即又再施用 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 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意志力薄弱,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 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 良影響,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53號
被 告 詹麗端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
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麗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犯之竊盜案件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4日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0 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8日16時5分許為警採集毛 髮時回溯3個月內之某時日,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某停車場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10月8日 另案偵辦毒品案件,徵得其同意採集毛髮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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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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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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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被告於108年10月8日16時許,同│
│ │局採尿液(毛髮)同意書│意為警採集其毛髮送驗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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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被告毛髮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
│ │局偵查隊偵辦涉嫌毒品危│非他命、安非他命、 6-乙醯嗎 │
│ │害防制條例案送驗毛髮及│啡、嗎啡成分,證明被告有於為│
│ │年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警採集毛髮前 1 週至 3 個月內│
│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 │測中心108年11月8日毛髮│事實。 │
│ │檢驗結果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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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嫌,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較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