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60號
TNDM,109,訴,460,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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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LAI THANONGSAK(它農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LAI THANONGSAK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SAELAI THANONGSAK (中文姓名:它農沙,下稱它農沙)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持其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另案扣押,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以臉書(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9 月28日21時40分許,與NAOSEANG KHANCHIT (中文姓名:刊契,下稱刊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繼於 同日22時2 分後某時,在刊契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 巷0 號之公司附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刊契,刊契再於同年10月2 日某時,在上址附近之某 泰國店,支付它農沙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二)於108 年10月2 日21時27分許,與SRISONG NATTHAPHONG (中文姓名:那他朋,下稱那他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繼於同日21時40分時,在那他朋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 號之公司附近,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 那他朋,並收取500 元之對價。
二、嗣警於108 年10月7 日,查獲它農沙其他販賣毒品犯行(此 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確定),並扣得 上開手機,經分析解讀其內容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竹崎分局)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它農沙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 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它農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刊契及那他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20至25頁,第35至40頁;他卷第107 至109 頁,第 115 至117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它農沙之個人資 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45頁)、證人刊契及那他朋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及對照表、臉書通訊軟體截圖( 見警卷第26至28頁,第29至30頁,第41至43頁,第44至45頁 )、竹崎分局109 年3 月17日嘉竹警偵字第1090004506號函 暨所附偵查報告(見他卷第3 至5 頁)等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 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 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 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查本件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2 人,確實有分別收受1, 000 元、500 元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足見其所為確係有 償之毒品交易;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本件各次販賣 毒品行為,買方證人2 人都各會請伊施用一點毒品,伊賺一 點毒品來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 頁)。是依上所述, 足認本件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確有從中 賺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其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減輕其刑。復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件毒品來源, 均係其於108 年9 月17日向印尼籍之「Soneo 努沙」所購買 ;而被告於前開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之販賣毒品案件中,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Sone o 努沙」、並提出與該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嗣警方 確實依此查獲「Soneo 努沙」於108 年9 月17日販賣毒品與 本案被告之犯行、「Soneo 努沙」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 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1138號、1426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就被告本件2 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且 被告本件2 次犯行均同時有2 種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 條第2 項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 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為外國籍人士(見他卷第45頁),然應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且販賣毒品乃屬萬國公罪,各國法律均 不容許,竟仍忽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我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同為外籍人士之友人刊契 、那他朋2 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造成對社會治安之危 害;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毒品之 對象僅2 人,所得共1,500 元,尚非鉅額,以及其前科素行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念書至小學6 年級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5 個小孩、其中有3 個小孩尚未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及其隻身離開家鄉、在台工作,自身也有毒癮,始以毒 養毒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合法 申請來臺工作之泰國籍勞工,有其個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 見他卷第45頁),卻於來臺工作期間犯下本件各次犯行、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戕害 施用者身心健康、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甚鉅,本院認其不適宜 繼續在我國居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末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另案扣押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供犯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均應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中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依刑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一)│SAELAI THANONGSAK 販賣第二級│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另案扣押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
│ │ │含門號Z000000000號│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一(二)│SAELAI THANONGSAK 販賣第二級│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另案扣押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
│ │ │含門號Z000000000號│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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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