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17號
TNDM,109,訴,417,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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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凱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
字第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文凱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悟明」之成年男子 指揮,與渠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某成員於民 國102 年3 月15日某時,冒充醫院人員、司法人員撥打電話 聯絡蔡玉葉向其佯稱涉及公司倒閉案,須交出金錢監管云云 ,致蔡玉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同年月18日8 時許、19日 8 時許、19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南醫院前、臺南市安慶國 小前,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190 萬元、90萬元 (共計380 萬元)與受李悟明指示前來收款之林文凱,林文 凱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 張(上蓋有偽造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1 枚)與蔡玉葉以此方式 達成詐欺目的。嗣因蔡玉葉發現受騙,旋即報警處理,經警 在遭偽造之公文上採集到林文凱指紋,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凱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卷第5-10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 90號卷《下稱偵緝90卷》第13-15 頁、本院卷第65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玉葉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卷《下稱第三分局卷》第1-3 頁)情節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 場勘察報告等在卷(見第三分局卷第6-11、16-34 頁)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均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 修正,且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並於103 年6 月18日公 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 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刑由「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 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或「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 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 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 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 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 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 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抑或未蓋用印信,而程式有所欠缺,惟 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 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時收受之「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 紙,各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 臺北地檢署」所出具,其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及檢察官曾益盛之署名,內容係記載有關因被害人涉及刑 事案件案號:「101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賦予對於 被害人財物監管之公權力行為,顯均有表彰係上開檢察機 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檢察機關內部並無該 等文書上所載之科室或部分偽造機關名稱與現存檢察機關 名稱略有出入,其上所載製作名義人亦屬虛構,或有未蓋 用印信,程式上有欠缺者;然其內容既均與犯罪偵查事項 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 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 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 明,上開文書仍堪認係屬刑法上之公文書;又被告持上開 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被害人,以向之詐取財物,自足以生損 害於被害人及上開檢察機關對於公文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 確性及公信力。
㈢再按刑法第158 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 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即行為人除冒充 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假冒地檢署 檢察官派來之人員,並佯裝係進行案件偵查作為,而向被 害人收取其財物等情,已詳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已 該當於刑法第158 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故核被告上開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僅於10 2 年3 月18日、同年月19日參與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 ,而未參與偽造公文書及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之行為,惟 被告與「李悟明」及其餘共犯合組詐欺犯罪集團,就該次 犯行分工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偽造相關書證、出 面施詐取財等任務,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 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 被告與「李悟明」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相互間就詐 騙被害人之行為,應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 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故被告與「李悟明」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冒用公務員官銜之低度行為亦為僭行 公務員職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案被害人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之次數雖有3 次 ,然因各次之被害人皆屬同一,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犯 罪地點復相當接近,詐騙手法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詐欺取財各1 罪。
㈦另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 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 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 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偽造之公 文書,並假冒係公務員向被害人詐騙其財物之行為,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雖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宜適度 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應係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處斷。
㈧刑法第59條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 告犯行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 行僅分擔向被害人取款之行為,且被告犯案當時年紀尚輕 ,僅18歲餘,不知法律規定之嚴重性,並易受利誘而觸犯 本案,又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賠償,被告應給付被害人9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 109 年6 月5 日前給付30萬元,餘分期每月給付5,000 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而被告確已 於109 年6 月1 日依約給付被害人30萬元,足認被告悛悔 有據。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 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尚為年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與上揭所屬之詐欺集團 ,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偵辦案 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 力之信賴等心理,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 遂行其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同時 破壞國家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 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380 萬元,對被害人 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參與 本案犯罪之程度,較諸該詐欺集團中之核心份子而言,係



居於較次要之聽命附從地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如上所述),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1 人生活,業飲料店店員,月入約2 萬6 千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準此,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本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上揭修正後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 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 ,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 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 ,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 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參與本案犯行共獲得報酬38,0 00元等語。是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38,000元為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 且已給付被害人第1 期款30萬元,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 文書,已提出交付予被害人而行使之,嗣由被害人交予警 察扣案,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非屬被告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共犯所有,故不予沒收。惟附著於其上偽造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可輕 易以列印方式產生,無須實際偽刻印章,且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係以偽刻印章後蓋印而成,既不能遽認被告所屬詐騙 集團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亦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用途 │沒收 │
├──┼──────┼──┼─────┼──────────┤




│1 │偽造「臺北地│3張 │詐騙集團詐│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
│ │地署監管科」│ │騙被害人 │法院印」公印文3 枚沒│
│ │收據影本 │ │ │收。 │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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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